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3-上訴-1040-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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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明益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李昶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8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9日,業經原審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無彈匣,下稱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嗣 經警接獲代號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舉而知悉己○○可能非 法持有槍枝,乃掌握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行蹤,於110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欲攔查甲車,駕駛甲車之己○○察覺此情即駕駛 甲車逃逸,並於警員沿路追逐時,逆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1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慢 車道時,將本案槍枝丟出車外,再繼續駕車逃逸。嗣乙○○於翌( 30)日3時許,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在該處慢車道水溝 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現本案槍枝,即持之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丁○○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 卷第118至144頁),是以下引用證人丁○○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據,以臻翔實,先此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26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否認證人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290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關於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陳述,於偵訊經合法具結之證詞而有證據能力,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已不具「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162、290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甲1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2、290頁),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自無論敘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我 沒有持有本案槍枝,因我有放毒品在甲車內,故警員追逐我時,我才會駕車逃逸,我在途中將毒品丟在公益路與美村路附近,所以警員攔下我後,沒有在甲車內發現毒品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本案槍枝上未查得被告之指紋及DN甲跡證,原判決逕臆測認:「無法排除因上開非制式手搶本身之緣故,致曾觸碰過該槍枝之人之DN甲均難以殘留其上之可能」等語,而為被告不利認定,採證顯違證據法則。而倘被告因突遭攔查而在逃逸途中將本案槍枝丟出車外,根本不可能有時間將指紋及跡證消除,本案槍枝既未查出被告指紋及DN甲跡證,足證本案槍枝確與被告無關。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000-0000號(下稱丙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均未錄得被告自所駕駛之甲車内丟出物品之畫面,原判決執此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内容為不利證據,亦有未合。且乙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拍攝時間為17:10:33至17:10:47、17:10:57至17:11:13,丙車則為17:15:33至17:15:38,兩車相差至少有4分鐘,以110年11月29日為周一之上揭時段,臺灣大道屬交通要道,該時段正值下班時間,來往車輛行人眾多,乙車與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既相距4分鐘以上,該段時間該路段有其他人車通過,如何確定並排除其他可能,而認為黑色物品為甲車所丟棄。再依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内容可知,乙車行駛在臺灣大道慢車道右邊車道,而被告駕駛甲車則是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左邊車道行駛,乙車因紅燈而停止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停在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乙車則停在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即紅燈時,甲車停車位置亦在慢車道左邊車道,其後,甲車雖有向右邊車道行駛,但此時已超過槍枝丢棄位置。而丙車行車紀錄器固有拍到建案工地大門前,行道樹旁白色機車前輪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但該黑色物品究為何物、是否為本案槍枝,已有不明,況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距被吿駕車經過該處,已超過近5分鐘,則該黑色物品究是何人放在該處?