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上訴-1006-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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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妍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何家仰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妍希(原係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許柏智(通緝中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邱冠瑋(通緝中,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張育銜(本案未參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其等之犯罪計畫係由阮妍希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吸引有匯兌需求之在臺越南人,再由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以事先備妥之千元玩具鈔到場與被害人交易,並利用確認兌換金額點數真鈔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千元玩具鈔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事待處理或無法兌換等情,而將已抽換成千元玩具鈔之款項交還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謀議既成,阮妍希、許柏智、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妍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Vy」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使在臺灣境內且有兌換越南幣需求之越南籍NGOTHITAN(中文名:吳氏秦,下稱吳氏秦)與之聯繫後,向吳氏秦佯稱:可以協助匯款回越南等語,致吳氏秦陷入錯誤,而與阮妍希達成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再由阮妍希將許柏智等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傳送給吳氏秦,供吳氏秦與之聯繫,吳氏秦於111年2月20日下午無法聯繫上LINE帳號「蘇武安」,阮妍希並協助聯絡,許柏智等人於同日傍晚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與吳氏秦聯繫約定交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駛許柏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與吳氏秦交易,嗣吳氏秦進入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座之許柏智就將裝有150萬元之紙袋取過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要點鈔,乘隙將吳氏秦所交付之真鈔換成玩具鈔(外觀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鈔票字樣、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鈔票流水號均為HR484268XD),並藉故對吳氏秦佯稱肚子痛要先去超商廁所云云,將已抽換之千元玩具鈔1477張並夾雜千元真鈔25張裝入紙袋返還給吳氏秦,待吳氏秦下車後,邱冠瑋即駕車搭載許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嗣吳氏秦發覺有異,經點算15疊鈔票後,發現每疊有1或2張為真鈔,共計25張千元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始知遭詐騙共計損失147萬5000元。 二、案經吳氏秦委由粘舜權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阮妍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6、378、389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㈡查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而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許柏智於原審審理期日前即已遭通緝,顯已逃匿而無從傳喚到庭,而邱冠瑋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現經原審通緝,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張育銜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則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判斷之證據。  ㈢辯護人固於本院主張許柏智、邱冠瑋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 被告交互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05頁),惟按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其等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24頁,卷二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許柏智、邱冠瑋到庭對質詰問,惟許柏智於原審審理期日前即已遭通緝;邱冠瑋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現經原審通緝等情,業如前述;另本院依職權傳喚許柏智、邱冠瑋到庭,許柏智、邱冠瑋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371頁),且許柏智、邱冠瑋現仍遭通緝中,並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再聲請傳喚許柏智、邱冠瑋為對質詰問,而原審及本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許柏智、邱冠瑋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及本院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本院卷第396頁),則被告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得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原審及本院將許柏智、邱冠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合法調查或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許柏智、邱冠瑋在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壹、一、二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爭執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 檔案遭變造或修改,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6、389頁)。