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3-上訴-1031-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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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欣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洺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 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對林維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逾新臺幣貳萬參仟 柒佰伍拾元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維欣(下稱被告林維欣)對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維欣與廖珏郡(其2人於下列案發期間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關係;廖珏郡共犯本案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處罪刑在案)、游洺棋(游洺棋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部分,詳如後述)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即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指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前不久某時,一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分工方式為由林維欣、廖珏郡負責以林維欣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LOVELOGO」圖樣之帳號(下稱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游洺棋則負責依林維欣、廖珏郡之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款後交付予林維欣,其三人於共同組成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並首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玟樺(已成年)1次。林維欣與廖珏郡、游洺棋復另行8次各別起意,其中4次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6、8至10部分),另4次則均共同基於販賣上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因依法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之法定刑,故以下就其內含物統稱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1、3至5部分),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之孫貫恩(已成年)共計4次,及以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予如附表編號1之吳采穎(已成年)1次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江玟樺3次,其等共同販賣合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9300元(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總額),其中除1800元由游洺棋取得(游洺棋每趟可分得200元,故就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共計9次,總計取得1800元)外,其餘4萬7500元(未扣案)由林維欣、廖珏郡2人取得。嗣因警方接獲另案糾紛之通報,於109年9月20日14時18分許,前至林維欣、廖珏郡當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處理,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自廖珏郡處起獲上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經廖珏郡供述前開行動電話係林維欣所有、作為交易毒品所用之工作機等情,乃為警循線查悉林維欣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 二、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林維欣涉有9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係指其中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部分(並未包含其附表編號7),且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梅錠」係為誤植,應予更正刪除等情,已據原審到庭檢察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298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林維欣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林維欣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1)被告林維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及證人即同審同案被告廖珏郡之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林維欣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有關證人廖珏郡於警詢所為證述,均業經其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確認係經其閱覽看過正確才簽名(見本院卷第396頁),是證人廖珏郡之警詢所述內容,既經本院基於直接審理而為調查,已非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據被告林維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表明對於證人廖珏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維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9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維欣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7至4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維欣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被告林維欣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林維欣自偵查階段起即否認有參與廖珏郡、游洺棋之販賣行為,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林維欣為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通話之男子。雖游洺棋、廖珏郡均曾證稱林維欣有參與共同販毒之犯行,然游洺棋可能出於金錢糾紛或愛慕廖珏郡等理由,欲構陷林維欣而為不實之陳述,且游洺棋在原審拒絕接受測謊,故其證詞存有可疑;至廖珏郡就其有無參與全部犯罪事實,前後有所不一,並自稱為林維欣之員工,將罪責全部推給林維欣,其所為證述亦難認可採。   而原審雖以檔案名稱「MaxKavin」、「有疑似林維欣買家勿 擾」等檔案、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藥腳交易之對話紀錄等截圖,作為游洺棋證詞之補強證據,惟該等補強證據至多僅能從聲音判斷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使用者有女性及男性,至於男性之使用者是否僅為1人、是否即為林維欣,及使用者有無透過變聲工具掩飾真實身分等情,並非無疑(此部分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鑑定),尚無法顯示林維欣有參與廖珏郡、游洺棋之販毒行為,請為林維欣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林維欣所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1、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方式,於與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女性或男性以文字訊息或語音洽談購毒事宜後,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金額購買毒品,並由同案被告游洺棋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為被告林維欣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吳采穎於警詢、偵查(見他卷第97至101、225至227頁)、證人江玟樺於警詢、偵查(見他卷第273至278、371至374、偵26819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孫貫恩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433至439、529至531頁、原審卷二第249至255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他卷第19至29頁)、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見他卷第41至50、55至62、71至75、113、155至169、297至329、331至362、467至507、509至526、663頁、偵32179卷第61至79頁、原審卷一第273至291頁)、109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資料(見偵26819號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819號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可為認定。又證人廖珏郡於109年10月15日配合警方誘捕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購買毒咖啡包、愷他命之對象即微信暱稱「再續一個住宿」(後改為「857經濟娛樂」)後,依為警查獲自稱依指示前來交易之盧冠穎持有之毒咖啡包及結晶物,經送檢驗之結果,其中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至前開結晶物經鑑驗後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證人廖珏郡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39、51至54頁)、證人盧冠穎於偵訊具結陳述(見他卷第79至83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6號(見偵1225卷第121頁至第123至127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林維欣雖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時亦同稱:伊和廖珏郡都是跟暱稱「再續一個住宿」專線以微信買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見偵32179卷第28至29頁),堪認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販入供以出賣之毒咖啡包及結晶物,其中之毒咖啡包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且所出售之結晶物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被告林維欣固以前詞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然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認罪後,具結證稱:我是受林維欣、廖珏郡指示送毒品給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的購毒者,除附表編號7以外,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0之販毒事實,都是由林維欣交付毒品或者收取價金;林維欣、廖珏郡都會聯絡我,基本上都是林維欣拿毒品給我,廖珏郡負責聯絡,我去送毒品給購毒者,再把收到的錢拿回去,順便會結算我的車資,我的車資一趟最低是200元;就我所知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部分,就是林維欣、廖珏郡2個人分工,其中1個休息,另1個人就會運作,我很確定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微信暱稱「勿擾」之對話紀錄中,說話的男性聲音就是林維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67頁)。