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上訴-1058-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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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25號、113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 、1348、1349號;112年度偵字第5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051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亦尊重法院判斷,惟認量刑時有過重之虞,被告已痛改前非,並有穩定工作收入希望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懇請鈞院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舉證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見112偵50501卷第6頁)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5月間故意再犯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日,乃為112年1月3日,而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在112年5月間,未達半年,被告彼時仍未能管束自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若僅處以最低之刑度,尚難合乎刑罰之個別預防目的,故而實質審酌之後,本院認為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危害條例)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行為後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予適用。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於警詢(見112偵13198卷第25至28頁)、偵查(見112偵緝1347卷第58、59頁)、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4、192頁)、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均表示認罪,惟被告原允諾賠償告訴人廖彥麟款項始終未履行(詳下述),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均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於原審訊問或併於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4、192頁)及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予否認(見112偵緝1347卷第59、60頁;112偵50501卷第116至118頁),並不符合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更無其他使檢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手等情形,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不在詐欺危害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範疇內,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此部分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上開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各該為自己利益詐取他人財物,以及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犯行,圖快速獲利而罔顧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中包含以網際網路公眾平臺作為媒介手段情形,明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保障欠缺尊重,使詐欺歪風更甚,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之態度,並且積極表達願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意願,又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另有跟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林紫羚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存卷(調解情形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可參;兼衡被告就上開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3、4之犯罪所得部分,分別於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希望能再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其等損失,其可以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7,736元到庭親自交付告訴人廖彥麟、鍾少輔,有被告歷次供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89、113頁)可參,惟被告除未依約攜帶現金到庭交付2位告訴人外,庭後所傳真至本院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未經郵局人員蓋用戳章,顯見尚未完成匯款,告訴人廖彥麟、鍾少輔亦均表示並未收到被告之匯款,然被告卻傳真上開2份申請書至本院並謊稱其業已匯款完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傳真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17、119頁)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企圖取巧矇騙法院,絲毫未見誠摯悔悟之意。至其於原審雖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款項,為被告所直承(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雖表示願意調解,實均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自無從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綜上所述,原審上開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及定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定刑及沒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其此部分量刑、定刑及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應予 退回之說明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沒收部分明示提起上訴,並撤回上開上訴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僅能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刑)及沒收等部分妥適與否,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請求併予審理,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退回由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 廖彥麟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元 未能達成調解 2 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 張樹弘 林義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能達成調解 3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 鍾少輔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36(計算式:3000+3516+1220)元 未能達成調解 4 原判決 犯罪事實四 林紫羚 林義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萬元 有達成調解,若確有清償,自不重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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