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上訴-1009-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號、第5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名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第20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與本案有關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次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號案件)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暱稱「945鬆 員林」之人所購買等語(偵696卷第19、23、24、114頁,偵1023卷第29、30、208頁;原審卷第74、183頁),並指認蔡松諺即為暱稱「945鬆 員林」之人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696卷第77至80頁),而蔡松諺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4日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語(偵1023卷第14、15、155、208、209頁),復經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稱: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945鬆 員林」真實身分為蔡松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雲警少字第112005089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6日雲警少字第112005283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115頁),且蔡松諺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4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4次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6471、7796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3至61頁),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另考量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非少,有相當惡性而有處罰必要,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  ⒈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有向暱稱「三叔」、「吳雷悍」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5183卷第18、19、28頁),並指認吳宗憲即為暱稱「三叔」、「吳雷悍」之人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5183卷第31至34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宗憲所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5頁)。然依吳宗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案件之移送書所示,可見吳宗憲於111年間有1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提起公訴,另有1件涉嫌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現雖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所偵辦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3日、販賣毒品之對象亦非被告(原審卷第101至106、143至152、153、154、157、159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除被搜索查獲時有指認係向吳宗憲購買毒品外,其就與吳宗憲交易毒品部分,沒有再做過筆錄或指認等語(原審卷第185頁)。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犯行,並未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均未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10月,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刑度非重,另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網路張貼販毒訊息,並非僅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更形助益毒品之流通,影響層面甚廣;並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本案各次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5次,販毒對象僅有2人, 且非大量交易、金額非鉅,相較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且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之規定減刑後,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至5年10月不等,亦有偏重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既遂次數達4次,金額2萬4,000元,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自無情輕法重一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⒉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適法。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㈢至㈥所示理由(原判決第7至10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未遂、4次既遂),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期間尚屬密接,本案5次販賣對象總計2人,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5年10月,至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4年4月間,僅定有期徒刑7年,已採限制加重原則,適當定其執行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