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上訴-1066-202411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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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運輸 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手槍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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