惟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檔案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甚且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624頁,卷二第76頁),依前說明,自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又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以檔案正確日期應係111年3月29日,本案應係另行製作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9頁),惟依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分見他二卷第147至152頁,偵卷第125至127頁),可得知上開錄影光碟,影像畫面連續,未發現任何破綻。勘驗筆錄核與證人武國遵於新竹另案中具結證述:111年2月19日,伊有去被告越南雜貨店,透過監視器有看到有人帶錢到被告越南雜貨店裡,被告數完錢後放在桌上;那個人是許柏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262頁)大致吻合。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何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是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摘要既經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且與原始檔案具同一性,可採為裁判之依據之旨。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即任指上開錄影畫面檔案遭偽造變造,尚難遽採。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除上揭壹、四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Vy」刊登兌換越 南幣之貼文,並傳送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給告訴人吳氏秦(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許柏智用假鈔詐騙告訴人,許柏智說如果我介紹人換匯,會有回報給我,一開始有講會給我們進外勞,所以我從110年年底跨年至111年快農曆過年時,介紹了換匯社團認識的2、3個越南人給許柏智,並把許柏智的LINE傳給他們,我不知道後續有沒有換匯成功,另有介紹我同事、外勞的朋友及親戚朋友6個人給許柏智換匯都有成功,我自己在110年12月31日跟許柏智換匯100萬元但被他騙,許柏智一直拖延時間表示老闆說跨年銀行沒有上班,我一直打電話給許柏智,農曆過年後許柏智要我直接找老闆要錢,結果到2月都沒有處理,我還去報警,許柏智111年2月18日說會拿錢給我,隔天111年2月19日拿70萬元給我點錢要還給我,但我點完後許柏智又把錢拿給小芳的老公,我沒有參與許柏智、邱冠瑋等人涉犯的詐欺案件,所有對我有利的證據都在我另案被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裡面,我被許柏智騙之後還會介紹告訴人,是因為許柏智一直問我說還有沒有人要換,我想要把我被騙的錢拿回來,而且希望許柏智可以幫我引進外勞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觀諸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中之對話内容,該對話内容顯非連續且具一貫性之對話,無法自該錄影晝面中之對話内容得知被告與許柏智等人之真實意涵,況該對話内容更未提及詐欺被害人之字眼或暗語,尚難以此錄影晝面遽認被告與許柏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錄影畫面係張育銜所攝,張育銜稱係犯罪遭發現後為求自保而拍攝,惟此舉實與張育銜稱為求自保之目的相違背,蓋倘若被告確實係其等之上手,則張育銜拍攝此段點鈔之錄影晝面適足證明自己為參與詐欺犯罪之要角,而難以達成其為求自保之目的。再者,依據被告之供述可知張育銜拍攝此段錄影畫面之目的,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為其確認鈔票之金額是否正確,被告誤以為該筆款項係許柏智要返還給被告之款項,故被告遂依其等之要求而點鈔。綜合以上不合常理之處,應可知悉其等攝錄影片之目的係製造被告為本案幕後主嫌之假象。另依證人傅永芬於嘉義另案中證稱確實有透過被告借款100萬元予許柏智,是上開影片被告點鈔收受款項之畫面,自不能排除係許柏智欲清償借款之可能,原判決未詳酌卷内事證,遽認該影片即係被告收取贓款之畫面,顯屬率斷。另證人武雅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武雅萱與許柏智之對話紀錄提及「不想賺快錢」等語,均係由許柏智轉述所知之内容,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依邱冠瑋之供述,此等以假鈔詐取真鈔組織犯罪模式,實際指示之人應係許柏智,而非被告,且邱冠瑋亦已詳述整體犯罪過程、手法以及彼此間之分工方式,此情業由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在案,上開經鈞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邱冠瑋之供述顯與許柏智等人於本案、另案中證稱被告係幕後主嫌之證述相互齟齬,矛盾之處甚為明顯,自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更有甚者,許柏智亦曾向武雅萱稱其換匯工作之老闆係「鴻文」,此經證人武雅萱證述明確,是許柏智等人證述被告係幕後老闆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綜上所述,本案除同案共犯許柏智等人具瑕疵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原判決所認之補強證據亦難以擔保上開供(證)述之真實性,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後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 Vy 」在臉書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告訴人與之聯繫後,達成將15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再由被告將許柏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下午無法聯繫上LINE帳號「蘇武安」,被告並協助聯絡,許柏智等人於同日傍晚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與告訴人交易,嗣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方式,乘隙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千元玩具鈔後,再謊稱有事離開,而向告訴人詐得147萬5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邱冠瑋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供述內容詳下述)、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83至91頁)及偵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下稱偵卷】第253至262頁)時證述明確,且有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07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hanh Vy」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蘇武安」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3至141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43、149至152頁)、臉書帳號「Khanh