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上訴-1007-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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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8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怡礽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 民國113年11月27日宣判。惟被告與告訴人陳仁智、洪正忠、宋鄒禎枝、許惠美、林麗裕、羅桂松、林裕盛、盧儀潔、陳惠美嗣後達成調解,約定於113年11月27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餘款各12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本院將無從審酌被告是否依照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對被告之量刑基礎有實質重大影響。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此和解後履行之犯後態度,且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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