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上訴-1075-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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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子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與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21、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又原判決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先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被告因王柏揚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攜帶摺疊刀,與鄧皓勻等6 人及甲男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罔顧店內員工或在場之第三人,接續追逐、毆打告訴人,被告尚持摺疊刀對告訴人叫囂、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同時使第三人見狀驚恐而紛紛走避,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自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以觀,可知當時若稍有不慎,將波及在場無關之民眾,被告所為,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情節非輕,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從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巷弄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接續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急性腎損傷、頭部、胸口、腹部多處鈍挫傷、左上肢9公分撕裂傷、眼球鈍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量刑之事項,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聽聞王柏揚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明究理且未思以和平方式居中協調,即與其他共犯鄧皓勻等眾人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相較於鄧皓勻等人,被告尚持其攜帶到場之摺疊刀對告訴人叫囂、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可責程度更甚。雙方衝突時間雖屬短暫,但已波及在場無關之民眾,使他人驚恐走避,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實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見原審訴緝72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