Vy」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57至158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年度他字第626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301至351頁)等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等人涉犯另案之犯罪手法及過程說 明: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31號起訴,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受理(下稱新竹另案):  ⒈該案起訴事實略為:阮妍希、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 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其等之犯罪計畫為,先由阮妍希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之地下匯兌廣告,藉以吸引有匯兌需求之越南籍人士,實則由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以事先備妥之千元假鈔,待面見交易時,利用確認兌換金額點數真鈔之機會,將真鈔退換成千元假鈔之方式詐取金錢。謀議既成,阮妍希、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妍希利用臉書假意刊登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適黎氏碧合因有上開匯兌需求,於111年2月18日晚上10時許,閱覽上開臉書匯兌廣告而與阮妍希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阮妍希之指示,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東」之人(下稱「曉東」)之聯繫,相約於同日【註:應為翌日即111年2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前見面,以新臺幣1元兌換847元越南盾之匯率進行匯兌交易。待邱冠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後座之許柏智、張育銜抵達後,黎氏碧合即坐上該車副駕駛座,並將擬匯兌之128萬元交給許柏智、張育銜點數,許柏智及張育銜即乘隙將黎氏碧合交付之千元真鈔,與張育銜事先準備之8捆千元假鈔(1捆100張千元鈔共10萬元,僅有前後2張係真鈔,其餘均為假鈔)進行抽換,再將抽換完成之現金交還黎氏碧合,讓其下車返回自己車上等待,隨後再由「曉東」以網路跑不動、無法即時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等藉口拖延匯款交易,而以此方式向黎氏碧合詐得78萬4000元。經黎氏碧合察覺有異,與同行友人下車詢問,邱冠瑋等人隨即駕車離去,前往阮妍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妍希雜貨店,由阮妍希以數鈔機點數詐得之款項後朋分贓款,許柏智、張育銜、邱冠瑋各分得詐得款項之2成、1成、1成,餘均由阮妍希取得(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3頁)。  ⒉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具結 作證(證述內容詳下述)。  ⒊與被害人黎氏碧合聯繫之臉書帳號「Hang Nhu」,聯繫之LIN E暱稱「曉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1號影卷【下稱竹檢卷】第71至73頁)。  ⒋上開臉書帳號「Hang Nhu」,經函覆結果為該帳號已刪除(見 原審卷二第21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下稱嘉義另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張育銜、邱冠瑋、許柏智(通緝中)與阮 妍希【註:阮妍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妍希利用網際網路,於111年2月18日9時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Hang Nhu」刊登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之不實內容,並於DANG ANH TUAN(越南人,中文姓名:鄧英俊,下稱鄧英俊)見上開廣告貼文後,於111年2月18日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時,對鄧英俊佯稱屆時會由其丈夫前往取款,並提供其丈夫「蘇武安」之LINE QR-code給鄧英俊,再由許柏智於同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蘇武安」與鄧英俊聯繫,佯稱為「Hang Nhu」丈夫,與鄧英俊相約於同年2月19日20時許見面交易後,由邱冠瑋駕駛許柏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柏智及張育銜,於同年2月19日20時55分許,攜帶張育銜於網路上所購買之千元玩具鈔,前往鄧英俊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前,鄧英俊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交付新臺幣70萬元(共7疊)之千元紙鈔,由坐在後座之許柏智、張育銜進行點鈔,並趁邱冠瑋藉詞與鄧英俊交談時,將鄧英俊所交付之真鈔換成7疊玩具鈔(每疊之第1張放置真鈔),於完成上開事項後,其等遂向鄧英俊謊稱另有他事,稍後再來取款,請鄧英俊下車,並將上開7疊玩具鈔(含7張千元真鈔)交給鄧英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等再將取得之款項上繳給阮妍希,張育銜、邱冠瑋因此各分得6萬9000元之報酬(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  ⒉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邱冠瑋 、張育銜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供述內容詳下述),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鄧英俊聯繫之臉書帳號「Hang Nhu」,聯繫之LINE 暱稱「蘇武安」,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小東(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號影卷【下稱嘉檢卷】第259至264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下稱臺南587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許柏智、張育銜與阮妍希【註:阮妍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05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謀議假藉得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為由找到交易對象,再以千元假鈔到場抽換交易對象所交付之新臺幣真鈔後,即佯稱無法兌換,而歸還新臺幣假鈔予交易對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謀議既定,即先由阮妍希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台商在越南,有越南盾想換台幣」之廣告,制清水於同日見上開廣告,並與阮妍希以MESSENGER聯繫後,即陷於錯誤,願意以新臺幣2萬5000元兌換越南盾20萬元。阮妍希遂指示許柏智、張育銜於111年3月24日12時許,依上述計畫攜帶假鈔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內與制清水進行交易,欲藉機抽換制清水交付之新臺幣真鈔,制清水雖已取出欲兌換之新臺幣,但因同時要求許柏智、張育銜須先轉匯越南盾,表示待收到越南盾後,始願交付新臺幣,許柏智、張育銜因而未能得逞。