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上訴-1014-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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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7號、第7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由 仲介介紹結識丙○○,並得知其位於00市00區00街某址(真實地址詳卷)房屋有修繕(下稱甲工程)需求,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向丙○○提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為其暫墊費用訂購等語,致丙○○誤信丁○○有履約之意願,而於110年8月25日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2萬元轉帳匯入丁○○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惟丁○○收款後,遲至111年(原判決誤繕為110年)11月間,始進場打除部分磁磚及塗抹水泥等部分工程,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工履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丙○○始悉受騙,而於112年3月19日報警。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於112年7月20日20時許之前某時間,在網際網路某網站刊登可提供抓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適乙○○於112年7月20日20時許,在網路上搜尋獲知上揭訊息後,雙方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於112年7月30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丁○○負責承攬乙○○位於00市0區00路某址(真實地址詳卷)房屋之書房前陽台油漆壁癌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丁○○到場檢測除收取2千元檢測費外,並要求乙○○給付訂金1萬5千元,致乙○○誤信丁○○有履約之意願,而於當日(112年7月30日)支付上述金額訂金。然丁○○於收受上述金額訂金後,無故未依約前往施工,並藉詞拖延施工履約,亦未返還已收取之訂金1萬5千元,乙○○始悉受騙,而於112年10月12日報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51號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辯稱:甲工程部分,伊有收到上述款項,也有進場施作,工程是需分階段完成,因為要等告訴人丙○○與前屋主間詐欺官司結束才知要修繕哪部分,並非伊故意拖延工程,之後因碰到疫情,及後來伊自己及家人又生病,故無法依約施作,況伊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也花費不少成本甚至超過丙○○已給付之金額,且丙○○僅支付訂金而非全數費用,伊無詐欺犯意等語;乙工程部分,告訴人乙○○於網路上所看到之修繕漏水訊息非伊所刊登散布,伊自110年過年之後即未在網路上刊登,乙○○接到的電話亦非被告所撥打,是乙○○打給伊聯絡,伊不知乙○○怎麼會有伊電話。伊有叫乙○○加LINE,也有和乙○○簽約並收到上述款項,伊有拿身分證給乙○○核對,伊不用為了1萬5千元詐騙乙○○。伊於施工前總共檢測2次,第1次檢測費用不可能只有2千元,是因乙○○說沒錢才收2千元,第2次檢測樓上鄰居滲水部分乙○○沒有給伊錢。第1次約定施作當日伊確實沒到場,後來沒施工是因乙○○就施作範圍、價錢一直有意見。後來雙方同意僅退款5千元,伊於112年8月中旬以現金袋寄出,伊直到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才知乙○○沒有收到。原本在偵查時有約好要調解,伊請家人到場時,卻未接獲開庭資訊,伊無詐欺犯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丙○○透過仲介與被告聯繫,及告訴人乙○○經由被告於 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分別承攬丙○○、乙○○之上述甲、乙工程,而收取上揭款項,然被告均未依約完成上述甲、乙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認明確(見偵28387號卷第119-120頁,原審347號卷第248-249頁、785號卷第89-90頁),且據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並有丙○○告訴狀檢附之匯款4萬8千元及2萬元給被告購買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多種失去聯絡或拒絕提供資料之理由、被告失約、失聯後,丙○○要求其退還工程款遭拒、之後被告願意以6萬8千元預付款負責原訂漏水修繕作業,丙○○要求簽契約、被告不讀不回,僅在丙○○要求退款、提及詐騙時才回覆等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9、39-49、51-53、55-57、59-73頁)、112年3月13日丙○○之存證信函、丙○○所提之幸福家水電工程行報價明細、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被告所稱購買外牆磁磚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工程現場實際坪數及估算材料量、工程現場留下水泥沙空袋、防水材空桶等相片及玻璃纖維網、技術資料、應施作範圍、甲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相片(見偵28387號卷第31-32、51-53、69-71、73-97、133-135、137、139-143、145、147-159頁)、乙工程承攬契約書、乙○○與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乙○○之手寫文字回覆被告訊息等(見偵5208號卷第57-67頁;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13-107、109-13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二)就甲工程部分: 1、被告開立報價明細與告訴人丙○○,丙○○即於110年8月25日匯款部分訂金4萬8千元,嗣於110年9月26日匯款被告所稱需使用之冷門壁磚費用2萬元予被告,丙○○之後即常無法聯繫被告,直至111年10月7日被告因丙○○要求返還款項,方以身體不適、須陪伴家人等理由與丙○○聯繫,後又失去音訊,至111年10月21日丙○○再次要求退款,被告即稱願意商討施工日期,有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8357號卷第73-91頁)。