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3-上訴-1025-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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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忠銘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忠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寶兒」、「賴憲 政」、「陳寶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寶蓮」向告訴人陳建均佯稱:可於「信昌APP」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陸續遭詐騙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此44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告訴人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而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浩瀚星空主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被告每日可獲得5千元、1萬元不等金額為報酬,而藉此牟利。被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202萬元以獲利云云,且約定將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霧峰區霧工二路之工廠內,向告訴人收款202萬元。被告遂依「浩瀚星空主管」指示,以手機接收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後,以列印方式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之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已印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湘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在上開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分別填寫72萬元、202萬元等內容,偽造完成表彰信昌公司收款72萬元、202萬元之私文書後,出示予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02萬元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已將現金202萬元發還告訴人)。因告訴人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一)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持有並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上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縱信昌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另被告所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信昌投資外務部」,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亦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工作證之特種文書部分,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並經法院於審判時告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浩瀚星空主管」、「寶兒」、「賴憲政」、「陳寶蓮」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上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係其後續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編號2、14所示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我從113年4月初開始做到被警查獲,大概獲利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原審審判時稱:我按照「浩瀚星空主管」指示收款,確實有收到12萬元之報酬,該12萬元並未扣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就本案向告訴人收款部分,我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酌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既仍屬未遂階段,顯尚未取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 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供承,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並已取得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另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旨。然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為圖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共犯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甚高,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其以自己為低收入戶,有家人需要照顧,為求經濟生計始為本案犯行,其動機及目的並非惡性重大,且係聽從指示工作,手段可責性較低,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前並無詐欺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業據原審於量刑時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被告此部分所指即難認有理) ,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復有上開輕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本院雖透過辯護人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對方原諒而爭取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是低收入戶,家中沒有錢,目前沒有辦法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顯無賠償任何金錢給告訴人之誠意,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202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 3 創生投資工作證1張 4 鴻僖證券工作證2張 5 永煌投資工作證1張 6 日銓投資工作證1張 7 緯城投資工作證3張 8 鴻元投資工作證1張 9 NOMURA工作證1張 10 華信投資工作證1張 11 朝隆投資工作證1張 12 佰匯e指賺工作證1張 13 工作證(無公司名稱)2張 14 信昌投資存款憑證2張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5 德勤投資收據3張 16 空白收據1批 17 長虹計畫書1批 18 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1批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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