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上訴-1038-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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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愷 蔡源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蔡源瀧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曾建源、周莉珍各知悉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 或商號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或商號之意,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一般公司行號或商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之必要,通常得以自己、至親或摯友名義申請辦理,若非欲從事不法行為並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實無委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即可以公司或商號名義虛偽開立或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使公司或商號逃漏稅捐,然曾建源仍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躍公司;該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104年6月9日先後遷至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之3,並於106年10月2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之登記負責人;周莉珍則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小江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該工程行於104年1月8日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李振愷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擔任龍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含財務及會計業務。江承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則為小江工程行及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江公司;已於106年3月30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江承諺之前配偶楊美千)之實際負責人,實質負責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業務經營及會計、財務、人事決策。蔡源瀧(原名蔡逸嵐)則為李振愷、江承諺之友人,其為增加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營業額或創造交易活絡之情況,以利江承諺申辦貸款,遂介紹江承諺予李振愷認識,由李振愷教導江承諺以開立、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事宜,蔡源瀧則居間為李振愷、江承諺傳遞不實發票。曾建源、周莉珍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李振愷、江承諺就各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工程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曾建源、李振愷就龍躍公司、江承諺就小江公司,則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曾建源則以下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江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龍躍公司,並推由蔡源瀧將上述發票轉交予李振愷,供龍躍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詳細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小江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士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發票,在小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而以此詐欺之方法,使小江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申報期別、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蔡源瀧與李振愷、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江工程行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小江公司,供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詳細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蔡源瀧與李振愷、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取得龍躍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士於附表四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發票,在小江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及同案被告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振愷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狀雖未聲明僅就刑一部上訴,然僅記載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李振愷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且當庭具狀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被告蔡源瀧則於其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否認犯行而提起全部上訴,此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被告李振愷之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3至27頁、第31頁、第39至41頁、第159至160頁、第177頁、第22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振愷「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愷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李振愷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而被告蔡源瀧部分因其否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提起該部份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及於被告蔡源瀧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李振愷部分,係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振愷「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愷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被告李振愷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至17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73頁、第221至23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蔡源瀧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源瀧固自承其有介紹被告李振愷與同案被告江承 諺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其辯稱:當時伊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時,只說單純要借款,沒有談到要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的事情,且在2人第一次接觸後,確實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到款項,後來他們自己談到要繼續貸款所以開立不實發票增加營業額,跟伊當初介紹之目的無關等語。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源瀧有罪之依據,主要係依憑被告李振愷及同案被告江承諺供述,且認被告蔡源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李振愷會透過其幫忙傳遞發票及稅金,其曾經幫忙過2次等語,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而被告蔡源瀧始終否認犯罪,且辯稱對本案均不知情,則被告蔡源瀧上開供述之內容是否得以作為共犯指證被告蔡源瀧涉犯本罪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況依鈞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調取小江工程行之貸款資料,可知小江工程行於102年間即有向該銀行借款,顯見被告蔡源瀧所述當初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就是為了幫江承諺向銀行借款等語應為屬實,自應為被告蔡源瀧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源瀧為協助同案被告江承諺申辦貸款,介紹被告李振 愷予同案被告江承諺認識乙節,為被告蔡源瀧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被告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43至246、277至282、363至366、371至377、431至437、459至463、539至543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63至411頁),堪以認定。