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上訴-1029-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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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尚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53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自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燦榮」,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其中2顆子彈,業經乙○○於非法持有期間在不詳地點自行試射而滅失)。 二、乙○○因與丙○○於113年2月23日18時許,發生交通事故糾紛, 於同日21時16分許,兩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酒糟羊肉爐」店內理論,乙○○先徒手毆打丙○○左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走近店門口,朝門外天空開槍射擊1槍後(現場留下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及店內其他民眾,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及店內民眾安全,復徒手毆打丙○○之臉部數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離開現場後,警方據報到場,在上址店家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警方再於113年2月24日持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7至42、73至78、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1153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及照片、被害人丙○○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偵11153卷第53、55、61至71、75至88、99至123頁,偵22996卷第95至111、195、2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略)。三、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1153卷第269至276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確具殺傷力。 ㈢至起訴書雖因丙○○曾於警詢時稱被告下車時兩手各拿1把手槍 等語(偵11153卷第36頁),而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亦同時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辣椒水槍1支到場犯案,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審卷第166、16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該辣椒水槍犯本案之罪,自難認被告亦持上開辣椒水槍為本案恐嚇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以5萬元之價格向「林燦榮」購得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而同時持有之,至其本案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被告持有子彈6顆為單純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保護個人自由法益,尚與同 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為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有別。本案被告持槍、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酒糟羊肉爐」店門內持槍朝門外天空開槍射擊,已足以使丙○○及在場民眾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及店內民眾安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或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又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已將行為人恐嚇公眾之行為列入評價,是以恐嚇公眾部分,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嗣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丙○○發生衝突後,始另行起意持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認上開二罪應為實質結合犯或論以吸收關係等語,顯不足採。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8、79至108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例如所犯前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節),不能僅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林燦榮」。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檢警依被告供述對「林燦榮」發動偵查,惟未發現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事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515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上訴雖以其開槍時將槍口往上,避開傷及無辜之可能性 ,且僅有射擊1槍,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地點係營業中之餐廳,店內除餐廳店員、丙○○外,尚有其他顧客正在用餐,被告對空鳴槍後,再以該槍枝恫嚇丙○○及在場民眾,並徒手毆打丙○○後,始自行駕車離去,對於丙○○及在場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害,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輕縱。且本案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取得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並進而公然開槍射擊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重,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 字第22996號),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恐嚇被害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及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僅並未因而查獲其槍、彈來源,復已與被害人無條件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其所犯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採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1顆,只餘2顆),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論以一罪,並符合情節輕微,應予減刑,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原即非法持有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被告係於晚上9時許在市區營業店家門前朝天空開槍射擊,當時店外仍有車輛通行、店內亦有數桌民眾用餐,其中尚不乏兒童在場,被告仍持槍射擊恐嚇丙○○及在場民眾,造成丙○○及在場民眾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不可謂不重,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甚明。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單獨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顆 (鑑定試射1顆,只剩2顆依法應予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與編號1所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退子痕與彈殼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4 辣椒水槍1枝 (含辣椒水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辣椒水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槍型液體噴射器,可噴射刺激性液體。 5 咖啡包18包 與本案無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6 一粒眠7顆 7 K盤1個 (含刮卡1張) 8 大麻電子菸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