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3-上訴-1033-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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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銘聰具備法學專業,並有若干法律實務工作經驗,其明知 並未取得黃桂源、吳滿妹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因與陳櫻桃、王瀚興存有糾紛,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不詳時地,偽刻「黃桂源」印章1個,並於112年1月30日某時,冒用黃桂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告發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黃桂源」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提出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2月19日10時7分及12時2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黃桂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撰擬主旨為「請求處理王瀚興律師涉嫌教唆陳櫻桃偽造文書一事」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位填載「黃桂源」,以此方式接續偽造電子郵件共2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王瀚興提出教唆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接續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3月1日19時53分及19時5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黃桂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撰擬主旨為「告發陳櫻桃涉嫌誣告本人和徐耀昌縣長收賄一事」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位填載「黃桂源」,以此方式接續偽造電子郵件共2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接續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12年3月2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桂 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告發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黃桂源」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12年5月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滿 妹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具狀人欄位,擅蓋「吳滿妹」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吳滿妹本人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將前開刑事告發狀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滿妹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銘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309至32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犯行, 於原審辯稱:被害人黃桂源生前有授權被告提出告發,且被告遲至112年4月底才知悉黃桂源已死亡。此外,被害人吳滿妹也有委託被告提出告發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黃桂源親自給被告他的印章,連同戶籍謄本一起交給被告,告發狀上面的印文使用的印章不是被告偽刻,是黃桂源給被告的;被告當初很明確有跟吳滿妹講是要告陳櫻桃,處理過這麼多案子被告都有告訴吳滿妹,可能真的吳滿妹沒聽清楚,所以後面為什麼需要和解,因為吳滿妹有說被告沒有說得很清楚,被告也聽得模模糊糊,為了避免生端,所以被告就跟吳滿妹和解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時點,分別以黃桂源或吳 滿妹之名義,製作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再將之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或最高檢察署而行使之等各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395卷第172至173頁,於原審卷第75、170頁,本院卷第318頁),核與證人吳滿妹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395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326頁),並有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附卷可稽(見他395卷第11、77、80、82、85、89頁,他700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黃桂源有無授權部分:  ⒈查授權行為固可分為書面授權及口頭授權,前者透過書面記 載內容即可客觀確認委託人有無授權情事,後者即須有賴委託人之證述,或其他明確之旁證以資證明,斷非受託人單方空言曾獲委託人授權,即可成立,此乃當然之理。本案關係人黃桂源業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憑(見他字第395號卷第15頁),而關係人黃桂源生前係從事地政士工作,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於黃桂源和陳櫻桃涉訟的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07號民事案件最後一次開庭時(依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該日應係111年1月12日,見他字第700號卷第164至167頁),黃桂源自己來開庭,當時伊有跟黃桂源在法院外閒聊,黃桂源說我們都亂告他,所以當天下午伊就有去黃桂源位在日新街的住處拜訪他,黃桂源當時是自己一個人住,沒有和家人住在一起,也沒有和家人聯絡。那時黃桂源把他的答辯狀交給伊,要請伊幫忙告發陳櫻桃,但伊沒有答應,因為那時伊在協助陳櫻桃處理案件,所以不能答應。在談這件事情時只有伊和黃桂源在場,從那之後伊跟黃桂源再也沒有聯絡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第168頁),而前開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07號民事案件,係該案原告陳櫻桃、陳櫻枝、吳滿妹、連素珍等4人對該案被告黃桂源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案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則係擔任原告陳櫻桃、陳櫻枝、吳滿妹、連素珍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該民事案件委任狀4件、民事報到單1紙、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00號卷第160至16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係原告陳櫻桃等人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與該民事案件被告黃桂源係處於對立面,縱使被告於111年1月12日當日下午4時15分於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言詞辯論庭結束後,確有前往黃桂源住處拜訪,被告之身分亦還是原告陳櫻桃等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桂源豈有可能於當時以口頭委託被告反過來幫忙告發陳櫻桃,何況被告又自承當時亦未答應黃桂源,足見於111年1月12日當日並無黃桂源以口頭委託被告幫忙告發陳櫻桃之事實,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自從111年1月12日以後亦未曾與黃桂源聯絡,自難認被告確有在黃桂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前,取得以黃桂源之名義製作文書之合法授權,堪認被告於本案以黃桂源名義所製作及行使之(準)私文書,均未曾獲得黃桂源之合法授權,至為明確。  ⒉次查證人即黃桂源之女黃慧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雖證述 :我父親黃桂源生前有請他提告誣告,一位叫陳先生的朋友,姓名是陳銘聰,他們是用口頭敘述的,都是我爸爸生前委託陳銘聰告發等語(見他395卷第105頁),惟查證人黃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審判長問:妳認不認識在庭被告陳銘聰?