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上訴-1062-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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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14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柏澄(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8、13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若檢、調已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請鈞院再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詢查獲情形,如經確認檢、警確已查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審酌本案 販賣態樣、數量、侵害程度,販賣對象均為有吸毒習性之友人,交易金額低微,與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無異,考量被告出售對象特定,交易金額低於行情,並非向不特定大眾引誘、提供、販售而造成毒品傳播散布情形,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 ㈢末查被告本身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中有高齡 母親及3名子女須扶養,而被告之兄罹患精神疾病,具有攻擊傾向,均需由被告出面處理善後,另被告於羈押期間,因環境濕熱而造成大面積皮膚炎,又因未妥善治療而造成潰爛,於停止羈押出所後,在家中操作機械工具時,復因誤傷手指而截肢,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為證,被告經此教訓,深感悔悟,請求能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據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函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9月23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其後本院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於113年11月4日再次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詢有無對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奶狗」之劉國華(檢附具體年籍資料)進行調查,亦據覆因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之供述,無法偵查及查獲上手,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情輕法重情事,復衡酌第二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亦有5人,次數合計更高達17次之多,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又無償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利益(販賣部分),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家具運送及務農、月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尚有母、兄、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上訴後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合計高達17次,販賣對象亦有5人,並參酌被告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