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上訴-1056-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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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登舜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5號、第28472 號、第28673號、第36959號、第434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7 號),就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1至28及8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本案各次犯行坦承不諱,足見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甚佳,完全配合檢警調查,已有悔過之心,又被告僅係負責倉管之工作,完全聽令於另案被告黃國信之命令行事,被告根本無從介入實質毒品交易,對於整體犯罪之支配力甚為低下,且本案毒品販售對象不多,販賣之數量非鉅,對於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係因預支薪水為償還債務而不慎誤入販毒集團,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為求還債而非牟利,違反義務之程度非深,以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尚堪憫恕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本案 販售之對象甚少,查獲之數量亦非鉅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與家人同住,已報名大貨車駕訓班,正努力考取大貨車駕駛執照,希望能獲得專業駕駛執照改善生活,堪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請重新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之辯護人其後並以陳報狀2份補提被告捐贈收據、在職證 明書及感謝狀等件。 二、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其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客觀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販毒組織結構係擔任倉管角色,亦屬販賣毒品集團犯罪過程之重要一環,其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與一般施毒者因缺錢而轉售微量毒品圖利有別,參酌毒品乃萬惡之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間接對國家社會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狀,原審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本院所支持,被告上訴請求重新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屬無據,同無可取。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有相當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分工於集團內擔任前述工作,利用前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並就合於輕罪即其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送貨、裝冷氣,月收入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7頁),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三級毒品,均數量不多,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所得亦不多,犯罪情節非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程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其後以陳報狀2份補提被告捐贈收據、在職證明書及感謝狀等件,經本院列入量刑審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亦不足以資為宣告緩刑之依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等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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