嗣於許柏智、張育銜詐騙制清水未果而離開上址時,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盤查,並扣得假鈔、手機、真鈔新臺幣等物(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  ⒉許柏智、張育銜於該案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具結作證(證述 內容詳下述);其等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制清水聯絡為臉書自稱「李鴻文」之人(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影卷【下稱臺南587卷】第21至27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下稱臺南581案):  ⒈該案判決事實略為:張育銜、許柏智(另行通緝)與名為「妍 希」之越南籍女子,於111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妍希」透過臉書與同為越南籍之被害人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協議後,再由張育銜、許柏智負責依「妍希」之指示,攜帶千元假鈔到場與被害人交易,經被害人將新臺幣交予張育銜、許柏智後,張育銜、許柏智即利用點算金額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款項抽換成千元假鈔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要事待處理等情,而將已抽換成千元假鈔之款項交還予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謀議既定後,張育銜、許柏智及「妍希」等人即循上開模式,由「妍希」於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向黎文全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換成越南盾後匯至越南等語,致黎文全陷入錯誤,而與「妍希」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協議後,再由張育銜駕車搭載許柏智於111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依「妍希」之指示,攜帶千元假鈔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找黎文全交易。經黎文全將新臺幣12萬元交予許柏智後,許柏智遂假藉點鈔為由將該12萬元帶上車,由張育銜、許柏智乘隙將黎文全所交付之真鈔款項換成玩具鈔,並向黎文全佯稱要先操作匯款等語,而將玩具鈔交還予黎文全後,隨即駕車逃逸,張育銜並分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後因黎文全發覺有異,經點算鈔票後發現僅剩8張千元真鈔,其餘皆為玩具鈔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埋伏,而於111年3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逮捕張育銜、許柏智【註:即臺南587案行為時】,並扣得贓款新臺幣11萬2千元而查悉上情。  ⒉張育銜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⒊與被害人黎文全聯繫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聯 繫之Telegram暱稱「賴川」,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臺南587卷第37至41頁)。  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註 冊,該門號申登人為武雅萱(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之臉書資料、第3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公 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受理(下稱原審另案):  ⒈該案起訴事實略為:許柏智與邱冠瑋(由警另案調查中)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阮妍希(由警另案調查中)透過臉書與同為越南籍之BUI VAN HAI(中文名:斐文海)達成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協議後,再由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負責依阮妍希之指示,相約於111年3月23日13時15分許,在○○縣○○鄉○○路0段00巷巷口,兌換總計新臺幣60萬元之越南盾。嗣許柏智及邱冠瑋即按指示攜帶千元假鈔到場與斐文海交易,經斐文海將新臺幣60萬元交予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後,許柏智及邱冠瑋等人即利用點算金額之機會,乘隙將斐文海所交付之真鈔款項抽換成千元假鈔後,僅遺留上方與底層為真鈔(總計真鈔金額為1萬2000元,已由警方發還斐文海),再向斐文海佯稱:要前往洗手間如廁,請稍候5分鐘等語,而將已抽換成千元假鈔之款項交還予斐文海並離開現場,藉此方式向斐文海詐騙金錢58萬8000元(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⒉許柏智於該案偵查時坦承犯行。  ⒊與被害人斐文海聯繫之臉書帳號暱稱「On Ly Forest」,聯 繫之LINE暱稱「鴻文」(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影卷第11至16、33至41頁)。 三、關於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案件、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 可由下述證人證述及供述證明:  ㈠許柏智:  ⒈111年6月6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邱冠瑋、張 育銜一起從事詐騙,被害人都是由被告聯絡,被告說這是地下匯兌,被害人要換錢匯款回家鄉,實際上我們沒有做地下匯兌,被告請我們到取款地點以假鈔換真鈔,取款後當天拿贓款到被告雜貨店,我參與的有4件,做案都是開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工作機的其中一個暱稱是「蘇武安」,我們用工作機的Telegram跟被告聯繫,我們跟被害人無法溝通,到現場會用LINE讓被告跟被害人溝通,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2成,邱冠瑋、張育銜各1成,第一次新竹另案犯案時張育銜有覺得不太對,所以交錢回去時有偷錄影,第1至3次邱冠瑋都有參與,最後一次犯案是112年3月24日,是我跟張育銜一起,這次沒有向被害人收款【註:指臺南587案】,本案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他一卷第161至167頁)。  ⒉111年10月20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因為外勞 仲介而認識,被告在彰化經營越南雜貨店,跟我說地下匯兌的事是違法的,她同鄉不會報案,可以用假鈔換真鈔,要我找朋友一起犯案,3人一組,1個負責開車,2個人坐後座,因為我有欠被告同事【註:指傅永芬】100萬元,所以答應被告的提議,由我提供車輛,我跟邱冠瑋、張育銜都不懂越南文,由被告先找被害人佯稱可以收新臺幣並透過地下匯兌換越南幣到越南金融帳戶,被告跟被害人講好後再請我們去收錢、換錢,我們在換錢過程趁機將真鈔換成假鈔,新竹另案是第一次犯案,就是以此方式詐騙得逞,當時由邱冠瑋開車,我坐在駕駛座右後方,張育銜坐駕駛座後方,假鈔是被告叫張育銜去蝦皮買的,贓款我們拿去被告越南雜貨店,依照被告說的成數,我2成,邱冠瑋、張育銜各1成,剩下的給被告,當時被害人有追我們,我們趕快開車離開,雖然被告說同鄉不會報警,但我們怕遭被告騙,張育銜有偷錄影點鈔的過程,被告還叫我們不用怕,說被害人不會去報警,當天我跟邱冠瑋、張育銜、被告還有犯下嘉義另案,另與被告、張育銜犯下臺南587案,嘉義另案我去開庭時有位證人是被告同事【註:指武雅萱】,我於111年3月中才認識武雅萱,被告跟武雅萱說是正常的地下匯兌,介紹客人加LINE就可以分得1000至2000元紅包,我覺得怪怪的,有跟武雅萱說我們是偷換錢做詐騙,武雅萱才嚇到不敢介紹客人,如果我跟被告有恩怨的話,被告怎麼還會介紹武雅萱給我認識,並請武雅萱介紹匯兌的生意給我等語(見竹檢卷第103至131頁)  ⒊111年10月21日臺南587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廣告是被告刊登 的,因為我們都看不懂越南字,被害人是被告聯絡的,被告跟被害人講好細節及匯率,被告叫張育銜上網買假鈔,詐騙得手的錢都拿去被告雜貨店交給被告,張育銜有錄影,被告有介紹越南同事【註:指武雅萱】說有換錢的換可以找該名同事,所以被告就可以閃避責任,我又問她同事知道是詐騙嗎,她同事說不知情,被告說我們把事情都推給她,張育銜就是會怕才偷偷錄影,影片有提到被告說這是不會報案的不用怕,要我們把贓款給她點錢,被害人用新臺幣跟我們換越南幣,我們就騙他們要網路銀行匯越南幣給對方,被告是要用這種手法騙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5號影卷【下稱南檢卷】第17至27頁)。  ㈡邱冠瑋:  ⒈111年6月6日、112年2月9日、112年4月27日本案偵查時具結 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先找許柏智,我於111年2月經由許柏智介紹加入一起犯案,由我負責開車,張育銜去蝦皮購買假鈔,被告跟被害人聯絡換匯,所以我都稱呼被告為「老闆」,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成,每次取款都會將贓款拿去被告的雜貨店交給被告,我參與過4次,新竹另案、嘉義另案、本案及臺中另案,第一次犯案是新竹另案,該次有我跟許柏智、張育銜參與,有將詐騙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於111年2月20日打工作機過來,指使我去向本案被害人收取150萬元,並換假鈔給被害人,本案有我跟許柏智、一名不是張育銜的人參與,贓款我拿到1成,許柏智拿到2成,另一人1成,剩下的是被告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69至175頁,111年度他字第626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97至207頁,偵卷第63至75頁)。  ⒉111年10月11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許柏智於111年2月 中旬向我表示有以抽換假鈔換真鈔的手法去騙越南人,被告會去找越南人,因為越南人都有地下匯兌的需求,我們就用這個方式犯罪,我有去被告開設的雜貨店,被告負責與有匯兌需求的越南人聯絡,張育銜負責準備假鈔,許柏智提供車輛,我負責開車,新竹另案拿到錢後就去被告的雜貨店分贓,我跟張育銜各分1成,許柏智分2成,剩下的都是被告的等語(見竹檢卷第91至101頁)。  ⒊112年5月4日嘉義另案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柏智邀約我參 與,因為被告是人力仲介,許柏智說有在做地下匯兌,被告負責在網路上貼文,張育銜去蝦皮買假鈔,許柏智直接跟被告接洽,我跟張育銜是聽許柏智的,許柏智跟被害人聯絡交易時間地點,我跟許柏智、張育銜用假鈔跟被害人鄧英俊換真鈔,錢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分配報酬給我們,我跟張育銜各分得1成,許柏智分得2成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影卷【下稱嘉院卷】第21至25頁)。  ⒋112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參與本案,但 被告、許柏智也有參與,我一個人不可能做這麼多事,被告知道所有詐騙的事情,因為這是她和我們講詐騙被害人的方法,被告和告訴人聯繫,所以我和許柏智、許柏智找來的人到場跟告訴人拿錢,工作手機幾乎都是許柏智在設定名稱和使用,我們和阮妍希也是透過工作手機聯繫,111年2月19日影片是我和許柏智、張育銜犯下新竹另案後,把錢拿給被告,因為張育銜說如果之後出事情,我們要自保,所以有拍影片,證明幕後老闆是被告,而且被告是抽最多錢的人,大概抽6成,我1成,許柏智2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㈢張育銜:  ⒈111年10月20日、112年4月8日新竹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新 竹另案參與過程及分贓如許柏智111年10月20日所述,假鈔是被告叫我們去蝦皮買的,由我負責訂購,錄影的原因是我第一次做這樣的事情,被告講話很浮誇,我怕遭被告騙,要保護自己,因為許柏智說被告有時找不到人,新竹另案被害人叫我們留下來,我們也聯絡不到被告,直到拿錢回到彰化才聯絡到被告,影片中被告說被害人沒有用臉書傳訊息給她,不用緊張,她的同鄉不會去報案,都是被告與被害人聯繫後我們才前往約定地點,我跟許柏智、邱冠瑋、被告還有犯下嘉義另案,另與被告、許柏智犯下臺南587案等語(見竹檢卷第103至131、137至143頁)。  ⒉111年10月21日臺南587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假鈔是被告叫我 去買的,收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在雜貨店分贓,新竹另案我有錄影,去新竹地檢署開庭時被告也有去,只要我們講對被告不利的事,被告就瞪我們,檢察官喝止她也一樣等語(見南檢卷第17至27頁)。  ⒊112年2月17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許柏智於111年2月間跟 我說他認識越南人,越南人說可以用假錢換真錢,越南人都不會報案,並帶我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越南人不會報案,被告會去找被害人轉介給我們,我跟許柏智、邱冠瑋是受被告指示以兌換外幣為由向被害人詐騙,拿假鈔跟被害人換真鈔,我跟他們參與新竹另案、嘉義另案及臺南案件,工作機都在許柏智手上,111年2月19日錄影畫面是新竹還是嘉義犯案後,我們拿錢給被告,被告收走一部分的錢,因為被害人在換錢完追我們,我們很害怕,打給被告都沒接,所以影片中有說我們很害怕,本案我沒有參與,我有跟許柏智、邱冠瑋於111年2月21日晚上吃飯時,聽他們說在彰化有做一筆100多萬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13至221頁)。  ⒋112年5月11日嘉義另案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主謀是 被告,因為我們不會講越南語,越南人也不太會講中文,被告去找客人再跟許柏智說,嘉義另案是由邱冠瑋開車,被告叫我買假鈔,被告有打電話幫我們翻譯,我們用假鈔跟被害人鄧英俊換真鈔,再到被告越南店交錢給被告,被告再給我們報酬,被告有參與,跟被害人通話的是女性,而且我曾經在交錢給被告時有錄影等語(見嘉院卷第41至42、48、51至52頁)。  ⒌113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柏智找我將越南人要匯的 錢換成玩具鈔,新竹另案犯案前一週帶我到被告雜貨店,被告說越南人固定時間要換錢回越南,可以從中換假鈔,我們有問越南人不會報警嗎,被告說越南人不會報案,被告負責在網路上找人,我跟許柏智、邱冠瑋負責換錢,由我或邱冠瑋開車,被告找到客人後會跟許柏智講時間、地址,許柏智再通知我和邱冠瑋過去,假鈔是被告或是許柏智叫我去蝦皮買的,我參與的4個案件有新竹另案、嘉義另案、臺南587案、臺南581案,被告都有參與,臺南587案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參與,有參與的案件,分成是我、邱冠瑋各1成、許柏智2成,剩下的是被告的,都是許柏智跟被告聯繫,工作手機是許柏智、邱冠瑋在使用,LINE暱稱應該是「曉東」,我跟許柏智、邱冠瑋不會講越南語,新竹另案是被告打給被害人說請她老公去幫忙收,被害人發現是玩具鈔要追我們,我們找不到被告,很緊張跑去被告雜貨店,被告當時有說不用緊張,現在什麼事都沒有,如果正常人去做壞事,找不到幫我們聯絡的人,我們會緊張,所以許柏智才說什麼沒有那麼嚴重,我們都快嚇死了,為了自保有錄影交款80萬元的畫面,不然被告不認的話,要我們其他人扛,客人跟想法是被告提供的,所以影片中稱呼被告老闆,新竹另案犯案隔天犯下嘉義另案,嘉義另案這次交款我沒有錄影,111年2月20日隔天還是隔幾天半夜,我和許柏智、邱冠瑋在我家附近吃宵夜時,有聽到他們說昨天在彰化做了一件150萬元的事情,但我沒有多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104頁)。