又同案被告李振愷、周莉珍、江承諺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示犯行,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同案被告周莉珍並未提起上訴,而同案被告李振愷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被告蔡源瀧將江承諺介紹予其認識,請其協助江承諺申辦貸款,並表示江承諺之公司需要發票,詢問其能否幫忙介紹公司來提供發票,協助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衝業績,所以龍躍公司、濠盛公司和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等這幾間公司才會互開發票。其與江承諺見面接洽辦理貸款事宜時,被告蔡源瀧均在場。其當時向江承諺說明,江承諺之小江工程行業績不夠,要增加業績才能增加向銀行貸款之額度,具體方式即為虛開發票或收取虛開發票以增加小江工程行之業績。其與江承諺談論虛開發票、收取不實發票等事宜時,被告蔡源瀧均在場而且均知情。之後,就是由被告蔡源瀧替江承諺轉達江承諺需要多少發票,請其提供給江承諺。其提供予江承諺之發票幾乎都是透過被告蔡源瀧轉交。其也有請被告蔡源瀧轉達江承諺,請江承諺開立發票予龍躍公司。江承諺開立之發票也是由被告蔡源瀧轉交。至交付開立發票之稅金時,有時候是跟被告蔡源瀧約在江承諺那邊直接跟江承諺收,不然就是被告蔡源瀧拿給我,所以被告蔡源瀧都在場,被告蔡源龍曾經幫江承諺轉交稅金即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予其收受。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予其認識之目的,是為了要互開不實發票來增加營業額,使其或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能夠增加業績,以利貸款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373、461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79至384頁、第3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蔡源瀧表示其缺乏資金,欲以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蔡源瀧即介紹李振愷予其認識。其與李振愷見面時,李振愷對其表示,其經營之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營業額不足,所以要提高營業額,提高營業額之方式為,讓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買賣發票,以使帳列上營業額增加,一開始就有說好是互開發票,所以要申報401前會算差額再支付8%。當時被告蔡源瀧也在場,並叫其配合李振愷之提議,所以其當時依照被告李振愷之指示虛開發票。被告蔡源瀧曾將裝在信封袋內之發票轉交予其收受一次,他說有先跟李振愷談過。其也有一次將虛開之小江公司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蔡源瀧轉交李振愷,當時有向被告蔡源瀧表示:是李振愷指示其開立發票,請被告蔡源瀧拿給李振愷等語。另一次則係其親自交付不實發票予被告李振愷收受。還有一次是在龍躍公司位於烏日區之工地,被告蔡源瀧和李振愷都在車上,由被告蔡源瀧下車收取其需給付予被告李振愷之稅金,其有跟被告蔡源瀧交代是要交給李振愷的錢,請被告蔡源瀧轉交,這個錢是因為李振愷先賣發票給我,所以我要先交5%的錢給李振愷,當時這些錢並沒有用袋子裝,就直接拿約1、2萬元的現金。被告蔡源瀧知道其需要依被告李振愷指示提升營業額,所以需要開立發票、收取發票之事,只是被告蔡源龍對細節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78、279、434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93、395、398至401頁)。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證述關於被告蔡源瀧介紹有貸款需求之江承諺予李振愷認識、李振愷與江承諺見面談論虛開統一發票、收受虛開統一發票以增加公司或商號業績時,被告蔡源瀧在場見聞,且其復協助李振愷或江承諺轉交不實統一發票、稅金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而為補強證據,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況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時先是表示:龍躍公司是李振愷找人頭設立的公司,該公司實際上沒有在營業,我因為幫江承諺辦理貸款,介紹江承諺給李振愷認識,它們之間如何虛開發票,我不清楚,我只是幫李振愷將開立的龍躍公司及濠盛公司等不實發票交給小將工程行及小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承諺,並且收8%回來交給李振愷,其餘是由李振愷自行處理,我只知道龍躍公司、濠盛公司是由李振愷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並保管,會計師會將購買的空白發票直接交給李振愷等語(見國稅局龍躍公司卷第529、531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我介紹江承諺給李振愷認識辦理貸款,因為我跟李振愷在做銀行貸款代辦,我知道龍躍是李振愷找流浪漢擔任負責人,我跟李振愷討論案件的時候,他要把發票拿給江承諺順便把錢收回來,我當時只是幫李振愷跑腿,幫他收發票的錢回來給他,因為當時李振愷不想讓江承諺知道辦公室在哪裡,所以都會透過我幫忙傳遞發票跟錢,我只有幫忙兩次,李振愷要我將濠盛公司、龍躍公司的不實發票轉交給江承諺,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李振愷、江承諺透過被告蔡源瀧互相轉交不實發票、替李振愷向江承諺收取因虛開發票而須繳納之稅金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李振愷、江承諺所述並非虛妄。 ㈢、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承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發票是其至李振愷之公司由李振愷當面指示而開立,稅金也是其親手交給李振愷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9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蔡源瀧有恩怨(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84頁),自將本案全數嫁禍給被告蔡源瀧等語。惟查,證人江承諺歷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向被告蔡源瀧表示其缺乏資金,欲以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蔡源瀧即介紹李振愷予其認識,其與李振愷見面時,李振愷即表示要以虛開、互開、買賣發票之方式,提高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營業額,提高營業額之方式為,要申報401前會算差額再支付8%,當時被告蔡源瀧在場,並叫其配合李振愷之提議,被告蔡源瀧曾經拿發票給其,其也曾拿發票給被告蔡源瀧請其轉交李振愷,亦曾在烏日龍躍公司那邊拿買發票的錢給被告蔡源瀧請他轉交李振愷等情(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78至279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92至393頁、第395頁、第397至399頁),且上開證述之內容除與證人李振愷歷次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外,亦與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情節一致,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江承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稱發票是其至李振愷之公司由李振愷當面指示而開立,稅金也是其親手交給李振愷等語,應指江承諺、李振愷2人間互開且交付發票之次數多次,江承諺交付稅金給李振愷亦有數次,江承諺固曾直接開立發票且當場交付給李振愷,也曾直接將稅金交予其,惟亦曾透過被告蔡源瀧向李振愷轉交、轉收發票及轉交稅金各1次等情,堪以認定;況被告蔡源瀧於介紹李振愷給江承諺認識時,李振愷對江承諺表示要用其等公司虛開、對開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額,以增加業績,以利貸款之辦理等語,被告蔡源瀧除在場聽聞外,亦對江承諺表示請其配合李振愷所言辦理,亦如前所認定,則被告蔡源瀧對於上開李振愷、江承諺2人虛開、對開及買賣發票以虛增公司業績,以利江承諺所經營之小江工程行順利向銀行借貸等情均知之甚詳,並以積極之行為(以言語要求江承諺配合李振愷之指示辦理、交付發票及稅金)助其實現,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明。