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上訴-1012-202411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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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800號、第97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灣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470號、第132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魏明德被訴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分,均撤銷。 魏明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魏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及收取價金3,000元。嗣經警據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12月14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拘提魏明德到案,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魏明德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其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魏明德,經該院裁定准許,魏明德於111年12月16日被送至法務部○○○○○○○○執行羈押時,遭該看守所人員查扣魏明德身上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魏明德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7至20、114頁),係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11年6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吳○○(下逕稱其名)及於111年5月28日、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下逕稱其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應就罪、刑及沒收為審理。另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21至2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1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本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改判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16、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497號卷第106、240至241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26、164至165頁)。又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方所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於111年7月30日18時15分至彰化縣○○市○○街00號,因為被告找我來他的住處附近,要問我為何他的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有員林派出所的警察去釘巡邏箱,問我能不能幫忙詢問議員黃正盛釘巡邏箱的用意為何。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我從他車上下車後,拿在手上的物品是紙條,我不可能將毒品拿在手上這樣看。我當時是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在員林市衡文宮,再徒步走進去被告住處附近,當天我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見偵19665號卷一第308至309、373至374頁),是雖楊○○否認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一情屬實,從而,被告與楊○○見面一節,除被告自承及楊○○證述外,並有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至33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楊○○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楊○○於111年7月30日17時10分傳送:「你在哪裏?」,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回覆:「家」,楊○○繼而於同日17時38分傳送:「這個一樣」、「男的3」,被告則於同日17時51分回覆:「什么,,,,,,,,,,,」、「快來領」、「快一點(貼圖)」、好好好…(貼圖)」、「衝(貼圖)」、「嗯(貼圖)」等訊息(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6頁),顯然非正常溝通語意之隱晦字眼、暗語或代號;衡情,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聯繫之間,通常會就標的物、數量、價金等事項為約定,但有關毒品之交易,若於對話紀錄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故買賣毒品者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例如海洛因多為粉末狀,故多以「軟的」、「女的」、「女生」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結晶狀,故多以「硬的」、「男的」、「男生」稱之;稽之,楊○○僅傳送「男的3」,被告卻未追問,即可心領神會並隨即應允「快來領」,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情形吻合。復參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可見楊○○於111年7月30日18時7分許徒步行至被告住處外等候,被告則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外,楊○○隨即進入被告之車內,停留約30秒後下車離開等情,有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1至334頁),顯見楊○○與被告以LINE於同日17時51分許達成「男的3」交易之意思合致後,相隔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碰面,足徵其等碰面是為完成「男的3」之交易。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除坦認確有與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7月30日在住處外有與楊○○交易毒品,在LINE對話中談到「男的3」,是指3,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可證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話所稱之「男的3」即為交易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代號,且其等以LINE相約交易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進行毒品交易。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印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楊○○雖證稱係因被告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經警在該處釘 巡邏箱,被告拜託其向議員訊問用意,始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云云。然觀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1至334頁),可見楊○○於同日18時16分26秒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50餘秒下車離開等情,可知楊○○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時間僅約30秒,時間相當短暫,此與一般在隱密、可遮蔽他人視線之自小客車內見面,以隱密、快速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殊難想像其2人得以在車內短短30秒內,談論完警察在被告隔壁鄰居設置巡邏箱之事件,請身為議員助理之楊○○協助處理,被告並寫完該名鄰居的姓名、住址後交予楊○○。再者,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被告隔壁鄰居設置巡邏箱之事,而係於楊○○傳送「男的3」之後,被告隨即回覆「快來領」等語,被告並於不到30分鐘後即與楊○○在住處外見面,顯見「男的3」之隱晦用語係暗示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2人確於通訊後不到30分鐘,在被告住處外完成交易至明。故楊○○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供稱其因缺錢花用,故販賣毒品賺取中間的差價 ,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1、200元等語(見偵12470號卷第5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是堪認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以下㈠僅論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⑴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497號卷第9、12、244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遭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撤銷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84至87、9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及持有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固略有不同,惟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部分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且被告應知毒品嚴重戕害健康,竟由持有毒品行為,轉為戕害他人之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辯護意旨稱無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66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原審雖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不