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訴-1070-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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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震軒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震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又被告已經於本案偵查期間在112年6月20日與告訴人周佳駿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00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7頁、原審卷第51頁)。可認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3,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為憑,及衡酌被告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巨大、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苛。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已因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比較適用,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經予適用後,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且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實屬輕微,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已改過遷善,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認原審量刑過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原審亦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違誤。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以刊登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不僅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對於電子商務之發展亦生不利影響,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