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訴-1052-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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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昱承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昱承(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31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價差為本案犯行,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配合警方辦案,對犯行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屬未遂,被告未獲利,毒品亦未擴散,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未造成損害,請審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有年邁的父母需要扶養,父母健康均不佳,其為家中獨子,請依法減刑後量處最低度刑云云。 二、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2至15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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