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3-上訴-1079-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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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劉國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21 26、12846、13851、14139、14291、15074、15075、15245、153 38、15339、15340、15341、15342、15343、153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被告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因不詳原因互有對方電話號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因大致知悉對方之工作內容,平日偶有禮貌性問候之聯繫。本案烏干達留學生告訴人柯○吉於「就讀」址設彰化縣○○市○○○0段0巷0號之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學)後,確認自己是遭到詐騙而來臺為中州大學之利益從事勞動,遂於110年8月間,在某些民間團體協助下,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以此方式想要脫離中州大學之控制。後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學之註冊手續且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私下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向;待被告丙○○應允後,被告甲○○隨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知悉。被告甲○○得知上情後,立即告以同案被告鐘瑩如等人知悉,後又在110年10月8日以中州大學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錄柯○吉退學,並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育部應命靜宜大學立即將柯○吉退學,復發文向柯○吉催討其積欠中州大學之學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0,934元,柯○吉不堪中州大學以此等幾近報復之手段對待自己,最終選擇透過長期關注本事件之媒體於111年1月間公開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僅記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知悉」等節,應認被告丙○○另涉犯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補充被告丙○○亦涉犯此部分法條,是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 之自白、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即烏干達留學生柯○吉之指訴及證述、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關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聽聞甲○○說,有烏干達之學生失聯,我基於工作之敏感度,心想該學生可能因此有危險,出於協助外國學生的想法而為,我並無犯罪之故意,也無損害該烏干達學生利益之意圖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開學已經3週了,我要確認柯○吉註冊的意願,也擔心柯○之居留證可能因逾期而受處罰,並應丙○○之要求,所以才將柯○吉的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丙○○,請他幫我查柯○吉有沒有在外校註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柯○吉於110年8月間,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嗣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中心主任之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學之註冊手續且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向。被告丙○○應允後,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被告丙○○即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使用公務電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得知上情後,立即告知同案被告鐘瑩如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下稱本罪),係以公務員所洩漏或 交付者,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下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既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解釋此概念時,自應以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作為基礎。查本罪依其所在章節位置,係列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所保護者應為國家法益,且參酌該章之其他處罰規定,可知瀆職罪章之規定,係為避免因公務員濫權或違背所應負之義務,致人民產生足以動搖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人民之所以產生此種動搖,必定是公務員之濫權或違背義務之行為涉及國家施政之重要信賴基礎,諸如公務員之廉潔性、司法制度之公正性等等,類此事項始足當之。再者,國家事務繁多,所持有之資訊更是如恆河沙數,如認公務員對所有國家所持有之秘密,不區分秘密種類,只要有所洩漏或交付,均一體性構成本罪,將使本條之涵蓋範圍無遠弗屆,亦與刑罰謙抑原則之思想有所扞格。是以,界定本罪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必係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始足以認定人民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產生動搖或質疑,諸如公務員將未來國家能源政策內部討論洩漏,或將尚未公開之重大交通工程(如高鐵或捷運)之計畫案交付他人等等。易言之,並非公務員一經洩漏或交付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即構成本罪,仍須判斷其該事項是否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而言。最高法院針對議會議員選舉議長之亮票行為案時,亦表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見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⒉經查,公訴人雖認柯○吉之學籍及在我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 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語。然柯○吉只是單純來台就學的外籍學生,並非重要軍事、國防、外交人員,其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料,亦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存在。