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上訴-1045-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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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興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6號、第29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新興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新興(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5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9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又原判決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但書規定亦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犯罪當時係遭同案被告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以生命、身體安全脅迫,於意思自由遭受限制情形下,被迫參與「大頭」擄人勒贖之共同犯行。又被告以膠帶及童軍繩綑綁告訴人時仍有留空間,讓告訴人挣脫得以逃離「大頭」之掌控,未對告訴人及告訴人親屬造成進一步損害,被告於本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險及損害均難謂重大。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父母雙亡,僅剩兄姊陪伴,又年事已高,餘命不長;且願意放棄逃亡,回國接受刑責處罰,自偵查程序迄今均坦承,現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再被告前五年内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節,量處被告8年6月之刑期,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尚嫌過苛,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刑法第57條錯誤之瑕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程度,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判決漏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瑕疵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擄人勒贖罪之重罪,其犯行對社會安全及治安維護影響至為重大,屬非常嚴重之犯罪行為,其不但令社會大眾心生畏怖、不安,更為治安良窳與否之指標,且對被害人陳錦城(下稱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因此,本案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查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4年3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至今雖已逾8年而未能確定,然觀之原審及本院歷審之訴訟程序,均未有何延滯之情事,本案係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逃匿而所在不明,由原審法院於94年5月13日發布通緝,有原審法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卷第70至71頁),被告迄113年4月11日始遭警方緝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件可憑(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7頁),依被告上開通緝期間長達近18年11月之久,足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超逾前開所定8年期間之主要原因,係肇因於被告自身逃匿之可歸責事由,且查無其他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而有應予適當救濟必要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爰認本案並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的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害(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內容及履行情形,詳本院卷第99至100頁、107頁、109頁),此項量刑因子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事後並履行給付);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大陸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元至1萬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24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