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上訴-1072-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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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02至10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東、吳柏霖迄今未與告訴人 趙丰均、陳耀通、陳洪雪霞、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達成和解,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侵害身為被害人陳麗華之家屬即告訴人等之權利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吳淑東、吳柏霖有期徒刑5月、6月,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等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除與被告2人自己承諾賠償之金額不成比例,亦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逕予被告2人宣告緩刑2年,亦不足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吳柏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堆高機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吳柏霖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被告吳淑東係於案發後經其胞弟通知始返回本案事故現場,並隨同被害人搭乘救護車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被告吳柏霖則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帶往光田綜合醫院後再前往警局,並向員警表示其雇主為被告吳淑東等情,業據被告吳淑東於原審、被告吳柏霖於警詢時(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相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員警於製作被告吳柏霖之警詢筆錄時,已知被告吳淑東為被害人及被告吳柏霖之雇主,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吳淑東亦涉犯本案之過失致死等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已「發覺」,是被告吳淑東雖於其後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到案迄今始終坦承為東霖企業行之負責人,仍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吳柏霖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範,致被害人於清掃工作中遭受堆高機撞擊,不幸發生死亡結果,並致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之天倫夢碎,所生損害已無法回復,被告吳柏霖為駕駛堆高機之人,被告吳淑東則為被害人之雇主兼本案現場安全管理負責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2人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事故發生後立即協助被害人就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被告吳淑東自陳與被害人感情融洽、工作配合默契等語,被告2人均前往被害人告別式上香,並與公司其他同事合包奠儀共1萬1千元等情,及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等洽談調(和)解事宜,然因彼此對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和)解未果,,然被告吳淑東之東霖企業行已先行給付2萬元之慰問金,並透過保險公司給付300萬元予告訴人等,足徵被告2人尚非不知彌補過錯,其等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柏霖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淑東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案案發後,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經檢察 官移付調解後,被告2人願賠償570萬元,而告訴人等方面則希望賠償3000萬元而調解不成立;原審審理中再經移付調解,仍因彼此對於數額差距過大而不成立,被告吳淑東即東霖企業行投保意外險之保險公司則於113年2月13日賠付告訴人等共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仍有調解意願,並當庭向告訴人趙丰均、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鞠躬致歉,惟經移付調解後,惜因告訴人等希望再賠償900萬元,而被告2人合計願賠償400萬元而不成立,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10月6日、113年6月1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保險給付明細表、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偵字卷第207頁、原審卷第141、145頁、本院卷第19至112頁)。由上可見,告訴人等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且被告2人亦有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實難認被告並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而有犯後態度不良好之情,檢察官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可採。  ㈣再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 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非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為必要,亦與被告已否和解、是否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非無賠償告訴人等之誠意,告訴人等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2人日後亦須給付損害賠償,尚有民事責任待履行,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況且如被告2人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履行民事損害賠償義務,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意彌補己身過失所致告訴人等頓失至親之傷痛,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家庭狀況,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負擔,應屬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吳淑東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5萬元、被告吳柏霖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已詳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敘明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之理由,亦無不符緩刑要件或有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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