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上訴-1002-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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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若妙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第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蘇若妙,加入蘇若妙成立之中華巴丁 顯密佛學會,復經蘇若妙招攬而擔任蘇若妙於民國99年3月間成立之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負責人現為蔡端端)之董事。詎蘇若妙乘尤漾羚對其之信任及認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展為由,向尤漾羚商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支票使用,經尤漾羚同意,尤漾羚將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數張交予蘇若妙使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尤漾羚於同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蘇若妙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詎蘇若妙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白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間,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日欄,無權填載年份「105」,並將日期「2日」更改為「23日」,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尤漾羚之印章,蓋於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使該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完備,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付徐翊理,藉以向其借款(無積極證據證明票面金額20萬元部分係尤漾羚終止授權後方填載),徐翊理則於支票上背書,與蘇若妙一同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處向不詳之銀樓業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詳之銀樓業主誤信支票之真實性,因而交付款項,徐翊理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蘇若妙19萬2,000元,約定蘇若妙應自行返還銀樓業主20萬元,但於票載發票日105年6月23日蘇若妙因無力償還20萬元,徐翊理遂另行借款,代蘇若妙向銀樓業主償還20萬元,並取回支票,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徐翊理催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漾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蘇若妙(下稱被告)在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尤漾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47、166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經本院告以其偵查中及民事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內容並提示交付其閱覽後,證稱:均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是以,本院下列引用其於偵查及民事準備程序時之相關陳述內容,均係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此部分先予說明。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直承向告訴人尤漾羚借用僅蓋用發票人欄印文之空白支票數紙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尤漾羚是合夥股東,她在100年年尾因為個人債務,請我用她的票,她的票都是她私人跟公司在使用,我只不過幫她跟公司處理而已,她有寫1張存證信函給我,我有回她,票是她跟公司在使用,所有票都在金主身上了,要取票回來必須用現金去還才能取回來。告訴人尤漾羚每次給我的支票都是空白的,蓋有告訴人尤漾羚的支票章,發票人處原本就有蓋「尤漾羚」的章,日期、金額都是她授權我填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尤漾羚跟被告先有合夥契約,合夥內容是經營邦妮及禾全這兩家公司,告訴人尤漾羚是這兩家公司的原始股東,告訴人尤漾羚因為要動用公司資金週轉使用,所以同意提供支票供公司使用,告訴人尤漾羚雖然在104年5月22日寄發(依他3643卷第25頁,應係同年月21日寄發,翌日寄達)存證信函終止停止支票使用,但被告也在104年5月23日回函說明,所有支票都已經因為公司週轉資金借貸交在金主手上,也有聲明這些票是供公司週轉使用而不是被告個人使用,我們認為告訴人尤漾羚她片面終止支票使用應該是無效,被告有權利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已經交付的支票。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修改日期處所蓋的章是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親自蓋用的,告訴人尤漾羚不可能只有1個印章,當時她拿章出來蓋,被告無從辨識是否跟支票的發票章相符,偵查中檢察官也有提到修改處蓋的章,跟告訴人尤漾羚所提出附件1-3包括地政事務所留存的印鑑章很像,起訴書引用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只有鑑定這顆修改章是否跟發票章相符,沒有去鑑定有可能告訴人尤漾羚拿其他章來蓋,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為了公司週轉需求才向金主借款,被告是有權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是在103年10月向告訴人尤漾羚取得,取得後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需求,先向印度師父札西(法名貝瑪)借20萬元,所以金額是填20萬,印度師父札西說可能104年或105年要回印度,被告問說大概幾月要回去,印度師父札西就說如果要回去就是5、6月份,被告本來要填寫6月2日,不料錯填為5月2日,所以被告就把5改成6,在103年10月24日,被告向告訴人尤漾羚表示請她蓋章修改填錯的月份,所以在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告訴人尤漾羚親自在日期修改處幫被告蓋章,當時郭錦駩及黃憲堂都在場,被告拿到修改後的支票後,