證人黃慧萍答:認識。審判長問:妳是什麼時候認識他?證人黃慧萍答:112年5月23日。審判長問:那天是在什麼情況之下認識他,可否請妳說明?證人黃慧萍答:我爸爸黃桂源是112年1月18日過世,可是我們在112年4月份收到一份苗栗地院的民事判決書,我們要趕在20天之內上訴,然後我就到苗栗地院遞狀,接下來我看到訴狀上面陳櫻桃,她的送達代收人是陳銘聰,我們就按照他那個地址去找他,就是當天112年5月23日。」,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檢察官一開始先傳喚黃桂源,黃桂源家屬問我說很奇怪,黃桂源已經死亡怎麼會傳喚他,我就說你們去看看,跟檢察官講說黃桂源是有委託我,是我去提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參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承於111年1月12日下午與黃桂源見面時僅有被告與黃桂源兩人在場,已如前述,黃慧萍當時顯然並未在場聽聞等情,可知證人黃慧萍於偵查訊問時證稱黃桂源生前有委託被告提告等語,實係聽聞被告所言後誤認而轉述,並非自己親自見聞,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⒊又查被告就黃桂源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本案黃桂源係 親自將其印章連同戶籍謄本一起交給被告,告發狀上面的印文使用的印章不是被告偽刻,是黃桂源交給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明確供承本案所蓋用之「黃桂源」印章,係被告自己幫黃桂源刻的(見他字第395號第17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代刻黃桂源印章部分有所爭執而提出任何抗辯,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空言辯稱本案黃桂源之印章係黃桂源生前所親自交付云云,核屬臨訟翻異、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至於被告究係於何時知悉黃桂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一節,因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黃桂源生前獲得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合法授權,自不生因黃桂源死亡而終止授權之問題,核與本案無關,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於112年4月間始知悉黃桂源死亡之辯解,以及證人羅美英、黃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何時告知被告關於黃桂源死亡一節所為之證述,核與本案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㈤所示吳滿妹有無授權部分:  ⒈查證人吳滿妹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提 示112年度他字第700號卷內112年5月8日吳滿妹告發狀)這是你提出的嗎?證人吳滿妹答:不是。檢察官問:你有委託他人幫你提告嗎?證人吳滿妹答:我沒有叫他告,我跟陳櫻桃是同事,平常都有在聯絡,我不會去告他,我沒有叫其他人幫我提告。」(見他395卷第207至208頁),另證人吳滿妹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證稱:伊並沒有要告陳櫻桃,陳櫻桃是同事,一切我都麻煩陳櫻桃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足認證人吳滿妹確實毫無要對其同事陳櫻桃提出誣告之意思,從而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對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文書,其理甚明。  ⒉次查本件被告固曾於109年7月14日與吳滿妹簽立委任契約, 契約內容係記載「吳滿妹委任陳銘聰處理與強森公司和黃桂源地政士的糾紛事項,授權陳銘聰代為和解、調解、投訴、告發和訴訟等相關事宜」,此有該委任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頁),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以吳滿妹之名義提出對陳櫻桃告發誣告罪之刑事告發狀,就時間而言,距離上揭委任契約所簽立時間相隔已長達逾2年9月,就內容而言,前開委任契約之內容亦與對陳櫻桃告發誣告之事完全無關,被告徒以前揭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委任契約,充為證明吳滿妹曾委任其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證明文書,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既知就處理吳滿妹與強森公司和黃桂源地政士的 糾紛事項,於109年間與吳滿妹簽訂上揭委任契約,明確記載吳滿妹就前揭事項範圍授權陳銘聰代為和解、調解、投訴、告發和訴訟等相關事宜,若被告果真於112年間獲得吳滿妹同意及授權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自可另行書寫另份委任狀或委任契約,載明委任要旨及範圍,由委託授權人簽名為證,然本案除前開109年間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外,並無其他委任狀或委任契約,益見被告確係未經吳滿妹之合法授權擅自以吳滿妹之名義,對陳櫻桃提出誣告罪之告發無訛。  ㈤末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培根(其後已撤回 聲請)、許瑞美、陳櫻桃、陳阿德,並聲請調閱電話通聯記錄、媒體關於黃桂源死亡之報導、訃聞通知及前去靈堂祭拜黃桂源之名冊、被告病歷及心理師之調查報告、對被告進行測謊等情,然查本案係認定被告根本未經黃桂源於生前授權提出告發,與被告事後何時知悉黃桂源死亡一節無關,已如前述,而證人許瑞美並未親自見聞黃桂源於生前有何授權被告之行為,至於證人許瑞美另外是否瞭解被告何時知悉黃桂源死亡,證人陳櫻桃如何知悉被告係明知黃桂源死亡後仍以其名義告發,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阿德有無於112年4、5月間遇見證人羅美英及黃慧萍去找被告,以及媒體關於黃桂源死亡之報導、訃聞通知及前去靈堂祭拜黃桂源之名冊等件,均與本案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又關於聲請對被告測謊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無實施測謊之必要。再關於被告病歷及心理師之調查報告,亦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性,同無調閱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前揭犯行,核屬飾卸諉 責之詞,均無足採,其上開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各該偽造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 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論以4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具備法律專業及實務工作經驗,深知公共信用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與可靠極具重要性,竟僅因與陳櫻桃、王瀚興間存有糾紛,為使偵查機關相信並重視其撰擬之告發文狀,俾以利用司法資源打擊、報復陳櫻桃、王瀚興,竟即擅自冒用黃桂源、吳滿妹之名義,據以偽造各該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而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足生損害於吳滿妹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曾一度坦認犯行,嗣於審理過程中又改口否認,並參酌卷附資料所顯示被告與吳滿妹及黃桂源家屬之和解、賠償情形,所彰顯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吳滿妹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偽造之「黃桂源」印章1個,暨所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該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主張曾獲得黃桂源及吳滿妹之授權 提出告發而否認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查本件經綜合全案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未獲得黃桂源及吳滿妹之合法授權,恣意以黃桂源及吳滿妹之名義提出前揭刑事告發狀,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行明確,其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被告所提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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