至被告蔡源瀧辯護人所辯稱:同案被告李振愷自承其與被告蔡源瀧有恩怨,故其證詞內容全數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蔡源瀧於104、105年間,印象中是因為被告蔡源瀧那邊的客戶要貸款,我後來沒有幫他貸,就這樣鬧翻了,後來我就沒有再與被告蔡源瀧聯絡,但是本案我是陳述事實,沒有必要誣指被告蔡源瀧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84至385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振愷固與被告蔡源瀧曾於104、105年間因未幫被告蔡源瀧之朋友貸款而嗣後2人並無聯絡,惟證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業經具結,如虛偽陳述即負有偽證罪責,且證人李振愷自104、105年間即未與被告蔡源瀧聯繫,實無必要因數年前未幫被告蔡源瀧友人貸款之小事而使自己陷入涉犯偽證罪責,況證人李振愷歷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蔡源瀧之證述均屬前後一致,且其所述情節大致與證人江承諺歷次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情節大抵相吻,而難僅因證人李振愷自承其多年前與被告蔡源瀧之上開細故而遽認證人李振愷之證詞即屬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蔡源瀧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 ㈣、另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 李振愷係因江承諺要申請貸款,並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調取小江工程行之貸款及還款紀錄以資佐證等語。經查,小江工程行於102年10月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5年10月9日止,小江公司則與該行無往來等情,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11月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借據、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惟證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我認識的時候,江承諺有跟我說他小江工程行要辦理貸款,大概就是說他已經有借了,但還想要再借,但是因為他業績不夠,跟銀行可以借的額度已經飽和,所以才需要用開立發票的方式增加他的業績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80至381頁),核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文所檢附之借據、交易紀錄互核相符,可認證人李振愷上開證詞內容之真實性。是小江工程行固曾於102年10月間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貸款之紀錄,惟依證人李振愷上開證述之內容,此部分之借貸紀錄實與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李振愷之目的是否僅單純為了貸款,不知有為達順利借貸目的而虛開發票、交付差額之事實無關,遽難憑此而作為有利於被告蔡源瀧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同案被告李振愷認識係 因江承諺所經營之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欲向銀行貸款,惟因銀行貸款額度已滿,被告李振愷當場即有向江承諺表示需開立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等不實統一發票、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以利提高貸款額度,且上開發票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等情事,斯時被告蔡源瀧除在場聽聞外,尚對江承諺表示請其配合被告李振愷,另被告蔡源瀧尚有為被告李振愷、江承諺居間傳遞統一發票、因虛開統一發票而須繳納之稅金等行為,除有證人江承諺、李振愷前後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外,核與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相契,此外,尚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僅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被告江承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蔡源瀧所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而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論駁如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源瀧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蔡源瀧之論罪,及被告李振愷就其上訴範圍內與刑有關 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振愷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李振愷、蔡源瀧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是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 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是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且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又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振愷 、蔡源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李振愷、蔡源瀧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部分,共同或個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 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查: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又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建源、周莉珍為分別為龍躍公司之負責人、小江工程行之負責人,依行為當時之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雖各自擔任龍躍公司、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然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非屬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惟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兼為各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或商號之經辦會計人員,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振愷、周莉珍、曾建源、同案被告江承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 ⒉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源瀧雖非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經辦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源瀧雖非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上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及競合關係 ㈠、被告蔡源瀧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蔡源瀧於前揭所示各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報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所犯之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所犯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僅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同案被告江承諺共同以不同公司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源瀧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蔡源瀧所不否認(見原審第1502號卷三第26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被告蔡源瀧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蔡源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蔡源瀧法遵循意識不佳,又被告蔡源瀧於本案所為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情狀,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三第269、270頁;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審酌被告蔡源瀧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蔡源瀧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至四所示部分,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非屬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其等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經辦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間,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並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於上開部分犯行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其犯行之可責性較被告周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源瀧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 