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上訴-1068-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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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嵂幃(原名楊志雄)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施毓佩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嵂幃部分撤銷。 楊嵂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關於施毓佩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嵂幃(原名為楊志雄)明知其非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下稱中部辦公室)之課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行政院並無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之職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先向李政儒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自居,並佯稱:行政院有提供「企業繁星補助」專案,獲選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李政儒,但須繳納各種規費或專案保證金云云,致李政儒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楊嵂幃身具公務員之身分,及行政院確有提供「企業繁星補助」專案,而自109年6月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楊嵂幃。惟楊嵂幃卻於收款後,以各種理由向李政儒推託「企業繁星補助」專案之補助款,且就「企業繁星補助」專案亦無進一步之具體作為,最後更避不見面,李政儒發覺有異,因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儒委由江政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嵂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 不諱(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86頁),惟就詐欺所得金額有所爭執,辯稱:我不確定告訴人李政儒交付多少金額,差不多3、4百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詐欺事實,惟告訴人提出之交付金額明細表係告訴人自行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他卷第167至170頁),並有四維國小家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交付現金明細表(他卷第17、21至47、51至69、71至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自109年6月某日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某處以匯款 或現金繳納600萬元予被告楊嵂幃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於偵查時陳稱:「(問:告訴人說從109年6月4日至111年4月27日陸續交付600萬給你,有無此事?)有。」(他卷第23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交付現金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固然爭執此部分金額,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楊嵂幃於偵查時之錄音光碟,檢察官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法,取得被告楊嵂幃此部分之自白,且重複再詢問是否有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600萬元,被告楊嵂幃亦答稱「是」乙節,有原審1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2至263頁),足認被告楊嵂幃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告訴人交付600萬元給被告楊嵂幃之事實,亦可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楊嵂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嵂幃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支付財物,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嵂幃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屆期未依約給付告訴人第1期金額200萬元,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楊嵂幃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檢察官固以被告楊嵂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楊嵂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楊嵂幃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嵂幃時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竟策畫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謊稱其為公務人員,虛構可得申請政府機關補助款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詐取600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犯罪手法危害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有悔意,惟屆期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嵂幃所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600萬元,屬被告楊嵂幃本次詐欺犯行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為告訴人所開設之 美語補習班家長,被告楊嵂幃自稱為律師,曾考取民間公證人,斯時擔任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詎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基於冒用政府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6間起,由被告楊嵂幃向告訴人佯稱:行政院對公務員眷屬有提供「企業繁星補助」專案,獲選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告訴人,被告楊嵂幃自此即以前開政府補助計畫為名,自109年6月起以繳納各種規費或專案保證金予政府之名目,接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作為辦理申請補助之手續費、規費,共計600多萬元;惟當告訴人向被告楊嵂幃詢問申請進度及款項撥款時,被告楊嵂幃則以臺中市政府國庫金額不足為由塘塞;被告施毓佩在上開所謂之申請過程中給予推波助瀾,於告訴人之配偶張沁婷以Line向其抱怨稱:「..申請政院的補助錢一直沒下來,我們吵了很多次,這兩天還要繳一個什麼公文綁什麼救助金的稅金五萬,五萬ㄟ..」時,對張沁婷佯稱:「公家真的是這樣」、「我們就是一直在繳公文的錢沒過就是補件,等了5年我沒有誇張」、「會很辛苦我知道,但要熬過去」、「而且申請不是全部一次下來」、「就是等」等語;嗣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楊嵂幃非僅無律師資格,亦非中部辦公室召集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施毓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四維國小家 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交付現金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施毓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本案無 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何怡欣、林柏廷、劉芝伶之證述,被告施毓佩並未向其等表示或告知有關楊嵂幃辦理補助款事項,可見被告施毓佩並無參與本件犯行;至證人張沁婷雖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證述,然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且縱如證人張沁婷所述被告施毓佩曾表示楊嵂幃是律師,惟此與楊嵂幃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性,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施毓佩與楊嵂幃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楊嵂幃間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被告 施毓佩並無與告訴人有任何之溝通或對話,自無從得知被告施毓佩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觀證人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9頁),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9日(原審卷第272頁),已超過告訴人所提之交付現金表之末日111年4月27日(他卷第87頁),可見證人張沁婷當時與被告施毓佩對話,告訴人已交付詐欺金額,被告楊嵂幃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業已完成,被告施毓佩自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能,亦無論以事後幫助犯之餘地,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施毓佩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劉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嵂幃在 臺中市政府上班,沒有說過楊嵂幃是律師或是在行政院上班,但楊嵂幃有說過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證人林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沒有提過楊嵂幃是律師,也沒有說是在政府部門上班;申辦補助專案是楊嵂幃說的;被告施毓佩沒有收過申辦補助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證人何怡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嵂幃曾是檢察官,後來在美國擔任執業律師,當時是說在中部辦公室工作,但沒有提過楊嵂幃可以幫忙辦理補助專案,也沒有說她先生可以影響專案補助的進度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證人張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說過楊嵂幃是家事律師,及在中興新村還有黎明路上班,沒有說是行政院的課員;被告施毓佩曾在第一次疫情時,大概2022年左右,有跟她說我摩托車壞掉,行政院的補助是我想用那個錢買我的機車;被告施毓佩曾在2021年底提及申辦補助要送禮,但她沒有跟我拿過錢,但她是知道楊嵂幃拿了很多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5至210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施毓佩就被告楊嵂幃以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名義,協助告訴人辦理「企業繁星補助專案」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並無參與詐術之實施或收取財物等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證明被告施毓佩曾表示被告楊嵂幃具有律師或公務員身分,惟當時提及此話題之情形,究係被告施毓佩主動提及抑或附和證人之話語,尚有未明,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縱認被告施毓佩知悉被告楊嵂幃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毓佩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被告楊嵂幃,至多僅係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尚難僅因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係夫妻,即以此遽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嵂幃部分得上訴。 被告施毓佩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