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上訴-1026-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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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辰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巨鑫國際-祿和」、 「巨鑫國際-胖虎」、「金山」、LINE暱稱「吳佩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之廣告,經曾○展於民國112年12月間見該廣告後,點選廣告中之連結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牛聲鼎沸」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佩欣」向曾○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資訊,要面交現金以在「沐笙」APP內操作股票云云,致曾○展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陸續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地址詳卷)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臺中市○○區○○路0號北里公園,將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536萬7347元交付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劉辰皓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曾○展遭詐騙1536萬7347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曾○展發現遭詐欺後,於113年4月4日報警處理。劉辰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劉辰皓將可獲得所收取金額內之部分款項為報酬,而藉此牟利。劉辰皓(Telegram暱稱「安公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曾○展佯稱:要再面交繳納驗證金512萬4000云云,並約定於113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曾○展住處內收取款項。劉辰皓遂先依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胖虎」指示,將其所收到之電子檔條碼,在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臺列印方式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公司蓋印欄印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在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文傑」印章1顆(扣案如附表編號4),並在收據上填寫內容及於經手人欄以上開偽造「陳文傑」印章蓋印而偽造「陳文傑」印文1枚及偽簽「陳文傑」署名1枚,完成表彰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512萬4000元之私文書。嗣劉辰皓於113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曾○展上址住處內,向曾○展佯稱:其係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私文書1張與曾○展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文傑」,劉辰皓收取曾○展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12萬4000元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因曾○展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劉辰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曾○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曾○展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案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不含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Tele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一組 陳文傑」)及其內成員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群組成員暱稱「巨鑫國際-胖虎」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展所提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逮捕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曾○展)、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欲對告訴人行騙之財物達512萬4000元,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仍屬該條前段所定「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自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既屬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然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至於檢察官於原審陳述起訴要旨及論告時均補充說明被告所 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175、189頁)。然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所為尚犯洗錢防制法之敘述,則起訴範圍並未及於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罪嫌,檢察官於原審所為陳述,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未生起訴效力。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監控下將512萬4000元交予被告,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512萬4000元既未陷於錯誤,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該筆款項係在告訴人及警方掌控中,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既尚未實行任何與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可參),亦難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擴張犯罪事實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收據公司蓋印欄所印「沐笙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章,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去統一超商列印出來時,已有該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陳文傑」印章,在上開收據公司蓋印欄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且在收據之經手人欄以上開偽造「陳文傑」印章偽造「陳文傑」印文,及偽簽「陳文傑」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出示與告訴人曾○展觀看而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陳文傑」印章、偽造「陳文傑」印文、署名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陳文傑」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雖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業於上訴狀中表明:「被告於本案為詐欺之罪,於鈞審中皆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處理案情,且自白,有相當之認定其被告之悔悟之心,坦承其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25頁),有各該筆錄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之事實,且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被告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75頁),原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應予併審及其罪名(見原審卷第175、183頁),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其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事由;另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刑規定,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法秩序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縱使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亦會以其等實際賠償之金額比例予以調整減刑幅度,故本案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其於原審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被告共同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文傑」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12萬4000元,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巨鑫國際-胖虎」說我做完本案可分到10萬元,但我沒有領到該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已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尚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512萬4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曾○展) 2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1張 4 「陳文傑」印章1顆 5 印泥1個 6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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