就把支票交給印度師父札西,到了105年4月,印度師父說預計2個月後要回去印度,要被告還他錢,被告本來拿另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要向徐翊理借20萬元,徐翊理說因為票有用立可白塗改過所以不收,要被告換1張票,並說只能借2個月,所以被告就向印度師父拜託通融先將支票交給被告,讓被告拿這張票去跟徐翊理借錢,所以被告再填入發票年為105,於105年4月23日,被告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銀樓外,向徐翊理借20萬元,被告實際拿到16萬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告訴人尤漾羚是本案兩張支票的債務人,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不高,告訴人尤漾羚有參與邦妮公司的營運,她做為邦妮公司的股東,這也是她要簽發支票給被告的原因之一,實際上邦妮公司的營運過程中,唯一處理邦妮公司營運的只有被告本人,因此被告需要到處籌錢來支付邦妮公司的營運,告訴人尤漾羚既然是邦妮公司的股東,本來就應該對邦妮公司的債務負責(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㈡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 票人欄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予證人徐翊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2頁)、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425至42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尤漾羚108年4月24日告訴狀提出之:邦妮公司合夥契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票號AV0000000支票影本(見他3643卷第33至35頁)、邦妮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38370卷第101至103頁;交查230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先偽造告訴人尤漾羚之印章蓋印於發票月、日修改處( 指發票月份「6」及發票日期之「2」),再於105年間交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證人徐翊理時,才填載該紙支票之發票年份「105」及發票日期之「3」,完成發票行為,因斯時告訴人尤漾羚已經終止授權被告使用支票,被告所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面的日期、票面金額這些字樣都是我寫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左右,有寫錯了才拿去給告訴人尤漾羚蓋修正章,當時給師父時只有寫月、日,沒有寫年,填的地點是在臺北的佛學會寫的,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另一個師父在。我本來要寫6月23日,我寫成5月,後來我把5改成6。日的部份,我原本是寫2,後來才加3上去。20萬是本來就寫的。我的票很少先寫年份,發票日的「105年」及「3」是當時要拿票跟徐翊理借錢給師父時,才填上去的,總共有3次變動發票日。103年12月開這張支票給師父,及將5改成6時,告訴人尤漾羚都知道。告訴人尤漾羚104年寫存證信函告訴我不要再用這些票了,但我也有回她存證信函,告訴她這些票都是用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27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合夥開設邦妮公司,印象中被告是負責人,我不是董事,被告說我是股東,我有把自己的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共交付多少支票已經數不清,被告說要供公司經營使用,我在104年5月21日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說不可以再使用我的支票,當時應該還有10幾張支票在被告那裡,都是只有蓋用我發票人的印章,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已經交惡了,附表編號1之支票在我交給被告時,發票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完成,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時,被告說她的支票在金主那邊,被告說她會保證票信,不會讓支票跳票,我有要求被告要還我支票,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沒有說要去金主那邊贖票回來還我,附表編號1之支票右上角的發票日期修改章不是我蓋的;我之前在106年9月7日民事事件時所說「我在103年底確實有去地政做清償,我有拿出印章,蓋在清償抵押及貸款的部分,並沒有蓋在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同),而當時我所蓋的印章也不是系爭支票更改處所蓋的印章,我不可能一天帶兩個印章,當時現場確實有一位金主郭錦駩及兩位代書,而且我當時沒有看到系爭支票,而且證人(即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系爭支票要蓋修正章。」及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所說「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面的章(即發票人欄位尤漾羚印章)是我蓋的,上面的章(即發票日期欄修改用之尤漾羚印章)我不清楚」等語,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⒋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收到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於 發票日105年6月23日前2個月收到的,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銀樓外面,蘇若妙拿給我,蘇若妙要跟我借錢,我帶蘇若妙跟金主換現金,我扣掉2個月利息,我給蘇若妙現金19萬2,000元,這是金主借給她的,那個金主是我朋友,是開銀樓的,我有背書。這個錢蘇若妙沒有還,借款到期時,我拿自己的錢去還,蘇若妙到現在還沒有還我錢,108年7月蘇若妙答應我會於12月還部分的錢。我不清楚支票是不是尤漾羚開的,蘇若妙本來拿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我拒絕拿那一張票,蘇若妙才改拿這張票給我,立可白那一張發票人也是尤漾羚。蘇若妙給我這張票的時候,發票日上有蓋修改章。蘇若妙說支票來源是她的股東,說尤漾羚支票都是她在使用。蘇若妙拿給我這張支票的時候,我拿去銀行照會確認沒有問題,才拿這張支票到銀樓借錢等語(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固然於99年間曾經合夥成立邦妮公司, 有邦妮公司合夥契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契約書係記載被告本名蘇意惠),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尤漾羚曾經同意被告使用支票,尚非無據。