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訴-1037-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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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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