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上訴-1021-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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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治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治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靠北教會2.0」之LINE社群 管理員,但無法確認成員身分,聽聞柯志能之說法而為證述,並無犯罪故意,且被告陳述的內容並非本案的重要事項,檢察官仍可查證其他事項證明柯志能是否為「靠北教會2.0」社群中暱稱「金城武」之人,被告的證述未必會影響檢察官的判斷。又民國111年11月4日被告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剝奪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此具結不生具結效力,縱使被告陳述不實,也不能課以偽證罪云云。 參、惟查: 一、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趟曉音、郭旻諭之證述暨LINE社 群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知悉柯志能為「靠北教會2.0」社群中暱稱「金城武」之人,卻於111年11月4日偵查庭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二、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 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又事實之有無或如何,自須依賴證據加以理清;所謂證據,包括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亦即證人;為能發現事實真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此自同法第178條尚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明。又履行作證之義務,自當據實陳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即應負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責。簡言之,刑法上之偽證罪,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為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具體規範。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柯志能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柯志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可以證明其未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非暱稱「金城武」之人後,於111年11月4日一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作證,被告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受偽證罪責之約制,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尚未發生之偽證事項,主張為第181 條規定之「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得以拒絕證言云云,自無足採。 三、觀之上開11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業已告知被告係證 人身分、案由、與柯志能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等身分上關係,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經其表示作證之意願後,檢察官再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當場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並有結文附卷可參(見偵44160卷第39、75至79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時之錄影光碟,見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稱「謝政治先生,因為柯志能在上一庭、等一下會跟你講什麼原因,他說你能證明他是清白的,所以我請他自己帶你來,因為我不知道謝政治是真名、本名、是真名還是暱稱,你的住址什麼我通通都不知道,所以我請他把你帶過來,被告能夠舉出證明自己無罪、沒有犯罪嫌疑的方法」,被告答以「是」後,檢察官問「請問你,你跟那個柯志能有沒有親戚關係?」,被告答稱「沒有」,檢察官再問「對檢察官等一下問你問題,在簽名具結後據實陳述,不能作偽證」「作偽證可以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瞭解嗎?」等語,被告復朗讀結文後簽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就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之告知一節,勘驗結果顯與訊問筆錄不符,此部分問答之陳述,既經本院進行勘驗,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查,被告與柯志能間,實際上確無得拒絕證言之特定身分關係,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已如前述,檢察官於訊問前,並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具結已生效力,該訊問筆錄中所載得以拒絕證言之記載,自不影響被告所為具結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為被告已取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查柯志能是否為LINE社群「靠北教會2.0」中暱稱「金城武」之人一節,乃攸關檢察官判斷柯志能是否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卻於檢察官訊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時,證稱「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之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檢察官對該案件之判斷陷於違誤之危險,自屬刑法偽證罪所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不足以影響檢察官之認定,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並非可採。 