然於104年5月21日,告訴人尤漾羚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之前已明白要求你不能簽發我的支票,也通知你將支票返還給我,並要求說明支票的去處,但你沒有善意的回應,我應有權收回我的支票,為此再正式以此函通知,終止你我之間的所有關係,並請於函到3日內返還我的支票,否則相關法律責任由你自行負責。」等語(見他3643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105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本人已於104年5月23日左右,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於台端」,並主張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是公司使用,非被告本人使用。」等語(見他3643卷第29至31頁;交查230卷第433頁)。是以,告訴人尤漾羚至遲於104年5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已終止授權被告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已經有告訴人尤漾羚於發票人蓋章,但無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空白授權支票),依被告前開之回覆,其於104年5月23日已知悉上情,自不應再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 ⒍另附表編號1之支票,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 案件中,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936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07再易6卷第45至47頁),鑑定結果認定,附表編號1之支票,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印文)、發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B印文),彼此不同,非出於同一印章,且B印文與「『6』月『2』3日」字跡之先後關係,依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6」、「2」字跡後,再蓋印尤漾羚印文。另原審審理時,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1印文)、發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2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6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留印鑑(B印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所蓋「尤漾羚」印文(C印文)比對,鑑定結果認為,A1、A2類印文形體均與C類印文不同。A2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A1類印文與B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雖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比對。 ⒎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然支票為要式證券,發票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均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其一均為無效支票,必須完成發票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發票行為方屬完成。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於105年間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時,方填載「105」及「3」,此與證人徐翊理之證述相符,且由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就發票月「6」、發票日之「2」之字跡與所蓋用印文,研判應係先書寫「6」、「2」字跡後,再蓋印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被告於105年間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借貸時,方填載完整發票日期,並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尤漾羚印章,斯時才完成發票行為,但告訴人尤漾羚早於104年5月間,就以存證信函告知不再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且欲收回,是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之際,已知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卻僅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是供公司使用,非被告個人使用云云,率然作有利自己之解釋,即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訛。 ⒏至於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發票日期欄之告訴人尤漾羚印文 係告訴人尤漾羚自己蓋印云云。但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該發票年月日之印文係遭偽造一情歷歷。至被告所舉證人黃憲堂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103年12月25日有在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告訴人尤漾羚見面,告訴人尤漾羚有從包包拿出印章,我好像有印象,因為當時在等告訴人尤漾羚來辦塗銷,支票是被告拿出來在等告訴人尤漾羚,被告當時有說在等告訴人尤漾羚拿章來蓋,但是要蓋什麼我不知道,告訴人尤漾羚來了之後,我就辦我塗銷的手續,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票上蓋章等語,然其後改稱:我是模糊的印象,被告有跟我說要等告訴人尤漾羚來,有東西需要告訴人尤漾羚蓋章,蓋章內容我不知道,蓋什麼文件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37頁),足見證人黃憲堂對於被告所拿出來的到底是支票或文件,供述確實不一,即便稱是支票,惟經審判長提示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訊問是否看過這張支票?