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訴-1083-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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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綜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7、1293 8、17573、20118、20119、2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許綜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沒收及附表四無罪部分)上訴 駁回。 上開附表一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伍年伍月。   事 實 一、許綜仁(綽號「土豆」、LINE通訊軟體暱稱「敝姓葛」,所 涉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許綜仁於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許綜仁(下稱被告)均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附表四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則表明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及沒收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7、143頁),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有罪部分及附表四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之有罪部分未據上訴,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證人洪瑞宏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與警詢時之陳述迥異。觀諸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自被告之壓力,可信之程度較高,且與其嗣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等情相符,亦未提及其警詢之陳述有遭詐欺脅迫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所述核與卷附客觀證據即其與被告對話訊息內容(包括交易地點)、證人廖子郕之證述亦大致相合,足認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周盟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述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瑞宏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 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洪瑞宏之犯行,辯稱:我有在賣權利車,洪瑞宏有跟我買車,我們見面是為了買賣權利車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洪瑞宏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見面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洪瑞宏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67至71頁、112偵12937卷第189至195頁),並有蒐證照片編號1-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22分至2時40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外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編號8-112年4月8日12時48分至19時50分員警蒐證證人洪瑞宏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5至66頁反面、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瑞宏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我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自己開車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去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時我準備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先開車到統一超商和冠門市的停車場,把我的所在地點傳給被告,過不到半小時,被告也開他的車來到停車場,我就上他的車,把3萬6,000元給他,跟他購買了2錢的海洛因,整個過程約10分鐘左右,中間被告有開車載我去附近繞一圈再折返回超商,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回到超商後我就下車,開我的車離開等語(警二卷第68至69頁、112偵12937卷第190至191頁)。再參以蒐證照片編號1-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22分至2時40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外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警一卷第65至66頁反面),顯示洪瑞宏於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22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至統一超商和冠門市的停車場,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至該超商後,洪瑞宏自A車下車,再坐上被告所駕駛之B車,被告即搭載洪瑞宏駕駛B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始駕駛B車返回該超商,洪瑞宏自B車下車後駕駛A車離去等情。復酌以洪瑞宏於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56分許,向LINE暱稱「敝姓葛」之被告傳送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之GOOGLE地圖,被告回以驚嚇之表情符號,洪瑞宏再向被告稱「國道三號北上,你開車一下就到了」,有洪瑞宏提供與被告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0至82頁)。可見證人洪瑞宏所證情節與卷內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洪瑞宏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洪瑞宏,並向洪瑞宏收取3萬6,000元價金之事實。  ⒊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 我駕駛A車,搭載黃品翰(已於113年5月間死亡)、廖子郕一起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我們一起出資去找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出資8,500元、黃品翰出資6,500元,廖子郕出資2,000元,總共1萬7,000元,但只有我下車進去跟被告交易,因為我跟被告比較熟,被告交易毒品不喜歡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警二卷第67至71頁);於本案偵查中,除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金額之陳述略有不同(合資3萬2,000元,其中洪瑞宏、黃品翰各出資1萬5,000元,廖子郕出資2,000元),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112偵12937卷第191至192頁),並有證人廖子郕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8日洪瑞宏有開車載我及黃品翰一起去南投竹山,洪瑞宏說要去找「土豆」購買海洛因,我出資2,000元,洪瑞宏跟黃品翰出資多少我已經忘記,當時由洪瑞宏下車去向「土豆」購買海洛因1錢,之後我們直接回到洪瑞宏在伸港鄉的租屋處分毒品,洪瑞宏在他的租屋處內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等語(112偵12937卷第243至247頁、原審卷二第25至27、226至233頁)可資補強,且有蒐證照片編號8-112年4月8日12時48分至19時50分員警蒐證證人洪瑞宏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3頁),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洪瑞宏之事實無訛。至於起訴書雖認該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為3萬4,000元、原審則認定為3萬2,000元等情,然衡以證人洪瑞宏於原審時證稱該次係交付被告1萬6,000元,參以其陳稱每次至少會向被告購買1錢數量之海洛因(112偵12937卷第192頁),較接近其距離案發時間點之警詢中所陳述之數額,參諸證人廖子郕始終證稱其出資2,000元,然僅洪瑞宏1人下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是以其對於總購毒金額若干未能明瞭,亦不違背常情,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應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萬6,000元。至於證人洪瑞宏於原審關於合資購毒等與此不相容之證言,自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  ⒋證人洪瑞宏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我都是與被告合資,由 被告去向南部的「嬰仔明」購買海洛因,買回來之後我們再一起分。之前會說購買毒品的來源是被告,係因為當時我毒癮發作,員警又跟我說有很多人咬被告,多我一個沒差,叫我咬他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00至417頁)。然洪瑞宏於偵查中所述,均未曾提及其係與被告合資向「嬰仔明」購買毒品事宜,且證人洪瑞宏於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0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羈押訊問時亦均明確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土豆」,真實姓名是許綜仁,他住在竹山等語(原審卷二第31至34、37至40、41至43頁),嗣於另案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關於量刑範圍提示彰化地檢署113年1月29日函件,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沒有查到上手,海洛因部分有因為被告提供線索而查獲上手,附件有起訴書及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有何意見?」,洪瑞宏答「沒有意見」,有另案審理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82、179至183頁),則證人洪瑞宏於本案原審審理前之歷次供述從未曾提及「嬰仔明」,亦未曾提及與被告係合資購毒之關係,是證人洪瑞宏於原審作證時改稱其並非向被告購毒一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見 面,係商討洪瑞宏向其購買權利車事宜等語。然證人洪瑞宏於原審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是靠出租其所有之房子而收取租金維生,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在賣車,我沒有跟被告買過車等語(原審卷一第412頁),已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悖,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曾與洪瑞宏商討販賣權利車事宜之任何資料以供調查,無疑係空言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販賣海洛因予周盟利):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周盟利見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周盟利之犯行,辯稱:我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盟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周盟利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周盟利見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周盟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2他200卷四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8頁),並有蒐證照片編號24-112年4月16日晚上11時16分至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59分員警蒐證證人周盟利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周盟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有跟我太太許家綺一起開車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地點,當天我跟被告是用FACETIME聯絡購買海洛因,那天我跟被告買了1包18公克的海洛因,價金是7萬5,000元,但因我當時是通緝犯,身上沒有錢,我跟被告交情也還不錯,被告就先讓我欠著。