諭知累犯,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為求主文統一,亦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20至21、30至31、132至135頁;偵12470號卷第10至12、91至92頁;偵13258號卷第248頁;原審聲羈第20至21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原審訴497號卷第223頁、訴800號卷第52至53頁、訴975號卷第61至62頁)自白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為顏裕明、郭漢文2人(見偵19665號卷一第14至17、131至132頁、卷二第235頁;偵12470號卷第12、13頁;偵20425號卷第17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嗣偵查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顏裕明涉嫌於111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薇風精品汽車旅舘-楠梓旗艦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16號房内,販賣海洛因半塊(重量約4.5兩)予蔡振豊,蔡振豊再將其中約1兩之海洛因按購入均價分予與渠合資之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25號、第18126號、第220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案件就顏裕明該販賣海洛因犯嫌提起公訴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5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18125字第1139021332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7號卷第69、73至75、197至202、209、210、211頁),堪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該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因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8日,時序在顏裕明於111年6月15日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及蔡振豊之前,二者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被告雖亦供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顏裕明購得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15頁),惟此部分偵查機關並無查獲顏裕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另如前所敘,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郭漢文,嗣於原審審判中改口稱來源係向郭漢文之女友金朝秀購買等語(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惟此部分經檢警調查、偵查後,彰化縣警察局雖將郭漢文涉嫌於111年12月5日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輪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兩以28萬之價格販售與被告,並於112年3月20日以彰警刑字第11200225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彰化地檢署偵辦,惟尚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金朝秀部分則僅列為證人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訴497號卷第69、77至79、211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41頁),是被告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顏裕明、郭漢文或金朝秀之情形,故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均極為嚴厲,立法目的係用重典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售品對象1人,販賣金額為1萬6,000元,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中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屬零星買賣,依其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家人均罹患慢性病為由,主張上開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23至25、167至168頁),難認可採。  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 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卓子 生部分,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嗣偵查機關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顏裕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敘,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住處外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分均予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 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6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33至39、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 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OPPO手機、IPHONE手機都是我的,本案聯絡如果有用手機都是用OPPO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FACETIME就是用扣案的IPHONE聯絡的,OPPO手機沒有裝FACETIME的通信軟體,所以如果是FACETIME與購毒者聯絡的話,就是用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0是香港的黑莓卡,是我買的人頭卡。0000000000是用我姐姐名義聲請的,但實際上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37頁),是被告自承有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再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係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業如前敘,並非使用FACETIME,依此堪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楊○○聯繫毒品交易,故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以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與楊○○聯繫毒品交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欲購買車輛之金錢,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後,再向他人購得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時欲添加之糖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則係欲供其自行施用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9665號卷一第14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36至238頁),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已載敘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符 合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分別先加後減、先加後遞減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之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二、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 ,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6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給吳○○,金額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金額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監控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告與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固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供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你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會館〉係做何事?交易何種毒品?)他那天有向我購買海洛因l包新臺幣l千元。」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於今年6月2日凌晨4點45分至50分許,你跟吳○○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會館那邊見面,是不是也是吳○○要向你購買毒品?)對。」、「(交易內容?)購買1仟元海洛因。」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自白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吳○○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我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榮城婚宴會館,是去向被告借錢,不是毒品交易,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所駕駛;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我跟被告是已經認識20幾年的朋友,沒有金錢糾紛嫌隙,我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我,他說賣給我會虧本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42至244頁);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是認識20多年的朋友,我從事屠宰業,工作固定,我於111年6月2日是向被告借錢,當時約在凌晨,是因為我半夜才剛下班。