五、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柯志能,然柯志能於原審審理時,業 已具結證述,且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均無足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政治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某日加入名稱「 靠北教會2.0」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以LINE社群暱稱「老編政治」之帳號在社群中與社群成員對話,並擔任社群管理員。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與牧師趙00有糾紛之柯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柯志能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發表言論「我是志能」表示渠身分,經謝政治於同日上午8時12分,以「嗨志能」緊接發言問候。再由柯志能針對「嗨志能」之文字,回覆「嗨、政治」,接續回覆「那個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常恨她」、「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謝政治身為社群管理員,且與「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之人有熟悉之對話,明知該帳號使用人為柯志能。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柯志能將上開「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帳號之LINE社群暱稱改為「趙00」,並將頭像改為趙00之照片,繼續發表攻擊趙00之言論,110年7月底,柯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趙00」在前揭社群內發表不當言論。後柯志能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故意另以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頭像為藝人金城武之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並於110年8月10日與社群成員「Rebacca」、謝政治等有故意自清不知「趙00」帳號之使用人,其實為使用「金城武」帳號之柯志能等揶揄對話。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柯志能於上揭社群內以「金城武」帳號張貼自己照片,並在左上角加註「柯志能」表示身分,復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發文稱「我一等士官長」;另於110年9月14日繼續在上揭社群張貼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外觀照片、該院門診第116診報到名單與過號名單等照片,該門診照片上清楚顯示過號名單為姓名「柯○能」;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9分,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大熊」之人,就柯志能以「金城武」帳號張貼之「幹嘛PO出我的無知啦」文字,回應「你就是柯志能喔」,柯志能續以「金城武」帳號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針對發文回應「我是台灣基隆幫柯志能」,柯志能復於110年9月間以「金城武」帳號在上揭社群內發表不當言論,謝政治身為社群管理員,觀察社群內成員發言情形,知悉柯志能前後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帳號,更易為LINE社群暱稱「趙00」,再另以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之帳號加入前揭社群。經趙00發覺前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趙00」、「金城武」所發表之不當言論後,於111年1月20日報警對柯志能提出恐嚇等告訴。謝政治明知柯志能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使用LINE社群暱稱「趙00」、「金城武」之帳號,竟為迴護柯志能,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謝政治乃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柯志能是否利用「趙00」、「金城武」帳號,在「靠北教會2.0」社群內張貼恐嚇趙00人身安全文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云云,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趙00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謝政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名稱「靠北教會2.0」之LINE社群,以 LINE社群暱稱「老編政治」之帳號在該社群中與成員對話,並擔任社群管理員,以及於前揭社群中與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帳號、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之帳號傳送訊息聊天,及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我平常都沒有在管理群組。我偶而會看群組內容,就是被標註時會回訊息。案發期間群組約有30、40人。群組內的成員,基本上是匿名,我沒有辦法確認他們的真實身分。我跟群組裡面的人沒有私下往來,柯志能沒有在群組裡,我跟柯志能會私下往來。我在「靠北教會2.0」社群裡有與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金城武」聊天,我不太記得聊天的具體內容。我不知道上開LINE社群暱稱的實際使用人。 柯志能的照片網路有,任何人都有可能用。我一開始有認為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可能是柯志能,但我後來跟柯志能確認後,才知道不是,我有問柯志能是否有在「靠北教會2.0」社群,他說沒有。檢察官找我作證前,我有問過柯志能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的人是不是他,他說不是,我有問為何有他私人照片,例如看病照片、柯志能穿軍裝的照片等,柯志能有給我看他私人臉書上有上開照片,我是用LINE電話問他,所以我才跟檢察官回答說我確定暱稱「金城武」的人不是柯志能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某日加入名稱「靠北教會 2.0」之LINE社群,以LINE社群暱稱「老編政治」之帳號在該社群中與成員對話,並擔任社群管理員;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柯志能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發表言論「我是志能」,經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2分,以「嗨志能」緊接發言問候。