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訴-1059-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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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犯後坦認犯罪,並願意與告訴人甲○、甲○之父親丙男洽談 和解,雖尚未達成協議,但其仍願繼續努力與甲○、丙男商議,如能達成和解,則原判決量刑基礎有所變動,應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行為當時年僅20歲,本件案發緣由係因懷疑甲○竊取財物所致,其行為雖有不當,然依其在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實有不公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共同正犯間分工之角色,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甲○之傷害,其等暴力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之工作、收入、婚姻(未婚)、生活狀況,及無前科記錄之素行,迄今未獲取告訴人甲○及丙男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罪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均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21行)。核其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甲○、其父丙男達 成和解或調解,縱被告上訴後,該情形亦未變更,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可證(丙男表示:可以代表其子甲○,沒有意願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5頁),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