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案除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㈠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可 參(見他二卷第147至152頁),對話內容摘要(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如下: (時間:下午4時42分許) 阮妍希:那個,我跟你說,因為在那個臉書上面他們沒有任何完成的動作。 許柏智:阿你要跟我們講啊,我們全部都在等妳,我們從新竹回來捏。 阮妍希:阿所以我那時候剛才不是有打電話給你說你在這找… (影片結束) (時間:下午4時44分許) 阮妍希:阿沒有事情沒有人打給我啊? 許柏智:沒有在賭沒有事情的妳知道嗎。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 許柏智:那如果我帶妳去妳要不要一起去?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齁,我們就是…在幫你做事情。 阮妍希:嗯 。 張育銜:對不對? 許柏智:我們是不是在幫妳做事情? 張育銜:我們在幫妳做事情,而且我們錢也照妳說的拿回來了,對不對,我也交給妳了。 許柏智:妳自己算。 張育銜:對自己算是不是80萬。 許柏智:不要說…妳自己看是不是真的,妳自己驗鈔機用一下。 阮妍希:沒有你說成功啦我也沒有懷疑什麼啊。 許柏智:對阿妳自己驗看看,我不會騙妳,妳驗看看,因為… 張育銜:對阿妳算一下看是不是80萬。 阮妍希:唉呦老闆… 張育銜:妳才是老闆啦。 許柏智:妳…妳這樣真的會讓我們很擔心妳知道嗎,妳找不到人,一個老闆找不到人,我們接下來怎麼做? 張育銜:好啦,我跟妳說,妳算一下這裡是不是80萬。 許柏智:70萬啦,這裡70萬。 張育銜:喔70萬。 許柏智:等一下10萬,那個…另外那個弟弟先拿走了啦。 阮妍希:為什麼? 許柏智:人家不敢做了阿。 張育銜:妳先…阿妹妳先算一下是不是70萬啦。 許柏智:找不到人,然後一個老闆找不到人,我們怎麼做? 邱冠瑋:妳這樣子找不到人。 阮妍希:有這麼嚴重嗎齁… (影片結束) (時間:下午4時46分許) 邱冠瑋:然後後來他發現了。 許柏智:妳先算看看。 張育銜:對阿。 (阮妍希使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數錢中) 邱冠瑋:妳那一台是不是壞掉了? 張育銜:少一張,夾在裡面。 阮妍希:為什麼這麼新?(聞一下鈔票) 許柏智:所以妳幫我算看看是…妳就自己算一下看是不是真的啦,身為老闆妳在那邊…喔我真的,我看我們在新竹真的會被妳嚇死我跟妳講,什麼沒有那麼嚴重,那個弟弟整個嚇到了妳知道嗎。 阮妍希:哪個弟弟? (阮妍希使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繼續數錢) 阮妍希:欸?九十九。 許柏智:再算一下。 (手機來電鈴聲響起) (影片結束)  ㈡武雅萱證述及許柏智手機內與武雅萱之LINE對話紀錄:  ⒈武雅萱於嘉義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阮妍希說我們從事人力 仲介,如果有外勞需要匯錢回越南,可以聯繫許柏智,他可以幫忙,我才會有許柏智的LINE,我後來有介紹人跟許柏智換錢,許柏智有跟我坦白說他們有一點是騙人的,後來就沒有介紹人給他,我介紹給他的人就沒有跟他換,許柏智有介紹「鴻文」給我,說「鴻文」是老闆,如果有客人就直接介紹,但一直聯絡不上「鴻文」,我問許柏智才說是騙人的,這是他們被抓之後的事【註:許柏智、張育銜於111年3月24日涉犯臺南587案為警逮捕】,被告介紹許柏智給我是他們被抓之前,阮妍希說介紹人換錢我會有一點利潤,意思是可以買奶粉,就是沒有很多,但沒有說得很清楚,許柏智說被告也有介紹人給他換錢等語(見嘉檢卷第207至214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離職前3天【註: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離職,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約許柏智和我見面,我才認識許柏智,我之後跟許柏智都用手機聯絡,被告說許柏智有在幫別人換匯,我可以幫忙介紹,會給我1、2千元買奶粉,被告也有做,許柏智都會包1、2千元給她,後來許柏智把「鴻文」的LINE給我,說是他老闆,「Bo Chih」是許柏智的LINE暱稱,我不知道許柏智跟「鴻文」是同一個人,許柏智有叫我辦臉書帳號去問越南人,所以我申辦臉書帳號「On Ly Forest」刊登換越南幣的訊息、跟換匯的人聯絡,被害人有問我為何要騙他,當時我不知道許柏智在做詐欺,我有問過被告如何刊登文章或找越南人,被告說可以上去臉書社團問人有沒有需要換越南幣,我跟「鴻文」111年3月21日、22日的對話是介紹需要換越南幣的人,我跟許柏智111年3月23日的對話是許柏智承認他詐欺,所以我沒辦法配合他做這件事,後來我聯絡不上許柏智,許柏智被抓隔1、2天後才跟我聯絡,許柏智有說被告也是這樣做,被告跟他做過很多次詐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24頁)。  ⒉許柏智使用暱稱「Bo Chih」與武雅萱使用暱稱「紫萱」於11 1年3月16日至24日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201至217頁),節錄重點如下: 111年(下同)3月16日下午9時26分至10時34分許 紫萱:謝謝你的招待。 Bo Chih:不會唷。小事情。 紫萱:下次賺錢換我請你們。 Bo Chih:好哦。我相信你可以的。 紫萱:那麻煩你們多指教 Bo Chih:好哦 3月17日 下午12時18分至19分許 Bo Chih:提醒研析【註:應為妍希】已讀我訊息一下。我傳給他,他沒看。他昨天說的工作我昨天都跟人談好了。依照他說的。請研析【註:應為妍希】回我訊息一下 紫萱:已轉達 3月18日 下午12時17分至2時許 Bo Chih:昏倒。請問研析【註:應為妍希】還有上班嗎? Bo Chih:約好的時間又不見了… 紫萱:在跟老闆交接手機 (中間略) Bo Chih:又找不到人 Bo Chih:約好11點 Bo Chih:到現在人都不見 Bo Chih:說好配合的工作,都安排好了,結果不見了… Bo Chih:真難搞… Bo Chih:你匯兌這個會有興趣嗎? 紫萱:有是有但是我不是很瞭解怕做不好 Bo Chih:我也不知道他都去那裏找客戶的,他是跟我說FB找的 Bo Chih:這種客戶群,都要去那裏找比較找的到呀?因為我們不懂越南文章,所以客戶都他再找 Bo Chih:我負責找台灣老闆,他負責找越南客戶 Bo Chih:如果你有客戶群,想了解更詳细,是可以我們談看看讓你多了解 紫萱:好喔 Bo Chih:嗯,你在評估看看 3月19日 上午11時57分至下午3時25分許 Bo Chih:哈囉,你知道他網路都是從哪裡找的嗎?怎不請教他看看。 紫萱:她也跟你講一樣fb找 紫萱:但是人家也是賺錢,所以不好意思問太多,只好先學著 (中間略) Bo Chih:那你目前進度的狀況如何 Bo Chih:那個社團裡面有很多人嗎 Bo Chih:是專門在換錢的社團嗎 紫萱:大量的目前沒辦法,要慢慢來,畢竟不認識比較不信任 Bo Chih:奇怪那他之前怎麼有辦法找。還真強 紫萱:她(按讚表情符號) Bo Chih:大概平均都落在多少金融 Bo Chih:依照你目前了解的狀況 Bo Chih:他厲害的點就是有辦法說到人家相信她。 3月23日 下午7時46分至8時4分許 紫萱:你跟妍希賺錢這麼快又好賺…你們被騙100出就會叫了,移工辛苦賺的錢我真的不想這樣做 紫萱:如果我想賺快真的我不會賺這種的 紫萱:我不會阻止你們賺錢機會…但是我的部分不要就行 紫萱:你可以截圖我跟你說的給他看沒關係 (中間略) 紫萱:因為妍希教我也只提到賺差額  ⒊暱稱「鴻文」與武雅萱使用暱稱「紫萱」於111年3月21日至2 2日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191至199頁),節錄重點如下: 111年(下同)3月21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1分許 鴻文:當天拆帳 鴻文:有成交的話 紫萱:我部分能折多少,太少可以多要嗎… 鴻文:你們一人5 鴻文:如果成的括 3月21日 下午9時34分至38分許 紫萱:老闆請問一下像這個價錢如果我跟他們談底一點差額是否一樣會是我的? 鴻文:這個你可以去跟他談 鴻文:建議不要 鴻文:希你同事沒跟你說工作内容嗎? 