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且依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駕駛甲車係行駛在臺灣大道慢車道左邊車道(即慢車道內側車道),與人行道相距一個車道,並未靠近路旁人行道之機車停放區,更未向人行道機車停放區丟擲任何物品,再依卷內照片,被告車輛經過丙車,車窗未開,且應在慢車道内側而非外側車道,根本無丟槍之可能。原審判決執乙車經過該處時,行車紀錄器並未拍到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有黑色物品,4分鐘後經過該處之丙車行車紀錄器卻拍到該黑色物品,推斷該黑色物品為被告丟棄,並以本案槍枝是在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前拾獲,認丙車行車紀錄器拍到的黑色物品即本槍枝,所為論斷顯然輕率。又本案槍枝係乙○○在110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拾獲,距被告駕車經過該處已10小時,無法證明本案槍枝與被告有關,且拾獲地點與行車紀錄器拍攝到黑色物品之地點不同,卷内並無任何事證可證乙○○所拾獲之槍枝,即為該黑色物品,原審判決認乙○○所拾獲之搶枝即為該黑色物品,實有未妥。⒊證人丁○○在警詢、偵訊及原審作證時之陳述内容均不一致,並於原審證述因受「劉小平」脅迫才會對被告為不實指證,實則未看過被告持有槍枝,110年11月29日晚上也不是載被告去找槍,原審判決逕採其在偵訊時之不利陳述為據,亦顯輕率。證人丁○○在原審證稱其警詢、偵訊筆錄内容不實、警詢筆錄内容已事先打好,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亦無法提供證人丁○○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證人丁○○警、偵訊筆錄内容,先是稱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晚上,拿了一把克拉克型號19的手槍給丁○○,拜託丁○○將該把手槍拿去南投竹山還給「石頭仔」;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被告在11月27或28日有到其住處,說要去高雄,請其幫忙訂高鐵票,並委託其去找明哥拿1把槍,要送給竹山的「石頭」,前後所述不一;且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丁○○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結果,證人丁○○在檢察官訊問:「你剛剛只有講說他去找『明哥』嘛,所以他有說去找『明哥』就是為了拿槍?而且槍已經拿到了,他有這樣講嗎?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你不要用,記不清楚就說記不清楚。」、「我再跟你確認一次。他說他去找『明哥』有沒有說要去拿槍?」,均沉默未答;在檢察官訊問:「因為他前一天有跟你講要託你去找『明哥』拿搶,那他自己去找『明哥』,他不一定是要去拿槍啊。他可能因為其他原因去找『明哥』。」時,回稱:「時間太久,他如果,我自己想,應該…」,問:「沒有說去找『明哥』拿槍啦。是不是?只有說去找『明哥』?」,答:「我記得應該有說啦,應該有說去找『明哥』是拿槍。」,回應吞吐、猶豫、不確定,是其不利指述是否屬實,自有可議。另證人丁○○在警偵訊雖指稱在110年11月29日晚間搭載被告找槍及毒品,主要在公益路某路口天橋、臺灣大道轉好幾次,巷子裡也轉好幾次,繞了將近1個小時,有經過臺灣大道2段157號春不荖足湯養生行館附近等語。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偵字第18883號偵查卷第151、149頁),並比對GOOGLE地圖結果,證人丁○○所駕駛之甲00-0000號自小客車,在110年11月29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根本未經過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生行館前面之臺灣大道道路,足證證人丁○○在警、偵訊時所為陳述,根本完全不實。又證人丁○○於原審所稱「劉小平」要其為虛偽陳述,而綽號「小平」之本名即為劉昱璿,被告依111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内容推知甲1即為劉昱璿。劉昱璿於另案臺中111年度偵字第24208號案件即有教唆證人賴大樹為虛偽陳述,證人賴大樹並未聽從,劉昱璿始未得逞,故本案誠為證人劉昱璿教唆證人丁○○於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不足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且證人丁○○所述與綽號「小平」之人如何約定見面、見面地點、目的,均與證人戊○○隔離訊問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丁○○在審理期間所述方屬可採等語。並提出2021年行事曆1紙、 GOOGLE地圖截圖、GOOGLE地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證。  ㈡經查:  ⒈警方接獲代號甲1檢舉,因而知悉被告可能非法持有槍枝,並 掌握被告使用甲車行蹤後,於110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欲攔查甲車,駕駛甲車之被告察覺此情即駕駛甲車逃逸,並於警員沿路追逐時,甚逆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慢車道機車停放區。