再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針對「嗨志能」之文字,回覆「嗨、政治」,接續回覆「那個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常恨她」、「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上開「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帳號之LINE社群暱稱改為「趙00」,並將頭像改為趙00之照片,繼續發表攻擊趙00之言論;110年7月底,LINE社群暱稱「趙00」在上揭社群內發表不當言論;後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頭像為藝人金城武之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並於110年8月10日與社群成員「Rebacca」、被告等有偵緝卷第139至141頁所示對話;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金城武」帳號於上揭社群內張貼柯志能之照片,並在左上角加註「柯志能」,復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發文稱「我一等士官長」;另於110年9月14日繼續在上揭社群張貼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外觀照片、該院門診第116診報到名單與過號名單等照片,該門診照片上清楚顯示過號名單為姓名「柯○能」;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9分,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大熊」之人,就「金城武」帳號張貼之「幹嘛PO出我的無知啦」文字,回應「你就是柯志能喔」,「金城武」帳號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針對發文回應「我是台灣基隆幫柯志能」,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復於110年9月間在上揭社群內發表不當言論;經趙00發覺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趙00」、「金城武」所發表之不當言論後,於111年1月20日報警對柯志能提出恐嚇等告訴;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乃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柯志能是否利用「趙00」、「金城武」帳號,在「靠北教會2.0」社群內張貼恐嚇趙00人身安全文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檢察官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趙00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旻諭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30261卷第10至11頁,偵37957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3頁,偵緝卷第57至61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9頁),並有LINE社群之對話紀錄及成員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案件11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11頁、第15至21頁、第23頁、第33至39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3頁,偵緝卷第63頁、第117至121頁、第131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偵30261卷第17至1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LINE社群之特性為匿名性,加入LINE社群之成員可使用不同 於原本之LINE帳號之暱稱及頭像於所加入之LINE社群內發言,縱使柯志能證稱渠曾使用LINE帳號之暱稱為「柯志能」、「沒有傘的孩子只能往前衝」等語,但柯志能仍得於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時改以不同之LINE社群暱稱及頭像加入該LINE社群,先予敘明。  ⒊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柯志能照 片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時即以表明渠身分為「志能」,被告亦與渠相互問候,且「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隨即詢問「那個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再提到我嗎?」等語,被告則立即回覆「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1頁),以此互動過程可證被告知悉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之使用者身分,而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帳號於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更改暱稱為「趙00」及更換頭像為趙00之照片,有LINE社群對話紀錄之對照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9頁、偵緝卷第63頁),則被告應當知曉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之帳號之使用者身分。  ⒋再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13分、14分許,「金城武」帳號於上 揭社群內張貼柯志能本人之照片,並自稱「我一等士官長」等語,另於110年9月14日繼續在上揭社群張貼柯志能就醫之相關照片,且110年11月18日LINE社群暱稱「大熊」指稱「金城武」帳號之使用者為柯志能時,「金城武」帳號亦發文自承是柯志能本人。並稽之「金城武」在下午1時13分許於LINE社群內詢問其他成員關於渠身體疾患如何處理之問題,LINE社群暱稱「珍」即建議「金城武」前往「一般外科」就醫處理,「金城武」亦回應「掛急診可以嗎?」、「下班都7點了」,並於約10分鐘許後即下午1時28分許旋即張貼於「一般外科」掛號之資訊照片,又於下午7時53分許張貼110年9月14日柯志能就醫之相關照片(見他卷第35至39頁、第157至159頁),可見「金城武」先於LINE社群內詢問成員意見後即預約掛號,並前往「一般外科」就醫,柯志能復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就醫照片為渠本人就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斟酌上開過程,堪認是柯志能本人以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尋求其他成員建議後前往「一般外科」就醫。