紫萱:因為他也有在做所以我不好意思問太多 3月22日 上午3時52分至5時12分許 鴻文:畢竟是違法 鴻文:以免影響你 鴻文:你怎麼跟他介紹我的? 紫萱:我老闆 (中間略) 鴻文:現在警察抓很嚴格,你只是介绍別淌渾水 (中間略) 鴻文:反正您說你是介绍的。跟研希【註:應為妍希】一樣推掉就好 鴻文:你也沒在現場 紫萱:反正有你在,畢竟我女兒才5個月大,我又是自己養,怕怕的 鴻文:總之你就是我們也是網路認識的 鴻文:跟您無關就是了 3月22日 上午7時14分許 鴻文:我們會做不認識的原因是因為比較安全 鴻文:這樣你也比較安全  ㈢被告手機:   經原審勘驗被告於嘉義另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截 圖(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74、487至581頁),內容略為: 通訊軟體 Telegram 1.聯絡人有「繭破」、「文雄」,與「繭破」無對話紀錄。 2.與「文雄」之對話從111年2月11日到3月10日,對話內容為越南文,依翻譯軟體翻譯結果,內容為討論換匯的事情,被告提供匯率價格,並傳送LINE QRcord及賴川電話「0000000000」截圖(下方欄位出現小東、繭破)、「Bo Zhi」臉書截圖。 【註:繭破為許柏智使用之暱稱,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繭破為許柏智等語(見偵卷第123頁)】  通訊軟體 LINE 【註:被告手機於111年3月28日在嘉義另案為警扣案,故以下對話年份應為111年】 與「帥老公」之對話:  1.111年1月29日,被告傳送「Bo Chih」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並跟對方通話41分57秒。 2.111年1月31日,被告傳送「Bo Chih」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 3.111年2月20日,被告傳送與「繭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並跟對方通話6分10秒。 與「小芳」之對話: 111年2月9日小芳表示要被告還錢,被告表示是70萬嗎,會請人家轉,小芳表示被告做生意沒有誠信,打電話都沒有接,說要轉錢給我都沒有轉。 相簿內之截圖 1.撥打電話給賴川(Telegram帳號)(截圖日期111年3月10日)。 2.「Bo Zhi」臉書截圖(截圖日期111年3月1日)。 3.與繭破之對話(截圖日期111年2月21日)。     4.小東電話(0000000000,截圖日期111年2月18日)。 通訊錄 聯絡人輸入小東,搜尋結果有小東該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以及Telegran帳號。 五、審酌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證述及供述關於其等自111年2 月起向越南籍被害人取款之緣由、時地、分工、過程及事後分配贓款之地點、成數等內容大致相符,與被告供承其曾透過臉書與要換匯之越南人聯繫,傳送許柏智提供之LINE條碼給越南人,並可從中獲得好處等節互核一致,復有上開其他證據相互補強,其等涉犯另案共同實施部分,均坦認犯行,亦經追訴或判決確定,當無規避自身刑責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堪信其等所述被告提出以換匯為由用假換真鈔之犯罪手法,並負責在網路上找尋及聯絡要換匯之越南人後,由其等與越南人碰面以玩具鈔抽換真鈔等節為真。又其等既不會越南語,當有知曉越南語之共犯,而新竹另案及嘉義另案與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均為「Hang Nhu」,111年2月19日影片可見其等向被告表示擔心、害怕,是在幫被告做事,被告則回稱沒有事情、對方臉書沒有動作、沒有打電話等語,影片對話中提及的80萬元,與新竹另案被害人黎氏碧合遭詐騙取得之8捆千元假鈔(1捆100張千元鈔)數額相同,亦徵其等上開所證影片是涉犯新竹另案後交款給被告的畫面一節可採。甚且被告手機可見被告與許柏智聯繫幫越南人換匯,並提供他人及存有通訊軟體暱稱賴川、小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資料,而該等暱稱及電話係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涉犯新竹另案、嘉義另案、臺南581案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或電話。再者,武雅萱證述關於許柏智表示被告跟他做過很多次詐欺之內容雖屬傳聞,惟就許柏智對其陳述自身從事詐欺之相關時點與經過,被告介紹許柏智給武雅萱認識、進而稱介紹要換匯之越南人給許柏智可以獲得報酬、被告自身亦有介紹之經驗,他案被害人表示換匯被詐騙等節,則係武雅萱之親身經歷,又從許柏智與武雅萱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許柏智多次表示武雅萱介紹之前是由被告在臉書尋找要換匯之越南人,甚至於111年3月22日向武雅萱表示有事的話跟被告一樣推掉就好,武雅萱於111年3月23日表示許柏智跟被告賺這種快錢、移工辛苦賺的錢,但自己不想賺這種錢等語,亦足證許柏智等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綜上,足認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與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等人共同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並負責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及與被害人聯繫換匯事宜,佐以本案犯罪時間111年2月20日與新竹另案、嘉義另案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如出一轍,被告於本案更係使用自己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絡,在告訴人聯繫不上許柏智等人時,並協助聯絡,更可見其本案與許柏智、邱冠瑋等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表示對其有利、許柏智騙其100萬元之證據都在其手機內 等語,惟原審勘驗結果及請被告當庭檢視手機,均未見有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或對其有利之相關資料,且經函詢結果並無被告遭許柏智詐騙之報案紀錄,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憑,其空言辯稱111年2月19日影片對話是要求許柏智還錢,70萬元款項並非贓款,許柏智把錢拿給小芳老公,其不知許柏智等人從事詐欺等語,均與上開卷證不符,難信其辯解可採。  ㈡至嘉義另案、臺南587案部分,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觀諸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除共犯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有參與犯罪分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與本案有上開補強證據之情形不同,該不起訴處分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之行為,乃係依憑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經相互勾稽印證結果,於此之外,方佐以另案犯罪手法、模式與本案具有驚人之相似性,資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上之參酌,並非僅以被告或共犯另案前科資料或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作為論斷其本案有罪之依據。辯護人徒以被告誤以為該筆款項係許柏智要返還給被告之款項,故被告遂依其等之要求而點鈔,而錄影畫面係共犯製造被告為本案幕後主嫌之假象,而無法為補強證據等語,以己意片面曲解該錄影畫面之內容,所辯自不足採信。另依111年2月19日在被告越南雜貨店之錄影畫面之對話內容摘要(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略為:   張育銜:現在簡單來講齁,我們就是…在幫你做事情。   