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上訴-1022-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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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7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本院卷第110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處斷刑、宣告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幫我減刑(審理 筆錄)。 參、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但於被告上訴後已與 乙○○和解,並提出和解書,請作為減刑之證據,被告行為後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應有減刑之適用,請求針對被告本案犯行減輕,被告於一審判決後已經離婚,一人撫養未成年子女,被告父母的身心狀況也不佳,我們原審有提出診斷證明,被告目前有正當的工作,請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作為減刑的事由(審理及準備程序筆錄)。 肆、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時間地點均有部分合致,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同案被告黃炯叡、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為共同 正犯。 伍、處斷刑(刑之減輕): 一、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二、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輕: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影響於上下刑度,僅於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在清點現金之際就被當場逮捕,因係現行犯且證據明確 ,被告偵查審理中自白取款未遂部分;但就被害人之前被同一集團詐騙154萬餘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參與,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被告參與154萬餘元詐欺之證據,故僅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尚無所得。惟依上述說明,第47條前段減刑是出於鼓勵彌補被害人之用意,有此繳出「受詐騙金額」之努力,才值得給予減刑。而被告否認前面154萬餘元詐騙與被告有關,雖然徵得被害人同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但沒有實質補償行為,未遂犯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適用,應予敘明。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幸被警方即時掌握而逮捕,被告惡性不輕,且因其係未遂,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6月,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陸、量刑審查、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113年4月15日判決後,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乙○○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有和解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上訴後量刑因子有改變,被告針對本案犯罪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雖被害人乙○○被同一詐騙集團所騙而損失慘重,經與警方配合而釣魚逮捕被告(車手),雖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先前向乙○○詐騙部分,但被告所為仍不可採;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係實際收取贓款之車手,遭查緝之風險較大,屬詐欺集團較邊緣之角色;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上訴後已經徵得被害人無條件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未有詐欺犯罪之前科,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末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固未因其他案件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79號審理中,而依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該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