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上訴-1008-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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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70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如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 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7-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起訴範圍僅係被告曾敬堯(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而不及於被告在其後不詳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判決沒收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適用法則有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 ,及駁回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理由:  ㈠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 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從而,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暨與起訴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再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後始意圖販賣者而言,即被告非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而販入,而係以單純施用或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生營利販賣之意圖,待價而沽者而言。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意圖販賣持有行為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 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犯行,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起訴書則記載「嗣交易完畢後,李斗瑋下車,曾敬堯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見李斗瑋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曾敬堯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輛後將曾敬堯逮捕,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對之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等情,顯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本案起訴書僅係敘述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之經過,並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行有所敘述,顯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㈢再觀諸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 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犯行,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原審判決書則記載「嗣交易完畢李斗瑋下車後,曾敬堯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因見李斗瑋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曾敬堯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輛後,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將曾敬堯逮捕,並對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等情,顯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原審判決僅係敘述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之經過,並未論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行,顯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並未經原審予以審理判決。至於原審判決書論罪科刑欄雖另記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原判決第3頁29行至第4頁2行),則係誤將無吸收關係之「意圖販賣持有行為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任意擴張,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就沒收部分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仍非原判決係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予以審判,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原判決予以審理,則依上說明,原判決就無犯罪(違法)行為存在前提,而不具一定之依附關係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籠統為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部分、咖啡包,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1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7882公克;驗餘淨重:0.7774公克) 2 愷他命 18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9.7608公克,總純質淨重:24.0900公克) 3 咖啡包 74包 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0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iphone12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6S手機 1支 工作機 6 夾鏈袋 1批 供分裝毒品使用 7-1 現金(新臺幣) 24,300元 毒品交易所得(1,600元+22,700元) 7-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被告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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