阮妍希:嗯 。   許柏智:我們是不是在幫妳做事情?   ……   張育銜:對阿妳算一下看是不是80萬。   許柏智:70萬啦,這裡70萬。   許柏智:等一下10萬,那個…另外那個弟弟先拿走了啦。   阮妍希:為什麼?   許柏智:人家不敢做了阿。   張育銜、許柏智與被告對話內容大致表達張育銜、許柏智均 係受被告指示在幫被告做事;另要求被告清點現金是否為70萬元,原為80萬元但其中10萬元因「弟弟」脫離集團而先行取走,由其內容均無法看出係許柏智清償借款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清點;況證人傅永芬於嘉義另案中係證稱:阮妍希介紹許柏智給我認識,阮妍希跟我說許柏智急需用錢,約100萬元,後來我和許柏智聯繫,我於110年6月間有借100萬元給許柏智,許柏智大約還我5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3頁),核與證人許柏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3頁),故許柏智確係向傅永芬借款100萬元,且已清償54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許柏智既係向傅永芬借款,且已清償54萬元,而非向被告借款,且借款餘款僅剩46萬元,則許柏智何需透過被告清償其向傅永芬之借款?又何需清償遠超過借款餘款46萬元之70萬元予被告?是以傅永芬曾借款100萬元予許柏智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上開影片中被告點鈔收受款項之舉係收受許柏智清償傅永芬之借款,故辯護人認該錄影畫面不能排除許柏智欲清償借款之可能云云,核與錄影畫面、對話內容、證人傅永芬、許柏智前揭證詞不符,尚難採信。證人武國遵於新竹另案中證稱:111年快過年時,被告說不夠錢換匯成越南盾,我就在被告店裡給被告47萬元,之後被告開車載我到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拿100萬元給我,由我下車將100萬元交給許柏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至262、265至273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農曆年前,有委由武國遵交付100萬元與許柏智,然被告委由武國遵交付100萬元與許柏智之事實,與本案究有何關連,實無從認定,自無法執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辯護人上訴意旨引據被告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中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該案邱冠瑋之證述,指摘本案證人許柏智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礙難採信。  ㈤另證人武雅萱雖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阮妍希跟我說如果 介紹越南的鄉親匯錢回越南,會給我一些紅利,就介紹我認識許柏智,許柏智跟我說「鴻文」是他的老闆,有要換錢(即匯款回越南)的時候可以跟「鴻文」聯絡,後來我有介紹,但都沒有換成功。對話紀錄之時間大約是111年3月16日到3月24日等語(見偵卷第247頁),惟證人許柏智證述:「鴻文」是我和邱冠瑋及張育銜3個人與「紫萱」聯繫的暱稱等語(見偵卷第247頁),則許柏智是否為避免其與邱冠瑋、張育銜詐欺犯行遭第三人知悉,除與邱冠瑋、張育銜均以暱稱「鴻文」之名稱與他人聯繫外,復向武雅萱謊稱暱稱「鴻文」之人係其老闆等情,亦有可能,執此亦無法認定證人許柏智前揭證詞全然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武雅萱係於111年3月16日開始和許柏智聯繫,後續使用 臉書帳號「On Ly Forest」刊登換匯文章及介紹越南人給許柏智,則臉書帳號「On Ly Forest」於111年3月21日、23日與被害人聯繫換匯之案件(即臺南581案、原審另案),固不能確認被告有無參與,惟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證人武國遵於新竹另案中具結證述:111年2月19日,伊有去 被告越南雜貨店,透過監視器有看到有人帶錢到被告越南雜貨店裡,被告數完錢後放在桌上,然後那幾個人把錢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然由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使用雜貨店櫃台點鈔機繼續數錢,並稱:欸?九十九。許柏智稱:再算一下。此時手機來電鈴聲響起,且影片結束等情,僅見被告以點鈔機數錢,未見有人將錢帶走,是證人武國遵關於有人將錢帶走之證詞,核與勘驗筆錄不符,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查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 日分行、烏日溪壩郵局帳戶及被告配偶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帳戶內並無不法金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220頁),嗣經本院調閱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3年9月10日合金烏日字第1130002661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129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公司所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後被告並提出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然犯罪行為人不一定會將贓款存入金融帳戶,以免遭查緝,是前揭交易明細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僅能證明被告以健保身分就醫之紀錄,尚無法執此遽認被告未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俱不 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許柏智、邱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無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負責刊登換匯文章及聯繫告訴人之工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金額高達147萬5000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僅坦承刊登貼文及介紹告訴人給許柏智之客觀犯罪事實,然犯後始終否認有主觀犯意,耗費司法資源釐清上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玩具鈔1477張,為被告與許柏智等人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許柏智、邱冠瑋、張育銜均一致證稱其等參與犯行之犯罪所得分成為許柏智2成、邱冠瑋及張育銜各1成,剩餘為被告所有,業經說明如前,而本案經認定為被告、許柏智、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則扣除共犯之分成(許柏智2成、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1成)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成即88萬5000元(計算式:147萬5000元×0.6=88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千元真鈔25張即2萬5000元,為告訴人所有,此部分已 由原審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稱妥適。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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