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上訴-1048-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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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勝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勝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7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為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 生活無法自理,且其父親為中低收入戶,無多餘生活費僱請看護,加上祖父母均為90歲高齡,其為父親及祖父母之主要照顧者及經濟支柱,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係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擔任詐欺車手的酬勞為何?何人發放給你?)酬勞不一定,大約是我取款金額的1%至1.5%之間,都是從我取款得手的詐欺款項內抽取我的酬勞」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是否獲有報酬?)本件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2頁)。依此,被告擔任車手既係於向被害人取款成功後,始得自其所取得金額內取得1%至1.5%間不等之報酬,而本案向告訴人陳○德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能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其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收取、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價值觀念偏差,及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並於本院提出其父親之南投縣鹿谷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說明其父親之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