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上訴-1036-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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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立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廖國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宜呈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謹逸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112年度 偵字第3455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及辯護人王博鑫律師、王品懿律師、李郁霆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林偉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偉立從事販賣毒品行為 僅1個多月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販賣毒品數量總共為愷他命9.2公克、32包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林偉立並非毒梟或大盤販毒牟利之徒,雖是違法販賣毒品,但販賣時間、金額、數量皆小,亦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罪,已見悔意,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同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被告林偉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㈡縱被告林偉立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審酌被告林偉立犯罪時間短且集中,又罪名相同,侵害之社會安全法益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相似,所犯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科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二、被告賴宜呈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賴宜呈於111年12月28日已 供出毒品來源為莊詠翔,又於112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莊詠翔即為共犯蕭永祥,再於112年1月12日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林偉立,並就全部販毒集團運作細節為具體供述。參以被告林偉立與蕭永祥之前科紀錄表,本案分案時間均為112年1月17日,顯係在被告賴宜呈111年12月28日被查獲後及112年1月12日警偵訊及相關被告到案之後,原審認被告賴宜呈被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前,檢警即掌握相關情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賴宜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量處被告賴宜呈有期徒刑4年6月過重,被告賴宜呈被逮捕時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出毒品來源,且無相關前案紀錄,本案當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過苛,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三、被告劉謹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謹逸於犯本案前並無刑事 前案紀錄,過去素行良好,係因經營飲料店虧損、參與經營之前女友要求退還出資額,致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依蕭永祥、林偉立之招募而加入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被告劉謹逸交易毒品之對象為3人、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多,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客觀上非重大,自始坦承犯行、詳實交代本案販毒集團運作模式與分工情節,目前在菜市場擺攤賣五金百貨賺取微薄收入,須扶養母親、外祖父母,尚有約80餘萬元之債務尚待清償,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被告劉謹逸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結果客觀上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未依法減輕,且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83至88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定為7年,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規範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都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不宜輕縱,而被告林偉立是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之一,他招募被告賴宜呈、劉謹逸加入販毒集團擔任販毒小蜜蜂,他們以犯罪組織的運作模式,各自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牟利,數量及價值非少,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可見被告林偉立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相當嚴重,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賴宜呈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次、被告劉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次,均非偶發、單次性犯罪,2人所犯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他們所犯罪情節相衡,均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也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而無其適用之餘地。本案被告賴宜呈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2日警詢、偵訊、112年4月27日偵訊時雖供述參與販毒集團的其他共犯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可證(見警一卷第11至15、30至31頁、警二卷第6至29頁、偵一卷第99至101頁、偵二卷第5至7頁),惟警方於111年11月3日已掌握被告賴宜呈之犯罪情資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掌握同案被告蕭永祥、被告林偉立、鄭幃萌、劉謹逸、葉志慶等人之相關犯罪情資,進而破獲本案犯行,故本案並非因被告賴宜呈、劉謹逸之供述而查獲其餘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2偵16558字第112914557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該函文記載之「112年11月3日」顯屬誤載),並有警方調查本案販毒集團關於被告賴宜呈、劉謹逸及共犯葉志慶、鄭幃萌等人先後於111年11月7日、同年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9日、12月6日、12月10日、12月14日如何分別駕駛車輛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班、補貨、換車、或向被告林偉立進行補貨、及警方勾稽蕭永祥如何參與本案販毒犯行等事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231頁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6424號函附資料)。至被告賴宜呈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風」的「莊詠翔」,經警清查全臺名叫「莊詠翔」的身分證照片供其指認無著後,被告賴宜呈乃供稱「莊詠翔住臺中市南區的南和路的南和郵局附近」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21頁所示警詢筆錄),惟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卻供稱「莊詠翔住大里」等語(見聲羈卷一第24頁所示訊問筆錄),顯然被告賴宜呈未如實供述毒品來源;嗣經警詳細比對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使用車輛的相關事證而查悉上情,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他字第85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核發拘票拘提同案被告蕭永祥,有拘票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3頁),被告賴宜呈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仍未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蕭永祥,迄同日偵訊時及112年4月27日偵訊時才供述蕭永祥如何參與本案等情,顯然同案被告蕭永祥所為本案犯行並非因被告賴宜呈之供述而查獲。至被告林立偉於本院固供稱:我要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因被告林立偉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該署中檢介端112偵16558字第113913812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頁)。則本院查無檢、警因被告賴宜呈、林立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任何情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被告賴宜呈、劉謹逸所犯本案之罪均自白犯行,詳細說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因被告賴宜呈、劉謹逸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由被告林偉立與同案被告蕭永祥共同指揮、主持、操縱本案販毒集團,各自招募被告賴宜呈、鄭幃萌、劉謹逸、葉志慶加入,擔任出面交易之『小蜜蜂』工作,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雖非被告賴宜呈、劉謹逸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然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且詳實交代本案販毒集團運作模式與分工情節,態度良好;而被告林偉立雖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認犯罪,承認己過,態度尚非惡劣,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次數、獲利情況、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各罪罪質,暨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80至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暨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4年6月、4年。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林偉立、劉謹逸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被告賴宜呈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且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均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他們3人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賴宜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241、265、325、343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賴宜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賴宜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被告林偉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謹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偉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謹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