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M-113-上訴-1066-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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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1號、113年度 偵字第50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07、6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 案犯行,節省司法調查之資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刑實嫌過重;又被告運輸對象均為同一人、次數共3次,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係藉此賺取每月報酬,而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不應一律處以重刑,被告與家人感情融洽,對自身誤入歧途之錯誤行為,深感後悔不已,被告經此教訓,確實已受有相當警惕,日後絕不會再誤入歧途,讓家人難過,請考量被告現已有悔過之心,且有家人親情之支持,仍有改過矯正之可能,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外,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如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其理由三㈤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其理由三㈥詳述如何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亦無不當。況被告所犯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又被告固供稱其毒品、槍枝來源為綽號「飛兄」之人等語,惟於本院自承無法提供「飛兄」之姓名、年籍等具體資訊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是關於其運輸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手槍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三㈦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國民身心健康,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為貪圖不法報酬,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夥同「飛兄」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又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令,未經許可而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在和美倉庫遭警查扣之愷他命數量甚鉅,非法寄藏手槍之期間、數量,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其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工作為務農及賣車,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照顧領有殘障、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及1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弟弟,暨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為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與犯罪時間間隔、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07、687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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