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訴-1064-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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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9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應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願意供出上手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檢警機關追查,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證人謝朝朋,所為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影響,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販賣之對象僅證人謝朝朋1人,該次犯行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傳廣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6頁第4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稱其弟罹患肺腺癌,其母生病,被告現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縱認屬實而值同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