參以證人游洺棋於本案指認被告林維欣係共同販賣毒品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適用(本案係證人廖珏郡先於109年9月21日警詢時供出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維欣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機〈見他卷第37至38頁〉,而為警於同年10月21日警詢時調查被告林維欣〈見偵32179卷第27至31頁〉後,同案被告游洺棋始於110年8月2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26819卷第25至3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已表明對於本案均認罪(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自無故為攀誣被告林維欣之必要,被告林維欣徒自稱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有金錢糾紛、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愛慕廖珏郡等為由,主張證人游洺棋上開證詞不可信,非為可採。至測謊之結果並非絕對,亦難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拒絕測謊,即可反推認其具結所為之證述非為可信;被告林維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不願測謊,即主張其證詞不可採信,未可憑採。(2)又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與林維欣是男女朋友,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109年9月20日警方在我住處扣到的愷他命、大麻,是我和林維欣共同持有要吸食的(註:與本案無關),我本案的部分已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決有罪確定,我在該案承認與林維欣、游洺棋三人共同販賣毒品等內容都是實在的,本件並沒有其他第四人參與,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的男子聲音就是林維欣,沒有其他男子的聲音,游洺棋是負責送毒品,游洺棋收回來的販毒所得會交給林維欣,我是員工的身分、向林維欣領過1次月薪5萬元(註:詳參後述沒收部分之判斷),我們只做1個月而已就被查獲;我有以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繫,我也有親眼看過林維欣回覆購毒者之訊息,販賣的毒品是由林維欣交給游洺棋去交付、由游洺棋向購毒者收取價款即現金,並由游洺棋收回來交付給林維欣,這部分我有在場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98頁),且證人廖珏郡就其在本院審理時原本所稱其不知道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係何人設立云云(見本院卷第380、394頁)部分,嗣經本院提示伊先前之筆錄而喚起其記憶後,已更正證述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係被告林維欣所設立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證人廖珏郡上開針對被告林維欣為其等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等證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述互為相符,而證人廖珏郡既亦業已認罪,且就自己共同參與之部分詳為證述,被告林維欣以證人廖珏郡前開證詞是將本案罪責推予伊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3)再證人孫貫恩於警詢中證稱其與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聯絡如附表編號8之購毒事宜時,與之通話之人係男生(見他卷第435至436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先稱伊不記得透過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之洽談購毒事宜之人是男生或女生,然於原審提示其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則更正證稱:伊在警詢時之記憶較清楚,與伊通話的人應該男生、女生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5頁)。是證人孫貫恩已明確證稱與伊通話之人有男性,而證人孫貫恩與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聯繫購毒事宜之時間係109年間,其於原審審理作證之時間則為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113年2月6日,是證人孫貫恩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乃屬常情,且其經原審提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筆錄後,已陳明證稱伊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且與伊通話之人應有男生、女生,而與證人孫貫恩於警詢時證稱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中有男生與之通話等語相符。據上,足認透過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證人孫貫恩聯絡購毒事宜之人,確有男性,此部分亦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證人廖珏郡前開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補強佐證。(4)而依原審勘驗檔案名稱「MaxKavin」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卷第300、327至336頁),該檔案內容係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暱稱「MaxKavin」之人的對話紀錄,其於檔案時間00:00:11,有語音訊息係以男性聲音以臺語發話稱「沒有啦,太子院(音譯)對面啦,靠杯阿,白癡(後面無法辨識)」,其餘語音訊息大部分係女性聲音與「MaxKavin」溝通購毒事宜,而於檔案時間00:03:26時,有女性聲音以國語發話稱:「我鄰近(無法辨認確切語意)自己自殘然後說是我砍他的,然後他要舉報我賣他吸食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0、327、330頁,其內容似與警方於109年9月20日據報處理之糾紛有關),可見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之人,確非僅有女性,而尚有男性。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語音訊息之人確為被告林維欣,參以被告林維欣於警詢時亦供述前開扣案之手機聯絡人中所輸入「阿爸」之0000000000號,為其父親林○明之行動電話門話等語(見偵32179卷第30頁),足認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證述扣案內有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林維欣所有,且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係被告林維欣所設立,並為伊與被告林維欣共同聯繫購毒者使用之物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均係伊與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均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林維欣執前詞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證人廖珏郡上揭所為證述,及前開有關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認定伊有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為可信。被告林維欣於本院聲請就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語音檔案之男性聲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告林維欣,因此部分依前揭事證已足為認定,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5)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院衡以被告林維欣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為,均係共同有償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其尚需將販毒所得與同案被告游洺棋結算車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林維欣自無為前開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林維欣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足可認定。 (二)被告林維欣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載明被告林維欣、廖珏郡及同案被告游洺棋三人「共組販毒集團」,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維欣等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部分提起公訴。