嗣乙○○於翌(30)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在該處慢車道水溝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現本案槍枝,即持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且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9、160頁、原審卷第316至319頁、1407號卷第63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407號卷第5、6頁),且經原審勘驗丙車行車紀錄器、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門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原審卷第192、193、199、206頁),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07號第9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1005號鑑定書(1407號卷第17、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407號卷第21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槍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1407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照片(1407號卷第53頁、18883號卷第95至98頁)、警員111年4月8日偵查報告(18883號卷第33至37頁)、呂文諒指認拾獲本案槍枝地點照片(18883號卷第99、100頁)、被告駕車逃逸路線圖(18883號卷第103至105頁)、被告駕車逃逸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883號卷第107至119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8883號卷第179頁)及扣案本案槍枝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槍枝係被告持有而於經警追逐時,自甲車內丟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或Line打給我,約我在他家後面的公 園碰面,他說很急、他出事了,後來我等了他約半小時,他才戴著鴨舌帽及口罩鬼鬼祟祟從公園裡面走出來,他上車後,叫我先開車,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先離開他家附近,不要在這邊談,他先跟我借車,然後我說我晚一點要用車,所以不能借他,我問他的車子呢,快到臺灣大道時他才說他被警察抓,所以車子撞壞了,他說他去找完朋友「明哥」,然後被人陷害被警察抓,他有提到他會被抓是因為車上有槍,有人將這件事告訴警察,我問他既然被警察抓,為何人還在外面,他說他開的快,在途中就把違禁品毒品及槍都丟掉,警察沒有搜到東西,他並叫我載他去找槍及毒品,他說槍是19仔(臺語),我就聽他的指揮走臺灣大道、英才路、公益路、中華路、中山路,還有一些路名我不是很記得,主要在公益路某路口天橋、臺灣大道轉好幾次,巷子裡也轉好幾次,繞了將近1個小時,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找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44頁)。且被告自110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經警攔查追逐期間,有將毒品自所駕駛甲車丟出車外,且於同日經警攔查並製作筆錄離開派出所2、3小時後,被告有聯絡證人丁○○,要丁○○駕車載其外出尋找其自甲車丟出之毒品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1407號卷第1407號卷第63、65、10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可徵證人丁○○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⑵被告與綽號「小平」之人曾於110年10、11月一起去找戊○○, 由被告駕車,綽號「小平」坐副駕駛座,戊○○坐後座,綽號「小平」打開手提袋,戊○○看見袋內放有本案槍枝,綽號「小平」沒有說槍枝要做什麼,此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9、311、315至317、322頁),依此益可佐證被告與本案槍枝並非毫無關連。另本案槍枝是何人所有、何以會有本案槍枝、槍枝後來下落為何各節,證人戊○○均無所悉,此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9、311、312、316頁),是尚難以證人戊○○之證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先此指明。  ⑶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結果:  ①「商家畫面1.MP4」畫面(此畫面係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內部 監視器朝臺灣大道拍攝之畫面,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1日函可證-本院卷第193、199、205、207頁)   乙車從畫面左方駛向畫面中間上方,之後離開錄影畫面,接   著一台機車經過,甲車再經過,之後離開錄影畫面,接著一   輛汽車及一台機車經過(圖14至18)(17:14:55-17:15 :53)(原審卷第193、203至205頁)  ②「商家畫面2.MP4」畫面(此畫面係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內部 監視器朝臺灣大道拍攝之畫面,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1日函可證-本院卷第193、199、205、207頁)   甲車從畫面左下方駛向畫面右上方,過程中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有不詳光影變化,之後離開錄影畫面(圖19)(17:15:07-17:15:10)(原審卷第193、206頁)  ③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乙車沿慢車道右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並繼續向前行駛,嗣因紅燈而停止,停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過程中未見右方人行道上有黑色槍枝外型物品(圖1至5)(17:10:33-17:10:47)(原審卷第191、197至199頁)。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由畫面左方往前行駛, 嗣因紅燈而停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甲車車身微向慢車道右邊車道前進,後甲車右邊方向燈亮起,車身向慢車道右邊車道前進(17:10:57-17:11:13)(圖6至8)(原審卷第191、199、200頁)。  ④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丙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時,行向慢車道右邊車道,並繼續向前行駛。嗣行駛至建案工地大門前,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前輪之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17:15:33-17:15:38)(圖9至11)(原審卷第191、192、201、202頁)。  ⑤丙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    丙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時,行向慢車道右邊車道,並繼續向前行駛。嗣行駛至建案工地大門前,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前輪之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17:15:35-17:15:38)(圖12、13)(原審卷第192、202、203頁)。   再對照18883號卷第123頁編號18照片、第125頁編號20照片 ,益清楚可見前揭原審勘驗圖11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前輪之地上一個「黑色物品」形狀與本案槍枝(1407號卷第53頁、18883號卷第95頁)外觀及大小相仿。  ⑷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後不久,該處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即出現該黑色物品,而乙○○於案發翌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在該處慢車道水溝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現本案槍枝,已如前述。再觀諸乙○○帶同警員前往拾獲槍枝地點所指認照片(18883號卷第99頁),對照旁工地大門位置,顯係在前揭「黑色物品」出現相近位置,此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相對位置,經該局以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6日函檢附標示位置照片可明(本院卷第209、221頁),證人乙○○所指認拾獲位置雖與該黑色物品出現位置並非一致,然極為相近,佐以乙○○係凌晨3時許拾獲,天色昏暗,且其拾獲本案槍枝後,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再帶同警員返回現場指認位置並拍照,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21頁)可稽,因天色及記憶因素而致指認位置與實際拾獲位置稍有出入,亦符常情,是堪認該黑色物品即為本案槍枝,且為被告持有中而遭警追逐過程所丟棄者。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以上情辯護,並提出2021年 行事曆、GOOGLE地圖截圖、GOOGLE地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證。然:  ①採自本案槍枝之槍身經萃取DN甲檢測,未檢出足資之DN甲-ST R型別;另採自本案槍枝之槍管經萃取DN甲檢測,人類DN甲定量結果,未檢出DN甲量,未進行DN甲-STR型別分析,本案證物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鑑定書可佐(1407號卷第19頁),依此可知,同未自本案槍枝檢出拾獲本案槍枝之乙○○之DN甲,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未持有本案槍枝。辯護人以本案槍枝既未查出被告指紋及DN甲跡證,足證本案確與被告無關等情,尚難憑採。  ②被告駕駛之甲車,於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前之慢車道時 ,有偏向而沿慢車道右側(外側)車道行駛,此對照卷附照片(18883號卷第119頁編號14照片、原審卷第204頁編號16照片)所示車輛位置與道路上虛線標線甚明,而甲車經過此處後隨即經過該黑色物品出現位置,此觀諸現場相對位置照片(本院卷第208頁)亦明,是辯護人以被告駕駛甲車係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左邊車道行駛,嗣雖有向慢車道之右側車道駛,但已超過槍枝丢棄位置等語,顯非可採。  ③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前、行經該黑色物品 出現位置相當距離後,其副駕駛座車窗有光影乙節,雖經原審勘驗在卷並截取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94頁、第204頁編號16照片、第20),然此均非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該黑色物品出現位置之狀態,而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操作按鈕開啟副駕駛座車窗,屬極為快速容易之舉,且被告於駕車遭警追逐行進中,有將毒品丟出車外,此為被告所自承,益徵行進中開啟車窗丟出物品,並非不可能之事,是辯護人主張甲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開啟,無從自甲車副駕駛座丟出物品等情,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槍枝為具有相當價值之違禁物,一般持有人如非迫於情勢, 實無隨意丟棄,甚於人車來往頻繁之處丟棄之理。是辯護人以乙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拍攝時間17:10:33至17:10:47、17:10:57至17:11:13(甲車出現時間)之後,距離至少4分鐘丙車始出現,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距被吿駕車經過該處已超過近5分鐘,而認為無從排除是被告以外之人丟棄本案槍枝等語,尚無足採。