被告丙○○雖將其所查得柯○吉之去向及就學資訊(並未包含入出境紀錄)告知被告甲○○,然此部分僅涉及個人隱私,並無證據顯示柯○吉之上開資訊,與國家政務或事務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告丙○○所洩漏者,顯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自不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 (三)關於被告丙○○、甲○○2人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 ⒈查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係先由移民署本於公權力地位蒐 集並儲存於其資料庫,故被告丙○○本於其移民署公務員職務之身分,登入其公務使用之帳號、密碼查找關於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係因被告丙○○有權能接觸並利用該個人資料,故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即屬公務機關「利用」而非「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甲○○之所以能接觸到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係因其為中州大學之職員,而中州大學係私法人,則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丙○○,即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另被告甲○○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柯○吉現就讀學校資料,並非本於公務員職務之身分,其將所取得之上開資料轉知鍾瑩如等人,亦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均先予敘明。 ⒉按就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而言,無論係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而言,均以行為人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本條所稱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條既以採取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於犯罪之成立上,即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又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方須科以刑罰;亦即,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⒊本案依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詢問:「請問若要查詢一位外籍生,目前是否有到其他學校申請入學,並取得居留,要如何處理?」、「因為目前有一位烏干達學生,一直未完成註冊,一直連絡本人,目前也未得到辦理註冊的回應,所以才想要請問您,是否可查詢到這位學生是否已經申請其他學校」等語,被告丙○○則回以:「護照號碼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429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丙○○使用公務電腦查詢柯○吉之去向,並告知被告甲○○,其目的在於協助中州大學查明外籍留學生目前的行蹤,並非出於不法的目的;復佐以被告丙○○於查詢柯○吉之資料後,確有於當日14時0分許,把其查詢紀錄登載在移民署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內(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62頁),並未有何隱匿之情事。被告丙○○雖因便宜行事,未循正常公務程序請被告甲○○以中州大學的名義正式發函,但此僅屬其是否另有行政上疏失之問題。被告丙○○所為,除了侵害柯○吉的隱私外,並未造成柯○吉其他合法權利受到侵害,難認被告丙○○行為時,主觀上即有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 ⒋被告甲○○身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主任,對於該校留學生 的行蹤去向,本屬其業務範圍。其透過管道私下向公務員丙○○查詢柯○吉行蹤,並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被告丙○○,請被告丙○○查找柯○吉,依其與被告丙○○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自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而被告甲○○嗣將其得知柯○吉於靜宜大學就學之事實,再轉知給同屬國際交流中心的同事鐘瑩如知悉,並由中州大學依法登錄、發函給教育部,亦在其合法的業務範圍內,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損害柯○吉其他利益的意圖。至同案被告鐘瑩如於知悉後,復將上情告知證人顏如葦,證人顏如葦在與藍素鈴透過LINE對話時,因認柯○吉從事非法工作,證人顏如葦遂向藍素鈴表示要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等情,業據證人顏如葦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3頁),且有證人顏如葦與藍素鈴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9頁)。顯非被告甲○○於查詢並在知悉柯○吉資料後轉告他人時所能預見。縱嗣後中州大學有以其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錄柯○吉退學、發函要求教育部命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發函向柯○吉催討積欠之學雜費等情,亦無從遽認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上即有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 ⒌再者,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丙○○關於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 號碼等個人資料,原本係由中州大學所蒐集,其目的係為管理烏干達留學生在台灣就學之生活與聯絡方式,則當柯○吉未按時進行註冊申請,且失去聯絡的情形下,被告甲○○為找尋柯○吉之下落,本於其擔任中州大學國際中心管理烏干達學生學習事務之職務,提供柯○吉個人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予擔任移民署公務員之被告丙○○,並請被告丙○○幫忙查詢柯○吉之下落,被告甲○○之「利用」行為,即難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之目的有所不符;嗣被告甲○○在得知柯○吉之去向後,將柯○吉之去向告知予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學術合作組組長之鐘瑩如,其目的亦係為處理後續柯○吉中州大學之學籍問題,同難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之目的有所不符。又移民署蒐集外國留學生出入境、現就學登記資料之目的,本係為掌握在台外國留學生之動向,避免有外國留學生非法滯留台灣或在台灣失蹤而發生危險等情形。今被告丙○○經被告甲○○告知中州大學有一烏干達留學生柯○吉發生失聯狀況,出於查找柯○吉去向之目的,便依被告甲○○之請求,查找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及去向,並將所獲得之結果告知被告甲○○,被告丙○○所為之「利用」行為,亦與移民署蒐集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目的相符。