時,則證稱:「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一第436頁),則證人黃憲堂一度證述看到被告所拿出之支票是否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之支票,即非無疑,更何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用的支票,其所蓋用印文的位置、支票面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等等,證人黃憲堂顯然並不清楚,故實難以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述:「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票上蓋章」之內容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對照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支票如果有內容需要修正的話,一般都會(在修正處)蓋支票發票人欄的章,任何一家銀行的支票都是這樣,我很少開到要修改日期的票,因為當初開支票時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並不會再去修改,我幾乎很少要去修改支票的日期,或是修改支票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則依照告訴人尤漾羚向來使用票據之認知,如有需要修改支票的內容,應該是要蓋同一顆章,則倘使有如被告及證人黃憲堂所述之103年1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告訴人尤漾羚在被告所帶來的支票上蓋章之情況,顯見當時告訴人尤漾羚係同意被告之修改日期並自發性地在修改處蓋章,而彼時告訴人尤漾羚與被告並未交惡,且邦妮公司仍在正常營業中,則在支票修改處之印章應該與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相符,方符合告訴人尤漾羚用章之習慣,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然而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印發票人欄位印文,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證人黃憲堂前揭所述告訴人尤漾羚有於103年12月25日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印一節,顯然應非事實。而在被告持該紙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借貸時,已明知告訴人尤漾羚早已終止其繼續使用支票,告訴人尤漾羚當然不可能再拿同一顆發票人印章蓋用於被告在發票日期之修改處,堪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人印文並非告訴人尤漾羚所有之印章蓋印,係被告另行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蓋印。 ⒐至被告辯護人復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 中並未爭執發票日期欄位所蓋印印文之真正,且未曾提出其餘曾由告訴人尤漾羚所修正且蓋印如發票人簽名欄所示印文之支票為相關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依我開立支票的經驗,幾乎很少要去修改日期或是修改裡面的內容,因為當初開支票時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不會再去修改(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則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未提出曾經其修改之其餘支票為佐證,前提事實即不存在,辯護人此部分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說詞,且果真有告訴人尤漾羚自發性地於修改處蓋章的情況,卻蓋用與發票人欄不同印章之情形,客觀上亦實難想像。至告訴人尤漾羚於106年4月5日民事事件一審言詞辯論時與其訴代(康芸生)表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見106中簡734卷第14頁反面),惟此一回答係記載「被告尤漾羚本人、被告訴代」之回答,且已先表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非記載係告訴人尤漾羚本人之回答,且當時告訴人尤漾羚及其訴代均表示要駁回原告(證人徐翊理)之訴訟,而非為認諾之表示,再者,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那時候有爭執說那個章不是我蓋的,那時候有針對那個印文在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是以,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中並未特別說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印文之真正,據以質疑其憑信性,並無可採。被告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尤漾羚可能有多顆印章一節,雖並無此一可能性存在,然而,被告堅稱告訴人尤漾羚係在103年1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持印章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印,彼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並未交惡,邦妮公司仍然正常營運中,告訴人尤漾羚如真同意被告之修改且其有為該次蓋印行為,應當會取用與其支票發票人欄之相同印章,當不至於出現不同印文,方符合常情,已經本院詳敘如前。惟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借貸之時,已在告訴人尤漾羚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後,堪認在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用的印文應係被告自行偽刻印章蓋用無誤。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⒑綜上,被告先係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再蓋 用於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期欄(發票月份「6」及日期之「2」),更於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後,填載發票年份「105」及日期之「3」,使附表編號1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完成發票日期之記載,使附表編號1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借貸並貸得19萬2千元,顯然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持偽造票據讓收受該偽造支票之不詳銀樓業者信以為真,貸予扣除利息後之款項,被告主、客觀上確實均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犯行,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 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之銀樓業者借款擔保使用,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及偽蓋後形成偽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指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雖僅記載前階段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蓋印於發票日期欄之行為,未記載後續被告完成填載發票日期之行為,但2者屬偽造有價證券前後階段行為,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一併審理。 ㈤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終止授權被告繼續使用其支票,為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擔保使用,竟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並填載完整發票日期而完成支票發票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一所示之刑。暨認:「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因本院審理時鑑定所需,目前扣案於本院卷一之證物袋,自應逕予沒收。其上另有發票日期欄之偽造之『尤漾羚』印文1枚,但支票本身既已沒收,就附隨其上之印文自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尤漾羚』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應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偽造附表編號1之支票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輾轉向不詳銀樓業主借得2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19萬2,000元),此為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證人徐翊理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於被告無力償還20萬元時,其另行向他人借款,代被告清償20萬元後取回支票(見該案民事卷第58、5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因證人徐翊理代為清償之故,已經發還被害人即不詳銀樓業主,自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證人徐翊理之間債務關係,核屬另案民事糾紛,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①依證人黃憲堂原審證述,可認告訴人尤漾 羚確有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於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處蓋印;②再參被告原審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日期寫錯,我跟告訴人尤漾羚說有一張票日期錯誤要修改,告訴人尤漾羚叫我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辦理塗銷時,她幫我蓋的,與原審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研判應係先書寫「6」、「2」字跡後再蓋「尤漾羚」印文相符;③再調閱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告訴人尤漾羚於蓋印重要票據或文書時,並非皆會使用相同之印鑑,故無法推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尤漾羚」印章係被告偽造;④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於告訴人尤漾羚授權範圍內所使用,並為擔保雙方合夥成立之邦妮公司債務,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且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札西借用20萬元所交付,印度師父本得隨時行使其票據上權利,然基於與被告間情誼未約定清償期,亦未填載年份,該筆債務係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即已授權借貸,被告後續為清償同一筆20萬元債務,於105年間因師父要返回印度,被告才填寫「105」年份及日期「23」之「3」,並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以清償印度師父,主觀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印度札西師父並已出具證明書證明此事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就被告前揭①至③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本院詳敘如前二、㈢⒌至⒐,茲不再重複贅述,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均要無可採。至被告前揭④之上訴意旨以:被告以支票係供公司週轉之用,且於103年已獲告訴人尤漾羚授權而向印度師父借用之同一筆20萬元債務,主張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直承從70幾年開始使用支票,並因為配偶生意失敗,連帶影響其票信,也無法申請開立支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0、143頁),商得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借用其支票使用,對於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於103年交付印度師父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時,既尚未填載發票年份,則為一無效票據,任何人(包含印度師父、被告)本即無從持該支票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至於是否成立民法上之普通債權債務關係核屬另事)。被告係在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不得再使用其支票後,始向印度師父取回未記載完成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偽造完成發票年份「105」及填載日期「23」之「3」後,才另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貸,則被告先前向印度師父之借貸與被告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之借貸,兩者顯非同一筆債務,縱依被告供述係以後者之借貸用來清償前者之借貸,並主張前者之借貸亦係用於公司週轉之用,僅係被告為後者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而已。