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3-上訴-1015-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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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林宛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李○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43、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追加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兒童王○安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父親即被告甲○○、其母即告訴人丙○○(已更名為劉○庭,以下稱丙○○)及其祖母即被告李○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為夫 妻,育有一女王○安(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為被告甲○○之秘書;被告李○菊則係被告甲○○之母。被告3人均明知王○安之護照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李○菊於108年11月12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安帶走,再由被告林宛霖於同年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謊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遂在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嗣被告3人復於同年月20日,偕同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後,由被告李○菊強拉王○安之右手拇指在「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按壓指印,再由被告甲○○檢具「報案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委託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安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入國證明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被告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片、被告甲○○與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提出之王○安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前我曾多次向告訴人索討王○安的護照,但告訴人沒有正面回應我關於護照的事,我以為王○安的護照遺失了,就請柬埔寨的員工去處理王○安入國證明書的事,我沒有陪同他們去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入國證明書等語;被告林宛霖辯稱:案發前我雖然有向柬埔寨警方報案稱王○安的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但我不知道這件事與本案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有關,我沒有陪同他們到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等語;被告李○菊則辯稱:案發當日我有與王○安一同前往東埔寨臺灣商會,但我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陪同並照顧王○安而已等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依法應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核發要件,本件應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育有王○安(106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為被告甲○○之秘書,被告李○菊係被告甲○○之母;被告林宛霖於108年11月14日,經由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陪同,由該公司人員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被告林宛霖以英文書寫之案發經過內容則為遺失,未提及遭搶之事),柬埔寨金邊市警察局遂在該國之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遭搶遺失,並開立報案說明書;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日書立其女王○安護照遺失「切結書」;被告李○菊於108年11月20日偕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由被告李○菊於「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書寫王○安之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於「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上勾選「護照遺失」(並非勾選被搶欄),於「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未勾選申請事由,再檢具前揭被告甲○○簽立之「切結書」、上開柬埔寨報案資料,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經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1669號卷】第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下稱他2139號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637號卷【下稱他9637號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59至62頁及原審343號卷一第485至536頁),並有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報案說明書(英文)、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被告李○菊偕同王○安至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入國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片、被告甲○○及王○安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669號卷第3至11、16、17頁、他2139號卷第43至47、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林宛霖與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向東埔寨警方報案稱王○安之護照遺失(被告林宛霖是否涉及使柬埔寨警方登載不實部分,非本案得以審究),而取得報案說明書,由被告甲○○出具其女王○安護照遺失之「切結書」,再由被告李○菊陪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書立王○安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再檢具前揭報案說明書、「切結書」,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許秀琴於108年11月20日開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 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 之記載:「二、查『護照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侯換、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以該條例同條為依據訂定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則明定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備之文件,包括照片、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檢附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依其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是以,入國證明書作為專供國人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發相關準則仍有『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之準用。」(見原審343號卷一第337頁);又依案發時即修正前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第2點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㈠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㈡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㈢隨漁船出國之船員,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㈣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㈤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㈥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第3點規定:駐外館處核發作業方式如下:㈠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者,未喪失我國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入國證明書。㈡准予進入臺灣地區截止日期,自核發之日起30日計算。㈢入國證明書蓋用領務雙邊圓戳章,申請人相片騎縫處加蓋鋼印。㈣免費發給。㈤入國證明書乙式兩份。乙份由申請人持用,乙份留存。核發後應即傳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内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備查。申請人如係遺失護照,則應將該證明書併「護照遺失申報單」傳真該局辦理註銷作業。相較於現行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填妥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檢附二吋彩色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㈠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㈡駐外館處依其申請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則於本件案發當時,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有遺失護照之情形時(即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小點之情形),應依同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而入國證明書既作為專供國人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發相關準則係準用「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㊁、依案發時之護照條例(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1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污損或毀損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入國證明書係作為國人護照之替代作為返國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入國證明書核發相關準則既準用「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則就入國證明書之核發自應依照前揭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本案被告李○菊為王○安所填寫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上方為申請入國證明書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外,中間為檢附資料欄(⒈護照遺失報案紀錄⒉相片2張)、申請事由欄、申請人簽名欄、申請日期欄,下方為審核意見欄、駐外館處欄、承辦人欄(見他1669號卷第5頁),顯見申請人申請入國證明書時,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申請,經辦之駐外館處公務員須審核申請人是否有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申請事由欄勾選事由查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書、照片等文件後,倘就申請人所申請核發入國證明書之申請資格或事由有疑義時,自應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於本案王○安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申請事由欄上並未勾選申請事由,檢附資料欄位亦未勾選,所檢附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係勾選遺失護照,然所檢附之東埔寨文版之警方報案說明係記載被搶遺失,但英文版之警方報案說明僅記載遺失,則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承辦人員本應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確認究以何事由申請入國證明書、所檢附之文件是否與申請事由相符,並非申請人只要形式上有檢附申請表、相關切結書等證明資料,承辦人員即應依申請意旨登載、核發入出國證明書,而無從就申請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於本件提出之申請事由究係單純遺失或遭搶丟失,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有矛盾、疑點時,無庸審查,亦無庸請申請人補正或說明)、是否具合目的性加以判斷,否則何需於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小點規定,應「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即是否有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小點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及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下方欄備有「審查意見」欄乙節自明。足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應依上開規定審核核發與否,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即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只要文件具備即應予准許。 ㊂、刑事法院審理案件,遇有行政專業上之疑問,固非不可參酌 行政機關之意見,然依照憲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司法機關本於全案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係有權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機關,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雖於110年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記載「基上,駐外館處係依據上揭條例、辦法及作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所繳交文件、人別無誤、資格查核無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後,依規定核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書。易言之,審查護照遺失補發案件均為形式審查。駐外舘處並無實質審查。」(見他9637號卷第43、44頁)、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記載「基上,駐外館處就在臺設有戶籍國人在國外遺失護照申請入國證明書案件應依據上揭規定,審核申請人應備之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護照遺失證明等相關文件及確認人別後核發入國證明書,亦即對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僅作形式審核,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或調查遺失原因是否真實。」(見原審卷343號卷一第338頁)、113年1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37262號函記載「查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向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護照者,應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足見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僅就上開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見本院994號卷第205至208頁),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揭函文無非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此乃「應然面」之考量),而僅表明就申請人主張護照遺失乙節「無」實質審查或「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此乃「實然面」之考量),易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函文僅係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礙於現實層面而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然非意指只要申請人主張遺失護照,但所檢具之證明護照遺失相關文件有疑義,而與申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目的性不符合時,無需介入審查,毋庸請申請人補正或說明,只要申請人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即應依申請人所請之意旨登載並核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㈢、承上諸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上 所登載之申請事由遺失乙節乃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3人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3人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