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就本案所涉及柯○吉之相關個 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均難認主觀上有何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公訴人對此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之情形,均無從成立個資法第41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違反個資法之罪嫌、被告甲○○有何違反個資法之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經審判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2人此部分 犯罪為由,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柯○吉之學籍及在我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⑵被告劉國良與被告李淑玲互不相識,本案發生前也沒見過面,被告丙○○連被告甲○○的真實身分都不確定,也不知道柯○吉為何失聯之來龍去脈,單純只是因為被告李淑玲開口要求就代查,此等心態有何關懷外籍失聯留學生之可言?且被告李叔玲是要查「柯○吉有沒有去別的學校註冊」,而不是要通報柯○吉失聯,此二者用意顯不相同。⑶被告李淑玲在知悉柯○吉在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後,除了設法向柯○吉追討學費外,另外還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育部命令靜宜大學立即將柯○吉退學後遣送出境,被告李淑玲於得知柯○吉行蹤後,對柯○吉所為之各種高度針對性行為,實為全案爆發之重要因素,真是的一個從事教育工作者對學生應有的基本關懷態度?實不知被告李淑玲所稱之「善意」究在何處?⑷再者,被告李淑玲為案發時為中州大學國際中心主任,於柯○吉失聯時,也沒有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對此事進行通報,顯見被告李淑玲根本不在乎柯○吉的人身安全;況且,若要查詢柯○吉有沒有去別的學校註冊,理應透過教育部的系統,而非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另被告劉國良於案發時已經在內政部移民署任職多年,亦應知悉外籍留學生失聯時,應待專勤隊接獲通報,完成查證製作訪查紀錄表後,再於外來人口居留檔裡面註記失聯等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李淑玲、劉國良均捨棄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不為,更難認其等主觀上不具備違反個人資料保法等犯意。若有查詢民眾個資權限之公務員,都可以徒憑已意,以「善意」、「關心」為由私下使用公務電腦之系統查詢他人個資,那實務上又何須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作為?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辯解,顯然違背一般社會大眾的認知及經驗法則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⑴柯○吉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料,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告丙○○所洩漏者,並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範圍過度擴張,自有未洽。⑵被告丙○○於事前雖未曾與被告甲○○見面,然其任職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平時即經常協助外籍學生居停留事項及提供相關法規諮詢;而被告甲○○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副主任,常電詢被告丙○○有關外籍學生入境及居留相關流程,被告丙○○自知被告甲○○為中州大學負責外籍學生之單位主管,其等間顯無公訴人所指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之情事。而依被告丙○○與甲○○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係因柯○吉未完成註冊且聯繫不上,始逕向被告丙○○求助。觀諸被告甲○○之詢問日期為110年10月4日,大學院校已經開學數週,若再透過公文往返查詢,難免緩不濟急,且當時柯○吉僅係聯繫不上,無法確定已經失聯,被告甲○○未先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之規定進行通報,縱有瑕疵,亦無從認定其當時即有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況且,公訴人並不否認柯○吉於案發時是在保有中州大學學籍之情況下,另又取得靜宜大學的學籍,其在靜宜大學學籍的適法性確實有問題,則中州大學發函要求教育部命令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並向柯○吉追討學費等情,亦屬正當程序。再依本案卷內資料可知,本案係證人顏如葦向藍素鈴表示要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具有要柯○吉退學並催討學雜費以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此外,實務上雖有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但公務員違反時,仍應視其情節分別為行政或刑事處罰,未必一律均構成刑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丙○○2人有罪之心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二、原審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諭 知被告丙○○本案另可能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罪嫌,而請檢辯、被告一併加以攻擊防禦等語。然稽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未曾提及被告丙○○有公務員過失洩密之犯行,尚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之過失洩密犯行。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欲追加起訴被告丙○○上開部分之旨,是此部分顯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既認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 意洩密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則未經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故意洩密部分間,顯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餘地,自非屬法院之審判範圍,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予以審判。乃原審於判決時,仍就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漏公務機密罪部分予以論述,而與其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意洩密部分一併為無罪之諭知,顯屬訴外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罪部分撤銷。另此因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