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上訴-1067-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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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鐿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2、2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丙○○前曾為同居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陳芷婷之感情糾紛,遂夥同友人鄭婉怡,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月10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6樓A61房乙○○之租屋處,二人接續多次對丙○○打巴掌及拳打腳踢,且多次強逼丙○○罰跪在地,其中有1次時間長達1小時左右,致丙○○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挫傷等傷害,且期間不准丙○○任意離去,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丙○○始趁二人不注意之際,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鄭婉怡已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已確定,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向丁○○經營之昱軒機 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為8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乙○○並應於107年1月31日返還上開機車。詎上開機車之租期屆滿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經丁○○依乙○○租賃契約書所載電話及住址亦均聯繫未果,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限制丙○○行動自由 ,但我確實有傷害丙○○,那時候因為她劈腿又騙我懷孕,我一直拿錢給她,所以我生氣失控傷害她,我當時是要她把事情講清楚而已,所以不讓她走,要她交代為何要這樣對我,我當時有扣留她的包包跟兩支手機,但沒有不讓她離開,她講清楚我就讓她離開了。被我扣留完後當天丙○○被她姐姐帶走,他姐姐要逼他去坐檯,我知道後又去他姐姐家把他帶回套房,叫他在沙發上休息因為那時候已經晚了,我說隔天就可以離開了,事情講清楚我就有讓她離開了,隔天也是我叫他離開的,不是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跑掉的(審理筆錄)。  ㈡被告於原審中是全部坦承不諱,故而原審才為簡式判決,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丙○○是自願留下來的。然被告又承認「有扣留丙○○包包、兩支手機,並且將丙○○打傷」之事實,如果不是包包手機被扣留,有哪個女生自願留下來兩天還被打,且丙○○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逃離被告私行拘禁地點後,於106年10月10日09:20到醫院急診,經診斷「雙側性膝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挫傷」等傷害(14490號偵卷第26頁光田綜合醫院106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陳芷婷被打到這麼悽慘,不可能是自願被打,更不可能是被打後又自願留下來。被告既然承認有毆打丙○○,又扣留丙○○包包、兩支手機等事實,就足以認定這是違反丙○○本意之犯行。  ㈢被告上訴理由書內雖請求與告訴人丙○○對質,欲證明丙○○是 自願留下來兩天的。然被告於偵查中、一審中均認罪,被告又承認毆打及扣留手機包包等重要事實,被告已經都承認大部分犯罪過程,至於告訴人丙○○主觀意願如何,已經於偵訊筆錄中具結說明得很清楚,被告也不否認此部分偵訊筆錄具結內容之證據能力。本案發生於106年間,至今已經7年餘,告訴人於一、二審的歷次期日經通知後都不願意出席,此時再要求對質,顯然會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況且本來就沒有哪個女生是自願被打、自願被扣留包包手機的,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僅僅是意圖拖延審判而已,被告上訴理由狀中請求對質為無必要,併此說明。  ㈣此外,被告上述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有告訴人(兼證人) 陳芷婷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訴為證,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婉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婷之母陳珮婕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告訴人陳芷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芷婷手繪現場配置圖、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490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二、對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侵占罪,辯稱:確實是我去租車,我剛好要下 去南部,租車的時間還沒有到,我忘記租幾天了,時間沒到我就先給朋友使用,叫他時間到幫我拿去還,但他沒有還我不知道,車行也沒有聯繫到我,我不知道車行為何找不到我,我那時候真的沒有那麼懂這些,這7、8年前的事情了。直到我通緝被抓我才知道摩托車沒有還,如果我要侵占機車不用租到8天花那麼多錢(審理筆錄)。  ㈡事實二侵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上訴後又否認侵占,辯稱是該不詳朋友沒有幫忙還車所致,然被告並沒有說明該不詳朋友到底是誰,所辯顯然是幽靈抗辯。其實被告在106年底到107年初多次被查獲施用毒品,❶106年8月19日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10月31日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有罪判決,106年12月1日確定)、❷107年1月13日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4月30日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39號有罪判決、107年6月4日確定),被告本案於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租車,然被告因上述❶毒品案件107年1月24日被通緝,嗣❸於107年1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又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7月31日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有罪判決,107年9月3日確定)。107年1月26日被查獲並移送地檢署後,被告並沒有被聲請羈押,檢察官釋放後,被告本應於107年1月31日返還上開機車,但被告沒有按期去歸還機車,被告吸毒吸到生活秩序大亂,經通知開庭也不到庭而被通緝,租了機車卻沒還,顯然有侵占犯意。  ㈢此外,被告侵占之犯行,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並有107 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小客車(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21675號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亦證被告偵訊及原審中自白侵占機車,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35條固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芷婷為前同居伴侶關係,業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芷婷自承在卷(見偵14490號卷第16頁;偵緝2822號卷第88頁),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與鄭婉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占罪」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審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以104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並於105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可憑。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論告時均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加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均足徵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予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中是承認犯行,但上訴否認妨害自由及侵占犯行 ,辯稱陳芷婷是自願留下來,沒有被妨害自由、且被告已託朋友將機車歸還云云。然被告又承認扣留告訴人陳芷婷包包、手機,被告又把告訴人陳芷婷打到受傷等前提事實。既然被告施用暴力將前同居女友打到受傷,扣留其手機包包,就不能說前女友是自願留下來的,前女友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逃離,隨即於106年10月10日09:20到醫院急診驗傷,並於106年10月10日15:31製作調查筆錄(14490號偵卷第16頁),已經在最快時間內採取法律保全行動,報案與處理過程也很自然,所述內容與其他客觀證據並無矛盾瑕疵,故其所稱受到暴力傷害及妨害自由應屬可信。至於被告否認侵占機車部分,其實被告在租車之前就有多件施用毒品案被偵辦起訴,被告也知道自己面對諸多官司,應該去開庭時又不去開庭,107年1月23日租車,107年1月24日就被通緝,被告租車目的應該是為了方便逃亡,用租來的車牌號碼隱蔽行蹤,比較不容易被警察發現。被告雖於107年1月26日2時15分許被逮捕,但是沒有被羈押,釋放後107年1月31日也沒有歸還機車,也是可歸咎自己。107年5月9日又被通緝到112年11月1日落網為止,上訴意旨要推給某一位不詳朋友不還機車,這也是幽靈抗辯而已,不足採信。被告上訴後沒有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推翻原審事實認定,空言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陳芷婷間之感情糾紛,即以剝奪告訴人陳芷婷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陳芷婷自由、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高度危害,又侵占告訴人丁○○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損及告訴人丁○○之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極為偏差,顯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陳芷婷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代為扶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說明量刑理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三、被告上訴稱「原審有點太重,我是想要找被害人和解但沒有 聯繫到人,因為我在看守所內不能出去」,然本案發生於106-107年間,被告早就在外自由多年,那間機車租賃行總是還可以找得到,但被告也沒有去找機車租賃行老闆和解。被告從107年至今被通緝多次,共犯鄭婉怡都已經判刑且服刑完畢,案件拖延多年,人事已非,被告找不到前女友商談和解,應該有一些原因要怪罪被告,被告上訴請求再更輕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事證,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方面,原審已敘述「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丁○○,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主文諭知沒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私行拘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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