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M-113-上訴-1077-202410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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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榮輝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榮輝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涂榮輝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相關證據之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涉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極重,被告確實有規避審判、執行的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5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4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傳喚被告並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任職公務員30幾年,再過2年就可以退休,所有生活及家產均在臺灣,不可能有逃亡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