又本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林維欣與同案被告游洺棋、廖珏郡三人,係以由被告林維欣設立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並由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同案被告游洺棋則負責依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之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款,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在網路微信設有專門販賣毒品所用之帳號,並固定搭配同案被告游洺棋將所販賣之毒品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款,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等以此模式共同販賣毒品之期間長達約1個月左右始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390頁),被告林維欣與同案被告游洺棋、廖珏郡分工明確,且設立有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供購毒者聯繫,並非僅為偶一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被告林維欣自應成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2、被告林維欣、同案被告游洺棋、廖珏郡共組本案之販毒犯罪組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案發前即因其從事之職業而認識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見原審卷二第257頁),且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於案發期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縱然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向被告林維欣領取月薪5萬元,亦尚難以一般老闆與員工之關係等同視之,本案因尚無證據可以明顯區分認定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游洺棋間具有上下從屬、指揮之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林維欣主觀上具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爰僅認定其應成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三)此外,復有被告林維欣所有、內有微信暱稱「LOVELOGO」帳 號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維欣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維欣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此部分已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而起訴,其起訴法條漏引部分,應予補充〈原判決誤認應就此併予審理,因無礙於其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又其就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其如附表編號2、6、8至10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關原判決於其論罪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誤載為第9條之部分,已由原審裁定更正在案)。 (二)被告林維欣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因乏證據足認其各次販賣前所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數量已達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其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被告林維欣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部分,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及同案被告游洺棋三人間,就其等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6、8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向原審 移送併辦之被告林維欣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林維欣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首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被告林維欣行為後,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維欣。惟被告林維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32179卷第27至31、131至135、187至189頁、偵1225卷第181至183頁、原審卷二第193至203、239至266、291至325頁、本院卷第357至400頁),亦無其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所定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被告林維欣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並無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維欣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與其如附表編號2、6、8至10所示之5罪(共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維欣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判決於引用該條項規定時,未載及應加重其刑部分,尚無礙於其量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然被告林維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自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本院酌以被告林維欣所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犯罪情狀,自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林維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林維欣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75頁),尚難憑採。 五、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林維欣所為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林維欣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林維欣正值青年,竟僅為貪圖販毒利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林維欣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潤、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所為實不足採;復參酌被告林維欣之前科紀錄所顯現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林維欣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林維欣所犯各罪之罪質、惡性,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另就前開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就被告林維欣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其理由欄四、(三)中,說明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取得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後會交給被告林維欣,而被告林維欣、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具體如何分配毒品之價金,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既然被告林維欣、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又共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行,故而推認被告林維欣應取得其中之一半,而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3750元(其計算式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總額為4萬9300元,扣除同案被告游洺棋分取之1800元報酬〈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每趟可取得200元,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合計9次,共分得1800元之犯罪所得〉,計為4萬7500元後,再推估被告林維欣取得其中之一半即2萬3750元;至原判決因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款1200元,誤列為1700元,乃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誤認為2萬4000元,而就其中超逾2萬3750元〈即25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詳如後述)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因被告林維欣否認犯罪,原審無從查得被告林維欣之確實犯罪所得,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各次向購毒者收取之犯罪所得,係交給被告林維欣、廖珏郡他們等語〈見偵26819卷第115頁、原審卷二第258至259頁〉,又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犯罪所得為向被告林維欣領取月薪5萬元,然其並未敘明所稱之月薪5萬元,是否專指附表之犯罪所得,或另含有與本案無關等部分,自無可作為判斷被告林維欣本件取得犯罪所得之有利事證,爰認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林維欣上開犯罪所得總計為2萬3750元,並在此一金額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並無不合),核原判決前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部分,俱無不當,其對於被告林維欣各次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稱妥適。被告林維欣執前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一)至(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維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逾2 萬3750元部分(即250元)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予以撤銷之說明: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故多數沒收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案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就其中合法沒收部分,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時,就違法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維欣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3750元(詳如理由欄壹、五所示有關之說明),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三)中,計算加總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金額時,將附表編號4所示1200元,誤列為1700元,乃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誤計為2萬4000元,而就其中超逾2萬3750元〈即25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之。 