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上訴-1060-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凱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荃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裕荃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裕荃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黃靖凱、陳裕荃(下稱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於本院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0、107、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黃靖凱部分:   被告黃靖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 悔改,並供出上手游善文,只因游善文已經出境,無法取得相關犯罪證據。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見解,審酌被告黃靖凱只有1次犯行,對象1人,與一般的販毒大盤、中盤販毒的行為有所不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陳裕荃部分:   被告陳裕荃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的犯罪行為僅 有1次,對象也只有1人,被告陳裕荃也並非中大盤的毒梟,也並非主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參、駁回被告黃靖凱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彭誌賢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17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被告黃靖凱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法重情輕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頁第18行),兼顧對被告黃靖凱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然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前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於不顧。被告黃靖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無理由。 三、又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所供述之毒品上手游善文、黃敬智等 人,因其2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出境,經警通知詢問迄今未到案,且依據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未發現有關談論毒品交易之相關資料,致未能依被告黃靖凱、陳裕荃之供述查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9月12日警刑字第113004287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苗檢熙溫112偵782字第1130024598號函足憑(本院卷第77-79、8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黃靖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裕荃量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陳裕荃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 陳裕荃有期徒刑7年6月,雖然有其依據。惟:被告陳裕荃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陳裕荃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雖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查被告陳裕荃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未取得犯罪所得,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且被告陳裕荃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非毫不知悔改,再參以被告陳裕荃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層轉毒品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倘仍科處最低度之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於本院認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顯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被告陳裕荃犯 罪前科之事實,亦無任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又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對於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請依法論處」(原審卷第204、209頁),是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時,就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認為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裕荃之刑,亦未援為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⒊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陳裕荃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為被告陳裕荃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裕荃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陳裕荃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裕荃為圖己私利,將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陳裕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方式(被告黃靖凱依「游善文」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被告陳裕荃,被告陳裕荃將毒品交付予「黃敬智」,再由「黃敬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陳奕潔),被告陳裕荃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層轉毒品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及販賣毒品之種類(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販賣數量(7包共126支);再斟酌被告陳裕荃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現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間,母親罹患疾病,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135-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