告訴人尤漾羚身為邦妮公司股東,先前並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作為公司營運之用,惟公司早於104年4月7日停業,告訴人尤漾羚並於104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行使用其名義之支票,此與被告在公司營運期間、尚未獲告訴人尤漾羚終止借用前所簽發並交付予第三人之支票,被告係有權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本案係被告於經告訴人尤漾羚終止授權使用其票據後,無視於告訴人尤漾羚拒絕其繼續使用支票之明示意思,而另再以偽造支票之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主借貸而來,縱其動機係在償還公司先前之債務,亦無從卸責其主客觀上該當偽造支票之刑責。是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④所指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憲堂、蔣巴、徐翊理,欲證明 :①黃憲堂於原審供述並無矛盾,卻經原審認為矛盾,②被告於103年12月底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印度札西師父借款20萬元,當時就說好105年要還款,當時蔣巴有在場見聞此事。蔣巴於103年間之住居所與邦妮、禾全公司之100年間登記地址相符,被告亦係於該處向印度師父借貸20萬元,足見蔣巴對於被告及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禾全公司營運狀況均有所知悉,自得藉由傳喚蔣巴確認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③告訴人尤漾羚表示拿本案支票給公司使用的話,她會同意,則傳訊證人徐翊理可以證明,當初被告跟他說借錢的用途為何?這些債務都是在告訴人尤漾羚以存證信函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前所發生的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48、149、166、167、291、295至296頁;本院卷二第70、81、82頁),並提出邦妮公司、禾全公司相關支出明細、單據、訂購單、報價單、告訴人尤漾羚製作收支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99至466頁)欲佐證上開2公司確實有營運且告訴人尤漾羚對公司營運狀況知悉甚詳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均表示正確沒有意見,只是想要釐清為何同次筆錄先證稱:有看見用印,後又改稱:不確定,其真實狀況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惟此部分乃對黃憲堂證詞之證明力評價,係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是以,並無再次傳喚黃憲堂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證人蔣巴縱使可以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底跟印度師父借款時已約好105年6月還款,此並無礙於被告確實於105年間才自師父取回該紙支票,另為向證人徐翊理介紹之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款,才偽填發票年份「105」及日期「3」完成發票行為後方持以借貸,而彼時告訴人尤漾羚早已表明終止被告使用其所有支票且為被告明知等事實。至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營運狀況,已經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蔣巴並非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有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表(見交查230卷第29至41、45至69頁)可參,復非實際參與該2公司營運之人,自無從僅以其住處與該2公司設立地點相同或如被告所供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借貸時曾經在場,遽認其後告訴人尤漾羚已於104年5月間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及被告於105年間持票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之過程等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蔣巴調查之必要。又,於本院審理之末,被告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徐翊理欲證明被告當時借錢之用途,惟此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犯意無涉,且證人徐翊理僅單純介紹被告借錢之人,本與邦妮公司、禾全公司無涉,是以,綜合上情,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以上均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針對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行為,仍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亦無道歉或和解賠償,告訴人尤漾羚尚承受不詳多張支票可能又浮現,遭不詳持票人主張支票發票人兌現義務之風險,是告訴人尤漾羚遭遇之身心折磨與可能發生之訴訟糾紛與財產損失,認為上開量刑仍有太輕之處,且告訴人尤漾羚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此外,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上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就原審有罪部分,被告之上訴及檢察官針對刑部 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被告,加入被 告成立之中華巴丁顯密佛學會,復經被告招攬而擔任被告於99年3月間成立之邦妮公司之董事。詎被告乘告訴人尤漾羚對其之信任及認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展為由,向告訴人尤漾羚商借支票使用,經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告訴人尤漾羚於同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被告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詎被告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白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予郭錦駩,藉以向郭錦駩借款。