參以被告自收受上述款項至重新商討施工日期,時隔逾1年餘,倘其有履行甲工程意願,當無直至丙○○多次要求退款方稱願意重新協商或進場施工。又上開對話紀錄中未有丙○○拒絕被告入場施工、暫緩施工、或要求被告須待與前屋主官司結束方能施作等情,且雙方於訂約之初,已就施作範圍有所合意,此觀上開報價明細自明(見偵28387號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於收款後確有消極不進場施作之意,是被告所辯其需等丙○○與前屋主官司結束後方能施作或施作範圍不明無法施工等語,並非可信。2、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底施作甲工程,惟被告與告訴人丙○○約定之甲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室內及室外部分,後被告為安撫丙○○,復於111年11月1日向丙○○告知願就其於111年10月22日所提內容為新約定,包含以6萬8千元承包全部工程,雙方此後未就工程款是否有需補收有所討論等情,有上開報價明細及丙○○、被告各自所提之對話紀錄可佐(偵28387號卷第75、93、183-191、193-209頁),足認被告已同意改以6萬8千元施作室內及室外工程,是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室內工程、未收取全額費用即進場施作而無詐欺犯意等語,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雖有進場施作工程,惟其僅施作部分室內工程,且施作品質不佳,工程現場有水泥泥作塗抹不平整、剝落等情狀。而被告此後即藉詞拖延施作,直至丙○○於112年3月19日報警前,被告均未完成甲工程之事實,有丙○○提出之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相片及上開對話記錄可參(見偵28387號卷第147-159、429-433頁)。衡以常情,被告若係正當水電業者而有意履約,於知悉工程已延宕並經客戶屢次催促後,應會回覆如何儘快復工或提出復工方案,以降低客戶不滿及減少客戶因延工所受損失,詎被告僅不斷以「無法接電話」、「我這裡還在忙」、「等一下回你」等話語回覆,卻就上開如何復工事項閉口不提,顯見被告與丙○○再次協商,及被告遲至1年餘始短暫進場部分施工,均係被告為製造其有意履約之假象以安撫丙○○,足徵被告確實於收受丙○○上述款項時即無履約意願。3、被告承攬甲工程後,縱有不可抗力或其個人健康、家況等原因致無法履行契約,為免徒生工程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後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丙○○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丙○○屢次詢問何時可完成施工,非但未加以聞問,甚而避不聯絡、不退款(見偵28387號卷第429-433頁),可見被告確無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有不同,足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甲工程之履約真意,且對於6萬8千元之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4、被告雖另辯稱甲工程其所付出之成本已大於告訴人丙○○所支付之費用,非起訴書所載之僅花費4、5千元,被告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發票、或提出工時、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核其說,實難認被告已支出超過丙○○所支付之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未付錢購買其向丙○○所稱需用之壁磚(見偵28387號卷第396頁)之情,又工程現場所留下之包裝廢棄物數量亦未達被告所稱購買之數量,有工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8387號卷第139-141頁),被告上述辯詞亦非可採信。 (三)就乙工程部分: 1、被告原與告訴人乙○○約定於112年8月3日施作乙工程,後因被告未如期到場,由被告提議改於同年8月7日再行施作,惟其於該日仍未到場,後於同年8月8日解除契約等情,有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208號卷對話截圖卷第53-71頁)。倘被告於締約收受款項時具履約意願,當其失約在前,衡情應更注重客戶再次給予履行契約之機會,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施作,足認被告一再與乙○○更改施工時間顯屬藉詞拖延,被告於締約收款之際並無履約真意。又被告辯稱係乙○○不斷更改施作範圍方無法施工等語,但乙○○與被告簽約前確有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多次商議,惟雙方簽約後,乙○○即未再就施作範圍及價錢有所更動、討論,此觀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79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所稱其收受之乙工程之訂金拿去買材料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0頁),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或購買紀錄,足見被告收款後並未購買材料或將款項用於乙工程之施工準備,亦證被告於收款之際即無履約之意甚明。2、被告於112年(原判決誤繕為111年)8月11日雖表明其願意退款,並稱將於隔週周一上班日以掛號現金袋方式退款,然告訴人乙○○至112年9月15日未收到退款,仍嘗試不斷與被告聯繫,依舊無法取得被告之回應,後於同年10月1日被告方聯繫乙○○,惟就乙○○詢問是否寄出退款等語,被告未正面回覆等情,有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81-97頁),顯見乙○○於被告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前即通知被告其未收到退款。又被告既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於發生工程糾紛時,當知金錢單據應妥善保存,以作為將來有利於己之證據;且為求儘快、確實解決紛爭,退款時應會立即通知告客戶向其確認,然被告卻未曾向乙○○確認是否有收到退款,反而對於是否已寄出退款避而不答,且被告於乙○○質疑時亦無法提出相關掛號單據,後更稱掛號單據已經不見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1頁),益見被告收款時即無依約施作乙工程之真意。