而本案槍枝為違禁物,一般人看到後均會想儘量遠離,以免招致不必要之危害或爭議,故從被告棄槍至乙○○拾獲間隔10小時,亦與常情無違。  ⑤證人丁○○嗣於原審雖改稱:我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開車載被 告是去找毒品,沒有要找槍,先前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關於被告持有槍枝的部分都不是真的,這些都是某位真實身分不詳、姓劉、外號叫「小平」的人,以毒品、槍砲等案件威脅我叫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69頁);並於本院審理證稱:龍明毅約我跟「小平」見面,「小平」在聊天當中有問我說是不是前幾天有開車載被告出去,並告訴我說「小平」準備載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叫我要照「小平」他的方式這樣講,「小平」說要我告訴警察說我有看到槍,「小平」還提醒我要怎講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9頁)。然本案槍枝係被告遭警追逐時丟出車外,且當日稍晚被告有請丁○○駕車載被告依被告指示沿路找尋丟出車外之毒品及槍枝等情,業論敘如前,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上情,已難遽採。至證人戊○○雖到庭證稱:「小平」要我出來證述說本案槍枝是被告的,我拒絕,有依「小平」指示約丁○○出來,「小平」要丁○○出來作證說槍是被告的,「小平」好像叫劉昱璿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21頁);且證人丁○○亦證稱:「小平」說要我告訴警察說我有看到槍等語,然觀諸證人丁○○於偵訊中所述(原審卷第118至144頁),並未提及本案槍枝是被告所有,且對於當日被告要其載被告外出尋找槍毒之過程、細節有完整合理之描述(原審卷第119至144頁),所述亦與被告當日遭警追逐之細節相一致,甚者,丁○○偵訊中並證稱:被告110年11月29日當日亦有告知係遭友人陷害被警察抓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衡情,倘丁○○係經「小平」指示、授意、要脅、誘騙而偽稱被告有丟槍出車外、要外出找槍之事,丁○○當無證述經被告告知被告遭友人陷害之理,益徵丁○○偵訊中所證,並非受「小平」指示而為虛偽陳述甚明。  ⑥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65台號判決參照)。證人丁○○前後證述雖有不一,然就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經警攔查並製作筆錄離開派出所2、3小時後,被告有聯絡證人丁○○,要丁○○駕車載其外出尋找其自甲車丟出之毒品乙節,證人黃之杰偵訊中所證則與被告供述相符,本院以證人丁○○偵訊中所證經被告告知被告亦有自甲車丟出槍枝,並綜合卷內事證而認定本案槍枝為被告持有而自甲車丟出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辯護人徒以證人丁○○前後證述有異而主張其偵訊中所證均屬不實,且以甲1即為劉昱璿,劉昱璿於另案臺中111年度偵字第24208號案件有教唆證人賴大樹為虛偽陳述,證人賴大樹並未聽從,劉昱璿始未得逞,故本案誠為證人劉昱璿教唆證人丁○○於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不足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等情,並無可採。  ⑦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本案槍枝 枝之槍身及搶管材質為何?如以徒手觸碰、拿取本案槍枝,本案槍枝之槍身或槍管上,會否留下指紋或DN甲跡證?槍枝材質會否使指紋或DN甲跡證難以殘留其上?原因?以棉棒採集槍枝搶管、槍身上之跡證,經萃取DM檢測,卻未能檢出DN甲量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甲-STR型別之原因,蓋原判決執「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3679號鑑定書之内容,可知上開非制式手槍並未檢測出拾獲搶枝者乙○○之DN甲,從而,尚無法排除因上開非制式手搶本身之緣故,致曾觸碰過該搶枝之人之DN甲均難以殘留其上之可能」而認本案槍枝為被告持有,故有調查必要。然此部分已經論敘如①所示,是否留有DN甲於本案槍枝,與是否持有本案槍枝間並無絕對關係,亦即曾經持有本案槍枝者,可能因人為或非人為因素而未能留下足以檢測之DN甲或指紋,是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又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為證,然證人乙○○為遊民,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卷內及檢辯均未能提出可供傳訊之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筆錄(本院卷第257、259、261、288頁)可佐,自無從傳訊,併此說明。另辯護人雖以甲1未經交互詰問而否認其偵訊筆錄,並主張行使詰問權而聲請傳訊(本院卷第227、251頁),然本案雖係警員根據甲1檢舉而開始偵查,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甲1筆錄為證據,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前揭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減輕規定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非法持有槍枝,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持有非制式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甚大,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 法槍枝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貨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本案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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