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上訴-1007-202412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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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期日、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02、328至32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陳怡礽為本案4個互助會之會首,並為實際 管理合會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確保合會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僅因自己也被倒會、農作物壞掉等動機,為圖一己之私而冒用告訴人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金錢,嚴重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除已賠償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林裕盛外,其餘部分均未賠償;被告於本案所詐得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陳惠美、盧儀潔、林麗裕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本案11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惟各次犯罪前後長達2年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7、108年間發起A、B、C、D合會,詎料被 告冒名投標取得告訴人等之得標金,並利用其子秦○超申辦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收取合會會員戴玉英、林宥良、張淑錦、盧怡潔等人之會款,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有意隱匿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犯罪手段非輕。 ㈡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賴,毫無悔悟之心,且案後均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害;更借其子秦○超之名義購置南投縣○○鎮○○○街00號房地,於110年10月27日以1050萬元出售予他人,顯見被告積極脫產,逃避應負之賠償責任,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具悔意,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㈢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狀,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之刑度,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實屬量刑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故量刑尚欠允當,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惡性、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於被告以其子秦○超之帳戶收取合會會員款項,並未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且被告之子秦○超名下不動產出售時間是110年10月27日,是本案被告冒名投標犯罪時間之數月至2年之後,亦無法認定係因被告脫產不願賠償有關,是上訴意旨指被告有意隱匿犯罪所得、積極脫產云云,尚難憑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仁智、洪正忠、宋鄒禎枝、許惠美、林麗裕、羅桂松、林裕盛、盧儀潔、陳惠美調解成立,約定願給付上開告訴人各18萬元,第一期款於113年11月27日給付上開告訴人各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然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5頁),是此達成調解之結果,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綜上,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冒標會員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黃牡丹(許惠美借名)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林裕盛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陳仁智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盧儀潔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陳惠美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羅桂松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林裕盛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余欣瑋(林麗裕借名)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盧彥旭(盧儀潔借名)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盧儀潔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洪金水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