3、被告與告訴人乙○○是否成立民事和解及和解金額為何,與被告是否對乙○○有刑事詐欺取財之舉係屬二事,縱雙方成立和解亦不影響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於乙○○報警後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訊另案在監之被告到庭,檢察官訊問被告「寄現金袋給乙○○之證據?」,被告供稱「沒有證據,掛號單據已經不見了」,並稱「我可以請家人吳○○轉帳5千元給乙○○。吳○○地址不方便收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檢察官繼而當庭諭知改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開庭,請乙○○及吳○○自行到庭。嗣於同年月31日檢察官開庭時,僅乙○○一人到庭,被告之代理人吳○○並未到庭等情,有上述偵查庭點名單、偵查筆錄可佐(見偵5208號卷第107-112、117-119頁),是被告所辯入監後才知乙○○未收到退款、其有請家人至地檢署處理退款等語,均難採信。至於上述113年1月31日之偵查庭期,確係被告於前一週到庭應訊時(即同年月24日),業已親自在庭而得知檢察官之改期諭知,且被告自稱「吳○○地址不方便收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如上所述),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仍以「未接獲113年1月31日之偵查開庭資訊」置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何況,被告既先稱「曾以掛號現金袋方式退款5千元」,且其曾親至乙工程現場檢測,被告自然已知乙○○地址,縱使113年1月31日被告代理人吳○○未到庭,被告自可再委託其代理人吳○○寄出退款,然被告迄今仍執上述辯詞,顯無退款之意,足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向乙○○詐取款項甚明。4、被告復辯以其至告訴人乙○○住所檢測2次,乙○○應要支付檢測費、有給乙○○看身分證、有簽制式合約,被告無詐欺犯意等語。惟被告第2次檢測之場所並非乙○○之住所,被告於第2次檢測前亦未徵詢該住戶是否願支付該次檢測費,即完成檢測,檢測之後亦未就此部分費用向乙○○收取費用(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27-45頁),甚直至簽約時被告均仍未就第2次檢測費向乙○○有所主張,顯與其第1次檢測完即收取費用不同,堪認上述2次檢測均包含於乙○○已給付之檢測費中。至被告與乙○○係簽訂制式合約,被告於簽約時有提供身分證等情,僅係被告為取信乙○○之舉,無從推論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調閱下列偵查卷宗,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查明如下: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偵字第32384號告訴人丙○○與前屋主(鄭○○)間詐欺偵查卷宗,被告欲證明丙○○至111年8 月才告訴被告,她與前屋主的官司敗訴,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才能進去施工,並非被告故意拖延工程;然如上所述,丙○○與前屋主之偵查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就甲工程之依約施作,被告卻無故拖延工程1年餘,之後僅再進場部分施工,且迄今均未依約完工,被告顯無履約真意,主觀詐欺意圖明確,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2、112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妨害名譽偵查卷宗,被告欲證明其在111年施工期間發生急性中耳炎,沒有辦法繼續施工,丙○○在112 年1 、2 月間,在網路上散布對被告不實指控。被告一直積極的在網路上跟丙○○聯絡,且丙○○對於被告之聯繫置之不理;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以告訴人丙○○於該案之貼文,難認有何誹謗罪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3、112年度偵字第36937號另案告訴人陳○○與被告間詐欺偵查卷宗,被告欲證明檢察官認另案係屬民事糾紛而為被告詐欺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原準備3萬元賠償給告訴人丙○○,卻無法與丙○○達成共識,丙○○提出97萬元的求償,被告無法接受,並非被告無心與丙○○和解。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也是民事糾紛,應不成立詐欺罪;然上述另案之工程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承攬,與本案被告對丙○○之詐欺行為時間已隔近1年餘,且兩案之告訴人不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自難僅以兩案均屬被告承攬工程而起,而認被告即無本案詐欺犯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之2次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二)告訴人乙○○係經由被告於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 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與被告聯繫並簽約乙工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向乙○○詐取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所述,被告此舉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述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基本客觀事實均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均對被告踐行告知上述法條、罪名等情(見原審785號卷第90頁,本院651號卷第126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均到庭陳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12萬元至18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敘明被告分別自告訴人丙○○、乙○○詐得6萬8千元及1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甲工程),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有罪部分(乙工程),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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