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上訴-1082-202411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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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事由(累犯加重部分):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3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7月(共4罪)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4月、5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7日,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所認定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㈢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主張引用起訴書所載應論以累犯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㈣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係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故 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距僅約9月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初期,並非已經相距甚久。又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執行完畢後尚非甚久的時間,又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足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乃是判斷重點。本院衡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被告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敘明其量刑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1至12行),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就原審之量刑再次爭執,而被告有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已詳述其理由,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於判決時,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按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卻持有之,且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27.67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15公克,均超出法定加重標準甚多,是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均非輕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原審之科刑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即應予維持。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