嗣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郭錦駩催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上開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尤漾羚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錦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編號2之支票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發票日105年及金額是我填上去的,104年1月我跟郭錦駩借35萬元,他習慣收票的時候要填上年份,後來我先還利息,在105年12月我分期付款還他只剩6萬多元,那時候我真的沒有能力還,因為太多債務,公司債務都扛在我身上,郭錦駩的太太(游佳鈴)叫我一定要還,我真沒有辦法還的時候,郭錦駩的太太說要去軋票,所以12月28日是郭錦駩的太太填的,「105年」是我104年1月填的,金額35萬是之前這張票有跟另一個金主借的時候填的,清償之後把票拿回來,再拿票向郭錦駩借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分,是告訴人尤漾羚在103年10月間連同其他4張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在取得附表編號2之支票後,為公司週轉需求,先持該支票向另一名朋友調借35萬元,所以被告在金額欄填入35萬,年月日未填,後來被告清償該名朋友後,將支票取回,於104年1月間,持該支票向郭錦駩調借35萬元,利息是8分利,每月利息2萬8千元,郭錦駩習慣要收有填年的支票,所以被告先填入105年,之後被告未能清償本金,但有持續支付利息,所以這張票一直押在郭錦駩身上,後來在105年12月間,被告還到剩6萬多,實在沒錢,郭錦駩太太認為欠太久要提示支票,所以由郭錦駩太太填入12月28日後提示該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行為並不是由被告完成,且從被告與金主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不希望金主去軋這張支票,而是請金主給她一些時間她要去籌錢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 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郭錦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郭錦駩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交查230卷第281至284頁;原審卷一第437至448頁)、證人游佳鈴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59頁)大致相符,並有票號AV0000000支票影本(見他3643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錦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跟蘇若妙有過借貸的 關係,通常都要辦不動產抵押設定才會借錢出去,蘇若妙後來有拿尤漾羚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不過這不是我通常會接受的條件,就是只用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借款,是因為前面有一個不動產抵押設定,後來尤漾羚及蘇若妙說錢還不夠,才拿支票來跟我借35萬元。本來說一個月就會還,但後來展延,後面有好長一段時間也沒有付利息。是用尤漾羚名下的不動產來做借款,抵押權設定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知道有這件事。抵押權設定後,應該沒有到一年那麼久,可能是在抵押權清償的前後,因為她當時要借錢,她說是要處分不動產,但我不知道是要到金融機構借貸還是要賣掉,但當時有說不夠35萬元,應該是半年左右的事,不會超過一年。這35萬元可能是在103年12月25日抵押權塗銷時間附近借的。被告有拿一張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但是否確切是這張105年12月28日的票,要回去看我們之間民事訴訟的紀錄,我現在記不得,蘇若妙拿票去跟我借錢時,上面的金額、日期、章都已經完成了,我沒有印象有遇到她沒有填載完成的情況。游佳鈴跟蘇若妙會有聯繫,蘇若妙會來找游佳鈴拿錢,或者是匯款給她。這張票是我或游佳鈴經手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8頁)。 ㈢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交查230卷第579頁) 這是我跟蘇若妙的LINE對話,蘇若妙把面額35萬元的支票拍給我,讓我做債信的查證。(提示他3643卷第37頁)剛剛LINE對話紀錄上的支票就是畫面上這張票。這張票依照經驗是我收的,蘇若妙借款,用這張票當作擔保。支票應該是借款當天補的,後來支票到期要兌現,無法兌現,所以才去提告。我與郭錦駩是夫妻,郭錦駩借款給被告的事情,我也有參與,我去跟被告拿票,然後給她錢。是否借款給被告由郭錦駩決定。他們有可能私下用LINE談,也有可能透過我轉述,但要用什麼東西擔保、借多少錢的部分,都是郭錦駩決定,我負責的主要是轉傳訊息,還有如果郭錦駩願意借的話,我就把錢借給蘇若妙,以及處理擔保品的事情。支票金額一定會填,日期也應該會填,因為被告會拍照先確定。理論上我應該不會去收還沒填好的票,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敢確定。理論上我不會去寫對方的票。發票日上寫12月28日,是不是指12月28日就可以軋進去兌現,我忘記了,但我猜她可能是借到1月21日,雖然她寫12月28日,但我必須遵照,例如說她借到1月21日,我就是之後才能去存。支票發票日理論上我不會去填這個,但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我沒有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59頁)。 ㈣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支票,其中關鍵之發票日期欄部分,係其向郭錦駩借款,要軋票時由郭錦駩之妻游佳鈴所填載,就此,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我沒有填」,而依被告與證人游佳鈴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05年」,至於月份及日期均空白並未填載(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所填寫,另此支票於偵查中或先前民事訴訟,亦未提出原本作筆跡鑑定,至原審審理時欲再行調查筆跡為何人所寫,但該支票原本證人郭錦駩亦表示時間太久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7頁),以致於無從再行鑑定。是以,關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支票發票日期確為被告所填寫,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確信。