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訴-1011-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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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4號、112年 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松(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與甲○○聯絡後,甲○○於民國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松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購毒者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112年6月2日其並沒有到彰化醫院,應該是在家,其知道其老婆賴○○有出門,回來後才跟其說他剛剛跟甲○○見面,甲○○聯絡他要還欠其的1萬元,其之前有借甲○○3萬多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賴○○、江○○偵查中之證述,都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並未在彰化醫院,本案只有甲○○之證述,而甲○○為購毒者為求自己之案件可以供出上游減刑虛偽度較高,被告之前警詢偵查會承認是因為怕被羈押才會虛偽自白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甲○○有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彰化醫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3254卷第209至265頁、第267至270頁、第275至277頁、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195至213頁)、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5323卷二第167至170頁,偵13254卷第295至297頁,原審卷第507至510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3254卷第29至30頁)可查,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 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必須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確實,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亦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證人甲○○係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倘其供出毒品來源,即可能獲邀寬減其刑,其證述亦有陷他人於罪,存有虛偽不實之風險,從而,縱認證人甲○○之指證並無瑕疵,惟是否可信,自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以為擔保。  ㈢就證人甲○○歷次指證觀之:  ⒈證人甲○○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其前1至2禮拜前(大約 時間6月初,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有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附近跟張明松購買過毒品,當時張明松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交易給其,當時其跟張明松購買毒品海洛因約3公克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各購買2萬元,總共4萬元,當時是搭江○○的車輛前往云云(見偵13254卷第267至270頁)。  ⒉復於112年7月 26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蒐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蒐證影片,問:上記蒐證照片,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你曾經大約為112年時間6月初,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警方調閱車型紀錄,於112年6月2日00時27分許,你搭乘江○○的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到達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找張明松,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各2萬元,共4萬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供稱,上述時間交易毒品為張明松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交易給我,但張明松供稱他自己將毒品交易於你,實際上跟你交易毒品的人為何人?)是張明松跟我交易毒品的,我也是跟他聯絡」云云(見偵13254卷第275至277頁)。  ⒊繼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是向張明松買毒品,之前有欠張明 松錢,先請賴○○轉交,當天其先跟賴○○說要還錢給張明松,後來其毒癮犯了,賴○○先拿一小包給其,先給其止毒癮,張明松後來到場,就賣毒品給其,當時毒品是在張明松身上;「(問:賴○○給你一小包毒品怎麼計算?你要付錢嗎?)就算在前面,4萬元是給張明松,但是我另外還有還張明松的欠款1萬元,我當天過去我有賴○○聯絡,一開始說他不在,本來跟賴○○約在埔心鄉的85度C,我到了約20分鐘後,才又改約彰化醫院,張明松是後來才趕過來,賴○○跟張明松是不同車過來」云云(偵13254卷第283至284頁)。  ⒋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因販賣毒品的案件被警方查獲; 當時有講出毒品上手為張明松;有一次江○○駕駛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載其去彰化醫院找張明松;那時候是張明松的老婆賴○○出來;張明松沒有來;其有拿錢給賴○○還之前的購毒欠款;還了欠款之後,當下其也是拿錢跟她買,因為那時候我已經在戒斷海洛因;當時已經有藥癮,所以賴○○就先拿1包毒品給其止癮,其在車內以香煙施用,這個跟之後向張明松所購買的毒品不一樣;那時候錢是張明松老婆收走的;張明松到場之後,其跟他購買多少毒品忘記了;當時好像拿4、5萬元給賴○○償還之前的欠款;還4萬元尚欠1萬元;後來跟張明松購買各2萬元的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沒有拿錢給張明松,這4萬元是欠著;當時江○○人在車上;其跟張明松拿的毒品是賴○○交給其的;其等是在車上拿的;當時江○○在駕駛座;其去的時候有算錢,江○○有看到其拿錢給賴○○;是還之前欠款的錢;後來張明松來的時候,毒品是賴○○拿給其;那時候賴○○說張明松沒有辦法過來;應該是後來我們要走的時候,他才到場,就是有一臺車把賴○○載走了;因為一開始賴○○先拿一小包毒品給其,後來她又去拿毒品給其;她說毒品在張明松的身上是因為她說要去跟張明松拿;當下買的毒品沒有給他錢;只是還他之前的4萬元;當天交易毒品現場出面的是賴○○;其用臉書跟賴○○聯繫;聯繫內容就是講說要還張明松錢,然後也有跟她說其現在人不舒服,要拿毒品;一開始是約在埔心的85度C,後來才叫其過去署立醫院;其買毒品是賴○○交付;賴○○一開始是先交付1小包毒品給其,後來有車子過來,然後她上去車子上面,才另外又拿一次毒品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208頁)。  ⒌證人甲○○於警詢時先指證稱其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後,由賴○ ○出面與其進行交易並交付毒品云云;嗣改指證稱係其直接聯繫被告後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云云;再於偵查中又改證稱前有欠被告債務,其與賴○○聯絡欲交付先前欠款與賴○○,因其毒癮發作,賴○○先交付1小包毒品供其解癮,嗣被告到場後由被告交付毒品,其交付4萬元毒品價金,另有1萬元為歸還被告欠款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歸還先前購買毒品之欠款4萬元與賴○○,且其於現場向賴○○購買毒品1包施用止癮,嗣被告到場後向被告購買各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由賴○○交付與其,該次交易4萬元並未給付云云。其指訴被告販賣與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4萬元一事,究係與何人先行約定、由何人出面交付、該次交易之4萬元價金有無給付、當天究係歸還4萬元或1萬元等當日毒品交易情形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為採憑。  ㈣就證人江○○、賴○○及乙○○證述觀之:  ⒈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警方提示蒐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蒐證影片,問:上記蒐證照片,BRZ-8105號自用小客車當天為何人駕駛?前往何處?做何事?)當天開車的人是我,我當時載甲○○,出門前,甲○○跟我說要去一趟埔心醫院,要我載他過去,到達後,我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埔心醫院旁的全家超商(彰化縣○○鄉○○路00號),甲○○就下車了,我一直在車上等他,我沒有下車,後來過了幾分鐘後,甲○○就跟賴○○一同上了我的車,當時甲○○在車上有還賴○○1萬元,隨後賴○○就下車了離開,我就載甲○○離開,(問:據甲○○筆錄中表示,當天112年6月2日00時27分許,你駕駛自用小客車BRZ-8105號載甲○○到達彰化醫院找張明松,甲○○當天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各2萬元,共4萬元,你是否知道?你有無在場?)這件事我不清楚,我當時都在車上,甲○○自己下車去找人,甲○○跟張明松有沒有碰面及有沒有交易毒品我都不知道,賴○○及甲○○有上我的自用小客車,當時甲○○有將1萬元交給賴○○,但我不清楚是什麼錢,當時我在玩手機看抖音,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講什麼,(問:據賴○○跟甲○○他們表示,賴○○有拿一小包海洛因給甲○○止癮,你有無看到?)我沒有注意到,直到我離開張明松都沒有出現,(問:有無可能你在玩手機,沒注意張明松有出現?)我只有見到賴○○,甲○○有下車,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了等語(見偵15323卷二第167至170頁,偵13254卷第295至29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載甲○○到埔心彰化醫院一次而已,他說請其幫忙載去找人,說要拿錢給別人,到場後甲○○先下車,之後跟賴○○一起上車,他們進來車子後都坐在後座,其沒注意他們做什麼事,在車上時甲○○有拿錢給賴○○,除此之外其都在玩抖音都沒印象;甲○○下車後我也沒去注意,其沒有看到張明松,其全程都在車上,車外的事情沒有聽到也沒有注意,甲○○下車到與賴○○一起上車大約幾分鐘一下子而已,甲○○下車的時候在車邊而已,後照鏡看得到的視線,但其在滑手機,只有偶爾看一下確認後面有沒有車而已,其載甲○○去彰化醫院,甲○○說要拿錢回給別人,他沒有說要拿錢給誰,甲○○沒有提到張明松」等語(見原審卷第507至516頁)。證人江○○證述案發當日係因甲○○表示要還錢,由其搭載甲○○至彰化醫院,之後甲○○下車後復與賴○○一起上車,有看到甲○○給賴○○錢,但並未曾看到被告、也沒印象甲○○有拿毒品等情,證人甲○○所述其購買之毒品數量高達4萬元,且指證其還賴○○4萬元、賴○○復在車內提供毒品供甲○○當場施用止癮,再由賴○○向被告拿取價值4萬元之毒品在車上交付與甲○○,此等在車內有限空間內交接毒品之舉動,證人江○○均未能目睹,且僅看到賴○○,並未見到被告到場,均與證人甲○○證述內容迥然有別,證人甲○○前開所述被告有到場並與其交易毒品等情,顯屬可疑。  ⒉證人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問:依據甲○○筆錄稱於 112年6月2日0時27分,他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找張明松購買毒品時,他有將欠張明松的1萬元欠款交由你,由你交給張明松,另外因為當天他沒有施用毒品身體不舒服,你免費提供約3000至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他施用?)