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上訴-1053-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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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宛傳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0號)中「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經傳喚於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書記載「本人因染上毒癮,入不敷出,且為中度身障者,才會鋌而走險,以賣養吸,請求庭上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27頁),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69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狀如前,而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 的上訴理由狀,最後有寫到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應該還是有認罪的意思,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準備程序)。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其刑,被告販賣對象只有一人,金額各次只有1千元,請再減輕量刑(審理程序)。 三、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處斷刑(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1月、2年(2罪)、2年4月(2罪)、5月(5罪)、5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而於108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人因染上毒癮,入不敷出,且為中度身障者,才會鋌而走險,以賣養吸」等情,所謂「以賣養吸」就是經手販賣毒品並從中抽取一點點毒品供自己施用,或者轉一點錢以供自己吸毒用,被告已經承認意圖營利之事實,故於二審中也是坦承犯罪,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罰金刑部分是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查獲後隨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簡○○等情,有警方函覆及刑案報告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9-84頁、第87頁、第115-117頁)。簡○○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8日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甲○○,也有簡○○起訴書列印可證(本院卷第9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上述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5年,最多可以減去三分之二(僅罰金刑部分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劉才漢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自由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對被告之情狀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已敘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 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定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劉才漢,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額非鉅,其行為情節相比於大、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室內電線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3年,已經是在上述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最低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採取低度量刑,對被告已經甚為寬厚,被告上訴再請求更低量刑,即難稱有理由。 ㈡又原審已說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屬同質性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販賣對象相同、時間接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其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等於在最高宣告刑3年以上,另二罪各加3個月而已,已經審酌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在恤刑主義下,減少雙重評價因素,給予低度定執行刑,並無過重之處。 ㈢被告上訴請求更低的宣告刑與執行刑,然被告從上次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來,曾經110年4月17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續接受強制戒治,到11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又犯一件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案件(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從110年12月20日執行至111年2月7日,以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實被告從上次服刑出監後,並未徹底遠離毒品,沾染吸毒惡習的結果就是淪為販毒,如被告所述「以賣養吸」,終究是咎由自取,此次犯罪日(112年7月7日)距離上次拘役服刑完畢出獄日(111年2月7日)也僅一年5個月而已,被告未珍惜得來不易之自由,犯下販毒重罪,沒有給予更低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執行刑仍屬適當。縱然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故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一審主文 1 劉才漢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才漢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才漢 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