貳、上訴人即被告游洺棋(下稱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游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且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58頁),足認被告游洺棋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游洺棋之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自己、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補充之上訴理由略以:游洺棋另案在監服刑已有多時,請考量其為大學畢業,案發時之年紀為00餘歲,擔任私人Uber白牌司機,其工作內容單一,甚少與乘車客人談話,所接觸之人群、生活環境等較為封閉,游洺棋參與本案之期間非長、各次販賣毒品係擔任跑腿之工作,對象非多等犯罪情狀,及其於偵審期間已自白犯行,且因本案時常輾轉難眠,並體悟到執行完畢後要好好孝順,不可再誤入歧途等情,並參酌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之刑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游洺棋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 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又有關原判決於其論罪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誤載為第9條之部分,已由原審裁定更正在案)為基礎,說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游洺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判決於引用該條規定時,未併載及應加重其刑部分,尚無礙於其量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洺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見偵26819卷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16頁、本院卷第358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論及依法應先加後減部分,尚無礙於其科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 (三)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游洺棋於警詢所述之同案被告廖珏郡毒品上游來源(真實姓名詳見他卷第62頁),並未經查獲,有警方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2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因被告游洺棋供出同案被告林維欣、廖珏郡之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之情事。又本案固可認定被告游洺棋共同販賣之直接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維欣或廖珏郡,然依卷證所示,本案係證人廖珏郡先於109年9月21日警詢時供出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維欣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機(見他卷第37至38頁),而為警於同年10月21日警詢時調查同案被告林維欣(見偵32179卷第27至31頁)後,被告游洺棋始於110年8月2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26819卷第25至39頁),是於時序上同案被告林維欣、廖珏郡均在被告游洺棋到案前,已先行為警查悉其等以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販賣毒品之嫌疑,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中檢介雲109偵32179字第113912404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7922號函(見本院卷第187、209至211頁)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游洺棋合於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經查獲之情形,被告游洺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被告游洺棋行為後, 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且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游洺棋,應據此判斷被告游洺棋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游洺棋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被告游洺棋就此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游洺棋即對此部分為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被告游洺棋上開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與其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於法被告游洺棋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自無從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五)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貳、二所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游洺棋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之犯罪情狀,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分別適用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三、(一)、(二)所示法律規定後,在其各該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游洺棋上訴意旨以其另案入監期間、案發時之年紀、工作性質、本案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分工程度,及其犯罪後之體悟、態度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為有理由。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游洺棋經原判決認定之各次犯行,查無其 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游洺棋所為應分別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 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游洺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游洺棋正值青年,竟僅為貪圖販毒利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游洺棋已自白犯行(註:指含其首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部分),其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潤、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依其前案紀錄所顯現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游洺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游洺棋所犯各罪之罪質、惡性,並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原判決對被告游洺棋各次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有違法或未當。被告游洺棋上訴意旨其中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三、(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游洺棋上訴另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希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並請求比照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52頁)予以量刑部分;因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且同案被告在不同案件之量刑,並非當然可認以其中最低度之量刑即屬適當,而本院既認被告游洺棋前開各罪,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無可與另案對同案被告廖珏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量刑可為比擬或受其拘束。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游洺棋所為上揭各次犯行,已依法予以審酌各該量刑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況被告游洺棋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游洺棋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游洺棋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依判 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 對象 販毒者 販賣毒品種類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金額(新臺幣)/數量 販賣過程 本院維持之原判決罪刑(指林維欣)或其科刑(指游洺棋)部分 1 吳采穎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2日21時45分許 臺中市○○○○街000號 2,4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於左列時間與暱稱Emily之吳采穎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吳采穎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2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 10,0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7時19分許起,迄同日18時45分許止,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 臺中市太原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門口 1,700元/毒咖啡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臺中市○○路○○○地○○○○000號房 1,2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3,000元/6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8時11分許起,迄同日18時53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7日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3時7分許起,迄同日13時42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3時42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孫貫恩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日2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300元/1公克(僅支付2500元,尚欠800元)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5時19分許起,迄同日23時19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自同日2時5分許起,迄同日2時31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7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迄同日22時17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1日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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