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訴-1010-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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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錫龍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3、111、1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自白不諱,有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查訊問筆錄(見警卷第11至16頁、他字卷二第420至422頁)、原審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6至167、235至2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116頁),因此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固供稱:我的毒品上游有余元集,還有我二哥劉○地,胡淑娥到我住處113年1月10、13日這兩次我是向劉○地拿到毒品,其餘胡淑娥購買的113年1月11、12日,還有跟詹旺錫的113年1月29日這3次都是跟余元集拿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2、172、220至222頁)。惟查: ㈠證人劉○地證稱:胡淑娥於警詢筆錄稱「我於113年1月10日10 時54分騎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當時是黃建旭(阿猴)向我收錢,然後阿猴進去房子裡面把錢拿給劉錫龍,再由劉錫龍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毒品,然後再由阿猴將毒品拿給我」屬實,本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毒品交易是黃建旭跟被告約的,他們拿到錢後就會進來跟我拿毒品給購毒者,都是海洛因,數量不一定,我拿給黃建旭跟被告都是收1包0.6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胡淑娥於警詢筆錄稱「我於113年1月13日8時43分騎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當時是黃建旭(阿猴)向我收錢,然後阿猴進去房子裡面把錢拿給劉錫龍,再由劉錫龍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毒品,然後再由阿猴將毒品拿給我」,我不知道他要賣給誰,我不確定他是要賣給別人還是要自己吃吃,他們跟我要我就給他,然後收1包0.6公克1,000元成本價,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113年1月10日10時許,被告有拿錢去我住處說要拿海洛因,當時他拿1,000元給我,我給他0.6公克海洛因。113年1月13日8時許,被告也有去我家跟我拿海洛因,這次被告也是給我1,000元,我一樣給他0.6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02、413至414頁)。又證人胡淑娥於113年3月26日12時27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已指稱:113年1月10日10時54分許,我騎機車到埔心鄉仁三路164號處,當時是黃建旭向我收錢,然後黃建旭進去房子裡面,把錢拿給被告,再由被告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毒品,再由黃建旭將毒品拿給我。113年1月13日8時43分許,我騎機車到埔心鄉仁三路164號處,當時是黃建旭向我收錢,然後黃建旭進去房子裡面,把錢拿給被告,再由被告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毒品,再由黃建旭將毒品拿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4至115頁);證人胡淑娥於同日14時5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指稱:113年1月10日10時54分,及1月13日8時43分許,我騎機車去找黃建旭買海洛因時,黃建旭都是進去房子內,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再去隔壁向劉○地拿海洛因,被告和劉○地是兄弟,他們住隔壁,他們兩邊房子是相通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0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石柏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胡淑娥警詢筆錄講到113年1月10、13日這兩次,我們就知道被告這兩次的毒品來源可能是劉○地,我不太確定被告於警詢筆錄是否有承認向劉○地買過毒品海洛因,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地之前,依證人胡淑娥警詢筆錄已經得知113年1月10日及113年1月13日的毒品來源可能是劉○地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則被告於供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4毒品來源為劉○地之前,偵查機關根據已蒐集到之證據即證人胡淑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已合理懷疑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劉○地,復依據證人胡淑娥之警詢筆錄內容詢問證人劉○地,證人劉○地亦坦承有於113年1月10、13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是尚難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劉○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而證人余元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拿過毒品海 洛因,被告沒有向我買過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因為販賣的案件被偵辦,我只有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承辦員警石柏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還沒有對余元集製作筆錄,還沒有就被告所供述向余元集購買毒品之事實訊問余元集,之後會再看檢察官如何指揮偵辦,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所稱其向余元集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經本院再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余元集(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5部分,目前尚不能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余元集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淑娥、詹旺錫,固戕害其等身心,但證人胡淑娥、詹旺錫均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又被告經依上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已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因強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再與竊盜、毒品等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淑娥、詹旺錫,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喪偶、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被告各次犯行時間均集中在113年1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海洛因,且對象僅有2人,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等事項,所科處及酌定應執行刑,已近乎法定最低本刑,毫無任何苛酷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