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上訴-1039-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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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恭瑋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恭瑋處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恭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9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請予重新審酌。 ㈡被告於未遂減輕事由減輕後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的處斷刑 範圍,原審竟酌加1年有期徒刑,致宣告刑達4年6月。與共犯黃茂紘相較,其於依未遂、供出毒品上手及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僅酌加1.5月有期徒刑,其相差懸殊而悖於公平、比例原則等情,明顯有失衡平,原審判決確實有未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等違背法令。 ㈢被告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次數僅1次,實際上因未遂 而並未散播,其犯罪所生危害屬輕微,且無獲利,以其情節論,並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為負擔家計偶罹刑章,情有可原,家中有父母仰賴被告照顧,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課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且與共同正犯黃茂紘等人所受宣告之刑,去除不同減輕因素後,仍差異甚大,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請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 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態樣、法規範目的及罪質均有不同,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 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其預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原料2包(毛重共1531.3500公克,淨重共1512.3620公克)數量非少,雖尚未能流通即遭查獲,然所為對於毒品氾濫影響非輕,加以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雖其至本院審理時方僅就科刑上訴而自白全部犯罪,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稍有未妥。從而,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至於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對被告酌加高於共犯黃茂紘7倍之刑 度,相差懸殊而悖於公平、比例原則一節。惟按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內部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辯護人以共犯黃茂紘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有損身心健康,卻不思遵循法紀,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黃茂紘、洪靖哲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且交易之數量、金額非低,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再為無謂爭執,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係在上訴本院後始承認犯行,並非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所減省之司法資源有限,參照英美法上「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當依其認罪階段(時間),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再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現從事砂石業,屬於受雇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