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振愷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人頭即 被告曾建源作為龍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己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公司之所有事務含財務及會計業務,而被告蔡源瀧則為被告李振愷及同案被告江承諺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使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詳細犯意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關於被告蔡源瀧部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李振愷自102年3月間起至104年5月間止,即以龍躍公司名義或推由同案被告江承諺以小江工程行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或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及小江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或由被告李振愷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小江公司所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龍躍公司,供龍躍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或推由同案被告江承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或使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而被告蔡源瀧則為介紹同案被告江承諺予被告李振愷認識,且要江承諺配合被告李振愷虛開統一發票,並曾實際轉交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差額稅金,因此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幫助或使其他營業人及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又取得其他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等罪名條項下均無規定最輕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本院衡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之犯罪期間長短,幫助他人之逃漏稅額,以及實質上造成政府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稅賦負短收等危害,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振愷、蔡源瀧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蔡源瀧涉犯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李振愷部分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知悉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商號稅務事宜,竟心存僥倖,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稅捐,復取具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並致生龍躍公司、小江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結果,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暨考量被告李振愷坦承犯行、被告蔡源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分工角色、犯罪之期間長短、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前揭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定應執行刑亦已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屬妥適。 三、被告蔡源瀧徒以前詞否認犯行,且主張本件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云云,均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李振愷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經本院論駁同前;至其主張因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擔任廚房助手一職,且被告李振愷母親年事已高,患有多項慢性病,平時經濟及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其照顧,此次實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上開被告李振愷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原判決對於被告李振愷此部分犯罪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李振愷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亦屬無理由,應同予駁回。 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 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李振愷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惟被告李振愷僅就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是其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尚難由本院併予審究,爰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作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源瀧所犯附表四部分,檢察官、被告蔡源瀧均不得上訴。 被告李振愷所犯附表甲編號10、11、12上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6、7⑴)、附表四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振愷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曾建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⑴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小江室內裝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104年2月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288,000 14,400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4頁) 2.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3頁) 3.小江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5頁) 本期漏稅額為0元(國稅局卷第69頁) 10402 NN00000000 1 358,000 17,900 10402 NN00000000 1 254,000 12,700 附表二:小江室內裝修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104年2月 濠盛有限公司 10401 NN00000000 1 448,500 22,425 1.濠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濠盛卷第96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1頁) 本期漏稅額為23800元(國稅局卷第72頁) 10402 NN00000000 1 451,500 22,575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 10402 NN00000000 1 218,000 10,900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10402 NN00000000 1 258,000 12,900 附表三: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周莉珍 104年2月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258,000 12,900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本期漏稅額為23800元(國稅局卷第72頁) NN00000000 1 218,000 10,900 附表四: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周莉珍 104年2月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341,428 17,072 1.小江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9頁) 2.小江工程行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7頁) 3.龍躍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同卷第345頁) 小江工程行本期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