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上訴-1049-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豪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6、14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勝豪(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製造毒品純粹出於好奇心 作祟,所為雖屬不當,但並非刻意挑戰法律界限,此由扣案所查獲相關製毒器具多為化學藥劑,且檢驗出之毒物反應微量,可見一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需論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原審論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有情節輕微而處罰過重之情形,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原判決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非妥適。又被告雖有前案紀錄,但距今已7年期間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顯見刑罰制裁確實對於被告有警示之效,被告前案雖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然都是因前妻酒後對於幼子施暴,被告為阻止前妻屢勸不聽之犯行而雙方拉扯所致,並非惡意觸犯法律,所為雖屬不當,目的也是為了保護幼子,確有可憫之處,原判決量刑未詳加衡酌上情並給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定不應予以緩刑,容有速斷之嫌。被告目前於臺北偕同女友共同經營外送業務,有穩定的工作、收入,除須負擔、支應女朋友生活開銷,也須負擔目前高三的兒子學費、房租、生活開銷等費用,雖然生活辛苦,但是以自己勞力謀生,生活態度正向,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懲戒效果,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從輕量刑,並惠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於其理由甲、參、二㈠、㈡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其理由欄二㈢敘明如何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即使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有間等旨,亦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又原判決業於其甲、參、理由三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在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甲、參、理由四說明審酌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院另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宣告緩刑,並非僅因被告之前案紀錄即未予緩刑之宣告,則原審未宣告緩刑之結論並無不合。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