我跟被告借2,000元,後來我有還錢給被告,正常來說應該都是我領薪水的時候就還被告錢。電話中我跟被告講借錢的事,遇到他之後,我上被告的車,他拿錢給我,我拿了錢就下車,在車上時我還跟被告聊一下天。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給我,我們認識很久了,他如果要賣我毒品都會賣得很便宜,這樣子他賺不到錢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99至301頁),是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稱雙方見面係為借款等情,則吳○○之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在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與吳○○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公訴人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卷附111年6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已攝得吳○○與被告於前揭時、地見面後,拿1包毒品放到褲子口袋(見偵19665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吳○○等情,惟觀諸卷附111年6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吳○○與被告見面後,拿不明物品放到褲子口袋之情形(見偵19665號卷一第272頁),然僅能證明吳○○與被告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許,抵達榮城婚宴會館外,之後吳○○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過數秒後下車,疑似手持某物放入口袋,再返回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6月2日4時54分許駕車離開等事實,然由於監視器距離吳○○較遠,無法從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判別吳○○手中所持物品為何、該物品有無外包裝、是否以毒品常見之夾鍊袋包裝各節,均難以辨識,尚難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率爾推論吳○○手持之物品為海洛因。此外,卷內並無被告與吳○○見面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其等見面係進行毒品交易。從而,無法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被告與吳○○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見面之目的與動機、有無交易海洛因等情。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確與事實相符。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尚嫌速斷。  ㈣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吳漢進雖否認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證 稱是向被告借款而見面,然吳漢進證述其從事屠宰業,有固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以具有穩定工作之吳漢進,卻要向工作不穩定之被告借款,其次,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2日4時45分,為凌晨時分,地點為榮城婚宴會館外,並非被告或吳漢進之住處,再者,雙方是在被告停放在榮城婚宴會館外之汽車內,由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吳漢進,則雙方若只是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且金額僅2,000元,為何要採取較不易被他人發現之車內來交付款項?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法則不符。再者,吳○○下車時復手持1包物品並放入口袋,且吳○○有毒品前科等情,吳漢進之證述難認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與吳漢進之犯行等語。查,吳○○固證述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從事屠宰業,有固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一情明確(見偵19665號卷一第237、245、297至299頁),惟有固定工作與收入是否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花費,而無借款之需求,並非可一概而論,且衡以,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開銷應大,其有借款之需求,尚無違常情。參以,被告雖無固定工作,然吳○○向被告借款金額僅2,000元,數額尚低,被告是否無資力借款予吳○○,並非無疑,再依吳○○所證述其與被告乃相識20餘年之朋友一情觀之,被告基於情誼,於清晨時分,駕車至榮城婚宴會館借款予吳○○,雙方於車輛上交付借款,尚難認嚴重悖離常情,從而,尚難認吳○○證述為虛偽不實。故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仍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問:有一次你於5月28日跟他說他很機車,落東囉西,請他以後小心一點,他是掉了什麼東西在你那邊嗎?)玻璃球。」、「(問:這些照片中有玻璃球嗎?)這些是糖尿病的藥。」、「(問:上面有個像是夾鍊袋的東西1這是裝毒品的嗎?)應該也是毒品。」、「(問:是海洛因嗎?)是安非他命。」、「(問:這是你賣他的嗎?)對。」、「(問:這次你是怎麼賣他的?)應該是5月28日那天,他跟我購買500元或1仟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自白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111年5月28日LINE訊息,被告 跟我說「落東落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並附有1張圖片,是因為圖片中的藥盒是我用來裝糖尿病的藥,被告提醒我不要將藥盒遺落在他那邊,我不知道藥盒上的夾鏈袋是什麼東西,後來是被告將藥盒拿到我的工作地方給我,裡面沒有看到夾鏈袋,我沒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309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2並交付閱覽)這是我們糖尿病的藥盒,下面的藥是我的。但照片上的那個夾鏈袋不是我的,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372、374頁),是楊○○否認於111年5月28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楊○○之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又觀諸卷附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雖傳送1張照片予楊○○,並傳送「你真的很機車」、「落東囉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訊息予楊○○(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5頁),雖可認楊○○遺落上開物品在被告處,被告傳送訊息提醒楊○○,該照片除被告及楊○○所述之糖尿病藥盒外,尚有一透明夾鍊袋,其內疑似有不明白色粉末,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夾鍊內「應該」係甲基安非他命,語氣並非十足肯定,且該粉末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扣並鑑定其成分,究為何物,尚有未明,實難遽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對話內容,並無足以辨別被告與楊○○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價金等內容或暗語。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係供稱:「應該是」111年5月28日那天,楊○○跟我購買500元或1,000元的安非他命,語氣亦非十足肯定,而卷內復無被告與楊○○該次毒品交易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其等確有於111年5月28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前揭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通訊內容相互勾稽,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確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你真的很機車」、「落東囉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語,此略帶嚴厲之口吻不似為單純遺落物品應有之反應,被告所傳送之照片中有1個夾鏈袋,應可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行等語。惟被告與楊○○乃認識20餘年之朋友,其提醒被告遺留藥盒在其住處,語氣或稍嚴厲,乃朋友間相互關心之意,並無違常情,尚難執此認其等間確有於當日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 、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上開販賣海洛因與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臺 2 鏟管1支 3 現金新臺幣11萬2500元 4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6 玻璃球4支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60號鑑定書(偵19665號卷二第269、270頁) 8 粉末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鑑定結果見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5號鑑驗書、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6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一第141、143頁)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鑑定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05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二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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