且「金城武」既於LINE社群內數次張貼柯志能本人或與之相關照片(見偵緝卷第103頁、第143頁,他卷第35頁),又從被告參與之LINE社群對話以觀,LINE社群暱稱「波塞冬」於110年10月4日發表「@金城武 柯哥很生氣」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可見係先標註「@金城武」後再提及「柯哥」,益徵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係指「柯哥」即柯志能;再參酌「金城武」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與被告或其他成員間對話過程(見他卷第157至159頁,偵緝卷第139至144頁),足知「靠北教會2.0」社群內之被告、其他成員與「金城武」間對答如流,並無異常之處,復衡被告與柯志能均既陳稱其等間有私交,關係熟識(見本院卷第45頁、第72頁),柯志能甚至證稱渠因趙00而涉訟,因此向被告請教相關問題的頻率有時候一天高達20、3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兩人並非僅係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聊天對話之陌生關係,如非柯志能本人使用「金城武」之帳號為上開回覆,與「金城武」之帳號對話、聊天之被告應當有所察覺。從而,更證柯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且為被告所明知。  ⒌另查,「趙00」帳號曾於LINE社群內提及「貪小便宜心態」 、「有次她叫我幫買披薩去她家」、「結果她忘記給我錢」、「我也不好意思跟她要」等語(見他卷第149頁);而參110年8月10日「靠北教會2.0」社群之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139至141頁),被告與LINE社群暱稱「檸小姐」、「金城武」對話過程中,「檸小姐」回應「金城武」以:「你先告她沒給你披薩錢吧」等語,「金城武」旋即回覆:「妳很厲害喔,知道我是誰」等語,「檸小姐」再傳送「我剛剛脫口才發現洩漏了你身分」之訊息回應「金城武」,被告則對「檸小姐」前揭訊息回覆以:「我完全不知道誰是誰(笑臉)」之訊息,且被告就「檸小姐」對「金城武」所回覆之「你先告她沒給你披薩錢吧」等語,亦回以「確實舉證是可以」、「構成背信」等語;又觀「金城武」復於110年11月13日於LINE社群內傳送「@Celine 妳買披薩她故意忘記」、「馬的、叫我跟我老婆買披薩、故意忘記不給錢」等語之訊息(見他卷第153頁),可悉「趙00」、「金城武」帳號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提及相同事件,且觀上開對話情形,「靠北教會2.0」社群內之成員顯然知悉「金城武」帳號之使用者身分,又其等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討論因趙00而涉訟問題之對話內容,核與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因趙00對渠提告,而有問題會向被告請教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再參被告與「檸小姐」、「Rebecca」等人對話過程中,「檸小姐」於LINE社群內所發表「當初金城武假扮趙00 我就是為了幹譙她才進群組的」等語(見他卷第147頁),即證「金城武」與「趙00」帳號為同一人所持用。另觀「金城武」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時,並未先向社群成員為任何問候,即直接針對LINE社群暱稱「趙00」之訊息回應「妳為何不敢面對」、「@趙00 出來面對、繼續敢妳的鬼啊,我操」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該舉措顯係為區別「金城武」與「趙00」帳號而刻意造作,自不能因上開舉措而認「金城武」與「趙00」帳號之使用者為不同人。  ⒍又考諸柯志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 957、44160號案件偵查中所提出「靠北教會2.0」社群之對話內容(見偵37957卷第19頁),被告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雖刻意發表「像他哪去告柯志能,柯志能又不在這」、「只有我在這」等語,然LINE社群暱稱「珍」卻傳送「柯。是匿名 他怎麼分辨是誰?」等語,益徵柯志能確實有匿名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被告復自承其所發表前揭訊息「像他哪去告柯志能」中的「他」是指趙00,顯見被告前揭訊息僅係臨訟迴護柯志能之用,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前,堪認柯志能有使用「趙00」、「金城武」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並於該社群內發表言論一情,且為被告所明知。且參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查看證人郭旻諭提供之手機內「靠北教會2.0」社群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將證人郭旻諭使用之LINE帳號強制退出該LINE社群,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一些沒有發言的人我就把他踢出去等語(見偵緝卷第109頁),可徵被告顯有實際管理「靠北教會2.0」社群,其辯稱沒在管理該社群云云,當不可採。  ⒎至證人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加入過「靠北教 會2.0」社群,我之前是趙00的教友,趙00是我的牧師。我與趙00的關係應該算很熟識,那時候我算趙00的核心同工。趙00那時候在臺中一日遊的事情,都是找我處理的。(被告問:你後來與趙00的糾紛為何?)趙00告我很多件,我也忘記了。(被告問: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案件,趙00所提出堅稱你在群組內發言的內容,你認為有無遭冒用的可能?)被冒用的可能極高,那時候很多人跟我講我FB的照片被別人拿去用,我就刪掉很多FB自己的照片,因為比較重大的事情我習慣都會在FB打卡或PO文,是我以前生活的習慣,我想把FB當成類似日記記錄我曾經做過的事情。我只有一個LINE帳號,暱稱為「沒有傘的孩子只能往前衝」,之前是用本名。(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有一個LINE群組叫「靠北教會2.0」?)我知道。(受命法官問:何時知道的?)好像111年。(受命法官問:為何會知道?)不是111年,好像也是109年底、110年初,是趙00講的。(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加入該群組?)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加入「靠北教會2.0」的LINE群組?)我不曉得。(受命法官問:你從頭到尾都不曉得?)不知道,沒有加入我就不知道到底誰有加入、誰沒加入。