不屬實,當天甲○○跟我聯絡說,一定要見到張明松本人,才會把錢還給張明松,因為張明松跟甲○○有一點糾紛,所以由我出門跟甲○○拿之前甲○○欠張明松的欠款1萬元,我沒有免費提供他毒品;(問:依張明松筆錄中稱,當天112年6月2日0時27分,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張明松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萬元,共4萬元給甲○○,是否有交由你手拿給甲○○?)沒有,他們當天的毒品交易我不清楚,甲○○之前有欠張明松錢,有過節,張明松還曾經去破壞甲○○住處門鎖,因為甲○○會賣毒品給我,6月2日我就跟甲○○約凌晨在彰化醫院附近的7-11超商見面,到場時甲○○問張明松人呢,我回既然只是還錢,還給我不是一樣,後來甲○○只還1萬元,他又把1萬8千元收起來,並說要見到張明松才要給錢,當天張明松完全沒有出面,這可以調監視器,我跟甲○○就在超商門口見面,我跟甲○○沒有講多久,中間我還有坐上江○○的車,有出去繞一下,但張明松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偵15323卷一第121至123頁,偵13254卷第289至291頁)。證人賴○○證稱案發當日係因甲○○表示要還錢給被告,始由其出面與證人甲○○相約見面還款事宜,且其與證人甲○○有坐上江○○駕駛之車輛,被告自始未曾到場出面等情。固以賴○○雖係被告配偶而較有維護被告之可能性,然觀諸證人賴○○上開證述,與證人江○○、證人甲○○所證稱還錢交付賴○○款項及上車等情節均堪相符,然就證人甲○○前開指訴被告有到場並與其交易毒品等情,截然不相同,已難補強證人甲○○指證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在江○○車上另有其兄乙○○同 車,經檢察官聲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甲○○是其弟弟,現在監執行中,112年6月2日其曾經跟甲○○乘坐一輛由江○○駕駛的小客車到彰化醫院,為何3人一起去忘記了;到場後甲○○有下車過,賴○○有上車,他們就坐在後面,其跟江○○坐在前面;他們做什麼事情不太瞭解;甲○○當時在車上有沒有啼藥,其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到藥品,甲○○有解決藥癮;甲○○有跟賴○○下車,大概10分鐘;其坐前座沒看甲○○手上有沒有毒品;有沒有毒品其怎麼知道,問甲○○就知道有沒有;當天甲○○說是要還錢,其不知道要跟誰或是跟哪些人購買;回來後其也沒有與甲○○共同施用毒品;當天是江○○開車,應該是先來載其,不知道要去哪裡,其忘記了,那時候好像要南下吧,然後經過署立醫院先去那裡,忘記去哪裡了;其不知道幾點,就是晚上出門;開高速公路吧,其也忘記了,記不起來;甲○○當天藥癮如何解決其沒看到不知道;甲○○說要還錢給賴○○;還多少不知道;甲○○是吸海洛因,以抽煙方式吸,是在車下吧,其也不知道,他們下車有抽煙;怎麼可能在車上抽,其不喜歡那個味道;其於10月底有去監所看甲○○;其有看到甲○○拿錢給賴○○,不記得多少錢,1萬多吧;賴○○先上車,再來他們2人下車,再來就是甲○○上車;賴○○應該是沒有再上車;其與甲○○、江○○一起離開;不知道賴○○被誰載走,就留在全家超商;賴○○只有上車1次;當天回去甲○○住處後就有看到毒品,之後其就走了,是江○○載走的;其沒有看過張明松;在去彰化醫院的時候甲○○還在啼藥,到醫院要回去員林的時候他就不啼藥了;他如何解決就其不知道;其等一到時賴○○就上其等的車;其現在的記憶認為應該是到達埔心彰化醫院的時候,賴○○就上車;其跟甲○○是住不同的地方;為什麼一起去其也不知道;江○○先來載其;其忘記為何會坐上江○○的車子;甲○○上車才知道是要還錢;就他拿出來還的;好像是1萬元;在車上他有拿錢出來算說要還錢,與賴○○見面之後也有算;有沒有還其也不知道,應該是有拿給她吧,其坐在前面其不知道有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291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賴○○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提及乙○○當時有在車上之事實,證人乙○○復稱其不知道為何在當天深夜與甲○○一同前往現場,其亦自承開庭前已有與甲○○接觸,以證人乙○○、甲○○2人為兄弟至親,本案事涉甲○○販毒案件能否依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其雖證稱有與甲○○、江○○同往現場並見到賴○○,惟其等驅車離去時,賴○○停留在現場並未見他人駕車前來接應、並未見到被告等情,均與證人甲○○之證述不侔;另其證稱甲○○係下車抽煙後返回時即已解癮一節,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在車上提供毒品供其以抽煙方式止癮一節明顯有別;復就甲○○、賴○○見面後先後如何上車、下車及過程,均與證人甲○○、賴○○證述迥異,是證人乙○○前揭證述,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難以補強證人甲○○指證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㈤另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6月2日通聯記錄 及上網歷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證人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或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日法大字第113052911號書函(見原審卷第373至393頁)可憑。又卷附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至多僅只能補強證人甲○○所搭乘之車輛行經該處路口,均無從補強證人甲○○指稱與被告連繫後相約彰化醫院交易毒品之事實。