又依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前揭所述,被告借貸時通常都是已經先設定好抵押權,再拿支票來借錢,不排除游佳鈴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之可能,暨被告供稱:我跟郭錦駩、游佳鈴的借貸,票都是來來回回,有還款就拿回來,要借錢就拿過去,這張票是在103年12月25日借錢抵押時就已經放在郭錦駩那裡了(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係長期地向郭錦駩、游佳鈴借貸,郭錦駩、游佳鈴因為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故,認足以確保債權,且被告先前均會支付利息,按時還款,堪認其信用尚可,故依例於被告此次持票借貸時扣除利息後貸予金錢,則郭錦駩、游佳鈴是否因被告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不知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業已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一事,因而陷於錯誤,才貸予被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確實仍存有可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詐欺取財之有罪確定,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 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無 罪部分,顯係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向郭錦駩調借「高利貸」35萬元,利息是8分利。每月利息2萬8,000元,被告本來借到1月21日(即105年1月21日),本來說1個月就會還,但是後來展延,因為是年票,被告尚欠6萬多元未還,應是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後幾日內,交付該紙填「105」年之支票當時,已經授權郭錦駩、游佳鈴於該年度內填入具體月、日,或填入時授權之,以完成發票程序,是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已明知無權使用告訴人支票,其於交付及授權當時,便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使郭錦駩、游佳鈴為不知情之間接正犯去完成發票行為或共犯之。㈠再依證人郭錦駩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㈡述),及㈡證人游佳鈴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㈢述),及㈢依被告與證人游佳鈴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05年」(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所填寫,然可確定被告係於該104年12月19日幾日內交付該支票,以徵得游佳鈴同意作為「年票」來展延債務清償之抵押效果。上開交付時,既然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為或事後同意由持該票據之郭錦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萬元支票。果然105年底之前,即於105年12月28日完成月、日之具體填入,送銀行兌現該支票。又告訴人就上述無罪部分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爰檢附告訴人尤漾羚告訴代理人施正祐於113年7月16日「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1份【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給付票款事件106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附送原聲請狀,內容並證據亦援引為本案上訴理由及證據。 ㈢惟查,被告雖坦承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僅載「1 05」年份之支票予證人游佳鈴,彼時發票日期「12月28日」確實並未填載,顯然被告傳送與證人游佳鈴時並未完成支票之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供稱其彼時還不出來,還到剩下6萬元,其沒辦法再還,證人游佳鈴就說那她要軋票,我說那妳就軋吧,但我不同意證人游佳鈴填寫日期,我說要軋票妳就軋吧,我也沒辦法,但我沒有授權她填寫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被告對於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票,其只得表示要軋就軋吧之語意,語帶無奈,惟究不能等同於「被告授權或同意證人游佳鈴代為填寫發票月日」一事,此由證人游佳鈴詢問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要存入銀行還是當天被告會用現金換票?時,被告表示「先不要軋,我會去換票回來」、「只是可以商量一下嗎?」、「因為過年期間,可以例外誏("讓"之簡體字)我延一期嗎?」、「如果可以我會非常的感恩妳」,其後雖經證人游佳鈴同意,然被告並未依照約定匯款2萬8千元,只有匯1萬4千元(見交查230卷第577至583頁)等情,堪認在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票之際,被告仍央求先不要軋票,其會換票,復再度要求延期,而經證人游佳鈴允諾其延期後,被告仍無法依照約定給付,被告身為債務人,依其立場顯然無法控管持票人即證人游佳鈴向銀行軋票提示兌現之行為,只能任由證人游佳鈴為之,並非明顯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而此與被告同意或授權證人游佳鈴填寫發票月、日核屬二事,尚不可等同視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時,既然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為或事後同意持有該票據之證人郭錦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萬元支票諸語,尚嫌率斷,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逕以被告交付僅填寫年份支票,向有放貸業者即證人郭錦駩、游佳鈴持之借貸金錢,即謂被告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可以填入具體月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為本院所不採,其針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分判決無罪,已經 本院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104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無依據,依法應退回原承辦股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交付對象 1 AV0000000 105年6月23日 20萬元 尤漾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徐翊理,後轉交不詳銀樓業主 2 AV0000000 同年12月28日 35萬元 同上 同上 郭錦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