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訴-1080-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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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發(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已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頁、第106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業經被告撤回上訴,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須照顧,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實在過重,被告犯後內心非常懊悔,也使得家中行動不便之高齡母親無法受照顧,懇請法官重新量刑,避重就輕,使得家中高齡行動不便母親有得照顧,被告往後處事必定三思而後行,不再觸法,更不重蹈覆轍。  ㈡綜上,被告業已知錯,另案販毒還有數年要執行,希望本案 判輕一點,能早點回家陪伴家人,懇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分擔取簿手之層轉分工,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信發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0頁),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告陳信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陳信發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至於被告雖以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高齡母親須照顧,被告犯 後內心非常懊悔,往後處事必定三思而後行,不再觸法,更不重蹈覆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家照顧陪伴高齡母親云云。然查身為子女固當孝敬父母,惟此應於平時與父母生活之中,時刻謹記在心並身體力行,被告於犯罪後身處牢獄中始思年邁母親無人照顧,並以此執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理由,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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