(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與你聊過「靠北教會2.0」群組的事情?)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與你講過本案群組內有與你相關的訊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但查,柯志能於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加入「靠北教會2.0」群組(庭呈)版主即暱稱「老編謝政治」可以證明我真的沒有加入等語(見偵37957卷第25頁),惟設若柯志能未曾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亦不知悉被告有無加入該社群,復未曾與被告討論過該社群,則柯志能如何能知道被告係「靠北教會2.0」社群之管理員?更於前揭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可為渠作證?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柯志能質以「你於111年10月28日稱被告可以幫你證明沒有加入此群組,是何情況你知道被告可以幫你證明?」,柯志能先稱:「因為我跟被告原本就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後檢察官再次質以「你如何得知被告在管理群組?」,柯志能則稱:「趙00告我的內容,就寫被告是群組,我就打電話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經本院質之為何柯志能於不知道被告有無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情形下,會請被告作證,柯志能則稱:因為那時候我有問被告,我說我就沒有加入,被告說可以找他來作證。因為被告在FB的粉專是共同的版主,我才會請被告出來作證等語,又經本院質以:(受命法官問:這個群組是LINE群組與臉書粉專無關,為何你會這樣說?),柯志能則泛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嗣竟改稱:(審判長問:你稱你並無參加「靠北教會2.0 」群組,你怎麼知道版主是被告?)因為被告在FB的粉專有貼「靠北教會2.0」LINE群組的訊息或連結。(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是版主?)被告直播時有講。(審判長問:被告怎麼說的?)被告直播好幾次。(審判長問:被告有講是他創設該群組?)對。(審判長問:有無其他共同創設的人?)我知道好像有其他管理員。(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有其他管理員?)那時候粉專管理員都會貼PO文。(審判長問:管理員的暱稱為何?)好像叫「GY郎」(音譯)。(審判長問:你有提到被告是該群組的管理員,你如何得知被告是管理員?)被告直播時有講。(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提到有其他管理人?)有。我不知道其他管理人的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見柯志能對於渠如何得知被告為「靠北教會2.0」社群之管理員之說詞一變再變,且證人柯志能先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嗣後則改稱係渠透過直播得知被告為「靠北教會2.0」社群之管理員,渠所述先後矛盾,自屬有疑,證人柯志能既有上開瑕疵,當不足採信。  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作證前曾詢 問柯志能關於渠是否為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金城武」之帳號之人,及為何「金城武」之帳號有柯志能之照片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柯志能有說自己不是本案暱稱「金城武」之人,是何時、何地跟你說的?)在我去幫柯志能開庭作證的時候才知道的。(受命法官問:111年11月4日你去臺中地檢署,因為柯志能的案件作證時知道的?)是。(受命法官問:照你方才所述,你是在111年11月4日地檢署開庭的當下,才知道暱稱「金城武」、「趙00」、「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之人不是柯志能,是因為在開庭的時候,柯志能本人說不是他?)是,柯志能當時親口講的。還有檢察官的敘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即見被告供稱其如何聽聞柯志能否認有使用上開LINE社群暱稱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情節前後迥異,復酌以證人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在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作證之前,跟他保證你不是暱稱「金城武」之人?還是你有無跟被告聯繫過此案情況?)沒有。(檢察官問:在被告作證之前,你沒有跟被告就你的偵查案件聯繫過案件情形,或請被告查是誰冒你的名?)沒有。(檢察官問:你也沒有另外跟被告保證你不是「金城武」或是誰,就是單純請被告來作證,就該案的相關內容都沒有與被告溝通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柯志能既否認曾於被告作證前告知被告關於渠是否為使用上開LINE社群暱稱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人,由此更見被告辯稱其作證前曾詢問柯志能上情之詞,與柯志能此部分證言不符,被告所辯益屬無稽,不值採憑。是以,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明知柯志能有使用「趙00」、「金城武」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並於該社群內發表言論,被告卻違背具結義務,虛偽證述「靠北教會2.0」社群中「金城武」之帳號不是柯志能等語,顯係迴護柯志能之詞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就柯志能所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述「靠北教會2.0」社群中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之使用者不是柯志能云云,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裁判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柯志能所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證述,已對國家司法權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偵查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殊值譴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無端浪費,對於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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