至被告雖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112年7月13日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見偵13254卷第16至17頁、第130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均經員警、檢察官先提示證人甲○○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後對被告加以訊問,被告方供稱屬實等語,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係指證當時被告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交易給其,當時其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約3公克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各購買2萬元,總共4萬元,當時是搭乘江○○的車輛前往云云(見偵13254卷第267至270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時對此內容為肯認之表示,惟證人甲○○嗣後就該次交易過程說詞不一,已如前述,瑕疵甚明,而被告上開自白就有無收到證人甲○○所給予之價金亦有所爭執,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坦承之情節與證人甲○○歷次指述並非相符。且證人江○○、乙○○之證述,亦僅只能證明甲○○與賴○○見面之事實,其等均證稱 未見到被告到場,並無從證明甲○○、賴○○在現場與被告有何關連;證人賴○○亦證稱當日並未與甲○○交易毒品、被告亦未到場等情,均無從補強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固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以其係害怕被羈押,之前在警詢、偵查承認是為了請求交保,所以虛偽陳述云云,堪認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應係自行權衡訴訟上之利弊得失而出於任意性所為,惟被告既已否認犯罪,證人賴○○於警詢時、偵查中亦否認當日有何毒品交易,證人江○○、乙○○證述亦不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甲○○瑕疵之證述,自難僅以被告曾經附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而曾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犯行,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  ㈥從而,原審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歷次供述,可知其係依不同 的詢問者就本案毒品交易中,側重、聚焦於不同交易細節之情境下,因循各詢問者愈挖愈深之追問發展過程,逐次提供本來未臻完整溯源之犯罪事實全情,彼此間係片段但仍得互補為單一完整之毒品交易犯罪事實,並非絕然互斥兩立。在證詞重點基本一致狀況下,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並無冤枉。又證人江○○於113年6月6日到院證述甫畢,立即經被告趁眾人未予注意之短暫片刻,以手勢直接向該名證人談及金錢往來之利益,嗣經察覺而記明於該次審判筆錄第13頁。被告亦自承確有上開客觀行為,並說明係要「…請證人江○○幫我跟我朋友『西米』說一聲,請『西米』匯錢入監所給我用」。雖所謂『西米』之人無從考證難究真偽,但最少也充分展現證人江○○聽命、從屬於被告之色彩濃厚,是被告可以使喚傳聲之角色,其證詞自然偏袒,難憑為據。且證人江○○該次及歷次證述,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經過,實際上原義係謂「我不知道,我沒有全程一直看著他們…」;「我沒印象,我在滑手機」;「(問:當天你都在滑手機,所以不清楚當天發生什麼事?)對。(問:甲○○下車後也都沒去注意?)我怎麼可能去注意,我在看自己的手機」;「(問:你剛才回答說甲○○下車以後,你都在玩手機?)對,他們下車之後,我頂多看一下後面有沒有車。(問:假設甲○○他們去買麥當勞,你是否也不會知道?)對,但正常來說他們要去買吃的、喝的,也會問我要不要吃」等語,就上揭證詞可見,證人江○○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當下,根本心不在焉,其程度是連藥腳甲○○人間蒸發跑去遠方速食店採購一趟再折返回來都沒辦法去注意到的境界,那又怎麼會注意到被告有出來參與本案毒品交易此一常理而言快速且低調地過程,堪認證人江○○的真意應是其根本刻意「沒打算去注意、也無法注意藥腳甲○○和誰交易」,既然證人江○○刻意不去注意本案毒品交易的案發過程,那其個人沒看到被告的主觀狀態,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任何事情。此外,加上證人江○○又與被告具有上開友性、從屬關係,足見證人江○○之證詞在本案中不具任何參考價值等語。  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查證人甲○○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而在場之證人賴○○亦否認有證人甲○○指訴販賣毒品之過程,且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均不足以補強證人甲○○指訴之內容,況證人甲○○先後指證情節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縱認證人江○○或與被告相識,或其證述內容可知其在現場時對發生情形並不關心,對於在場情形未能詳細觀察說明,惟證人江○○之證述係未見被告到場,亦未目睹毒品交易之過程,其證述本即不能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乙○○亦證稱未見到被告到場,亦未見有何毒品交易之過程,現場之證人賴○○明確證稱當日並無甲○○證述之毒品交易情事,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被告有罪,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且本院於審理中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甲○○、乙○○到庭證述,仍未足達被告有本件犯行之確信,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陽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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