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事件之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上訴-1018-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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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淑如為張陳○娥(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之女,2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陳○娥前於105年12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張淑如為輔助人。嗣張淑如因自身財務狀況惡化,明知張陳○娥並無授權或同意出賣財產以清償張淑如個人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擔任輔助人保管張陳○娥印章之機會,於110年8月6日、同月23日盜蓋張陳○娥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將張陳○娥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不知情之買家吳○智、賴○吉、童○美、劉○芝、蔡○君、林○傑(下稱吳○智等6人),並取得扣除仲介費32萬4000元之第1期價金1047萬6000元;再於同月24日前某時許,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上盜蓋張陳○娥之印章,以表彰張陳○娥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吳○智等6人,並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智之意,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蔡顯文持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宵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月27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陳○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陳○娥之子丙○○、乙○○(已歿)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偵查 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頁至第39頁;偵卷第389至3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79至93頁),復有手寫紙條 (見偵卷第25至35頁)、原審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5至17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75至78頁;原審卷第39至49頁)、本案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第47至108頁、第125至211頁)、110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10年8月6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年8月23日土地信託契約書(見偵卷第301至313頁、第315至321頁)、支票5張(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經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110年3月至8月間某時,被害 人張陳○娥(下稱被害人)看我負債太多,曾跟我說過可以出賣本案土地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母親身體不好,我不敢開口跟我母親講我要賣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況被告曾得被害人同意,於110年3月間,將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除本案土地外,尚含同地段514、515、516、517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向案外人方○偉、陳○婷貸款,被害人並於抵押借據上親自簽名,此有抵押借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41頁),衡情倘本案土地於110年8月間為出賣、設定新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等更為重大之事項確經被害人同意,被害人何以未親自於相關文書簽名,是被告辯稱本案所為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是否為真,已啟人疑竇。況凡人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而未得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他人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處分他人之財產,此舉涉及刑事責任,倘若被告確有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當無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本案犯行(見他卷第31至39頁;偵卷第389至392、435至439頁)而自陷囹圄之理,且不至於受告訴人丙○○質疑時,亦未加以爭辯,此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手寫紙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偵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事後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證人即被告大姊張○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曾經在我 去她房間看她的時候提到被告的財務有狀況,問我是否可以伸出援手,我說不太想介入被告債務問題,母親就說如果真的沒辦法,只好把現有的土地賣掉解決被告的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106至108頁);證人即被告二姊張○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曾經在她房間跟我說,如果被告錢還不出來,就把本案土地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124頁),惟證人張○女、張○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不記得上開對話的時間(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25至126頁),且證人張○女並證稱:我想母親只是嘴巴講講而已,應該是還沒有下決定,被告賣地的事我的確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117至118頁),是上開證人概括含糊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女,其2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蔡顯文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之 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 文書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與被害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所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罪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未予詳查,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已有不當;②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重主刑相同者,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為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所明定。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拘役、罰金刑);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揭3罪主刑之重輕比較結果,自以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復因行使該文書者,依同法第216條規定,係依各該文書之刑處斷,從而倘有想像競合犯上揭3罪之情形,當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既認被告有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情形,卻「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主文並依此背信罪宣示之(以上分見原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6頁第2行;第1頁主文欄第1項),其法則適用,顯然未洽;③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扣除仲介費32萬4000元之第1期價金1047萬6000元,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82頁),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認定為1080萬元而依此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判刑過輕,惟原判決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雖難認有理由,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76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因罹患失智 症,而受有輔助宣告,竟利用擔任輔助人之機會,為清償自身債務,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盜蓋被害人印章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就本案土地為出賣、設定抵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非僅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後又改口否認,實未能自我反省,迄今未與告訴人丙○○、乙○○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未見其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其母張陳○娥同住並照顧其母2、30年直至其母往生(見原審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7頁至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交給契約相對人吳○智等6人或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文書上「張陳○娥」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出賣本案土地扣除仲介費32萬400 0元之第1期價金1047萬6000元,已如前述,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印 文 1 110年8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賣方欄、收款人簽章欄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騎縫處蓋用「張陳○娥」印文3枚 (見他卷第75至78頁) 2 110年8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賣方欄、收款人簽章欄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騎縫處蓋用「張陳○娥」印文7枚 (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 3 110年8月6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 側邊空白處蓋用「張陳○娥」印文4枚、騎縫處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簽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 (見偵卷第307至313頁) 4 110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登記)1份 備註欄、側邊空白處、騎縫處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簽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 (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5 110年8月23日土地信託契約書1份 側邊空白處蓋用「張陳○娥」印文2枚、蓋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1枚 (見偵卷第319至321頁) 6 110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1份 備註欄、簽章欄蓋用「張陳○娥」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15至3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