回家後我將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1包自己分裝成13小包,然後帶著13小包海洛因出門買東西,想說看有沒有機會賣給別人,結果就因為通緝被警察抓等語(112他200卷四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8頁);復據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在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扣得的海洛因是我在南投竹山寶雅附近向許綜仁購買的,當時是以7萬5,000元價格購買18公克的海洛因,另外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4月15日在草屯遊藝場向其他藥頭買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原審卷二第7至13、15至21頁),互核證人周盟利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及另案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周盟利於112年4月17日遭員警扣得之海洛因13小包,送驗數量共為18.2385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2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9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27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23至336、337至343、347至348、351、353頁),與證人周盟利供稱其於112年4月17日凌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8公克等情相符,足資補強證人周盟利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周盟利上開證述內容,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予周盟利等語,顯不足採。  ㈢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洪瑞宏、周盟利並非至親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出售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價金非鉅,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與中、大盤毒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非可比擬,各該犯罪程度相較而言,尚屬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犯行,已見前述,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等語,惟經原審法 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回覆表示:員警根據被告供述其向顏裕明購買毒品之過程,追查被告之車輛行車軌跡,惟並未查得被告確有前往向顏裕明購買毒品之事證。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彰檢曉正112偵12937字第113902058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彰警刑字第113003185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7、215至2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再未提出其他毒品上手之資訊,是被告並未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適用與否   「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可明。惟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價格各3萬6千元、1萬6千元及7萬5千元,交易數量約為毛重1錢或2錢,均非量少價微,尚難認係屬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沒收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國家對販賣毒品之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其所為顯有不該,又參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已婚、育有3名成年孩子及1名尚在就讀幼稚園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有附表一編號1「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販毒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其該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購入毒品秤重或與證人即購毒者等聯繫所用乙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90至291頁),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5、7、8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時表示查獲之海洛因10包,與本案無關,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難認為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認定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身體殘 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案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所為顯有不該,又參以其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併參酌被告前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情節雖較原審為輕,而予以撤銷改判,惟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因有刑法第59條之情狀,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屬法定刑之下限,本院無從再為宣告刑之減輕,爰於定執行刑時予以斟酌。  ㈢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販毒價金,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附表一所犯3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近,侵害同種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外部界限,就附表一編號1、3上訴駁回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智宗,並於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易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宗,並於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志忠,並於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交易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智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編號6-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上6時25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16-112年4月13日上午3時8分至晚上7時32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37-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至中午12時3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52-112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至下午5時4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7-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上6時21分員警蒐證證人林志忠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黃智宗見面,但我們都是在處理買賣車子的事情;我也有在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林志忠見面,但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林志忠是來找我聊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黃智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一致,已有可疑,且本案僅有證人黃智宗、林志忠之單一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黃智宗、林志忠見面,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等語。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  ⒈查證人黃智宗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時、地自己開車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向被告購買半錢7,000元的海洛因;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地,由我朋友葉大雄載我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向被告購買半錢7,000元的海洛因及半錢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地,我跟我女友劉瑞玲一起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4,000元的海洛因及半錢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也有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向被告購買7,000元的海洛因及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2他200卷四第193-199頁);然證人黃智宗其後於原審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講的都不是事實,當天早上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偵查中我都不知道怎麼回答的,我購買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而是顏裕明等語(原審卷二第234至272頁),是以證人黃智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顯然相異,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公訴人另提出蒐證照片編號6-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 上6時25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編號16-112年4月13日上午3時8分至晚上7時32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編號37-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至中午12時3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編號52-112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至下午5時4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為證(警一卷第72、79、100、118頁),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黃智宗碰面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附表四編號5部分:  ⒈證人林志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我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小包,價金共2,000元,我都是用FACETIME與被告聯絡,當天梁明軒有跟我一起進去該住家內,當時裡面有很多人來來去去,也有其他人在那邊施用毒品,我當天將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那邊施用完才離開等語(112他200卷四第357至361頁、原審卷第376至387頁),且被告亦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林志忠見面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20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志忠之事實,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林志忠指證之真實性,不能單以購毒者片面指證,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而證人梁明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林志忠有一起去附 表四編號5所示之地點大概2、3次,我不記得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當天情形是如何,但我們都是一起進入該住家內,我沒有看到林志忠跟被告購買毒品,林志忠也沒有跟我說他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去的時候都會有玻璃球擺在桌上,玻璃球裡面有毒品,林志忠就會直接從桌上拿起來吸食,我跟林志忠一直在一起,我沒有看到林志忠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的動作,林志忠就沒有錢怎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73至281頁)。是證人梁明軒明確證述其未曾看過林志忠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自難以證人梁明軒之證述補強證人林志忠之證述內容。  ⒊公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編號7-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 晚上6時21分員警蒐證證人林志忠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72頁反面),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曾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林志忠碰面,無其他任何相關毒品交易資訊。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補強證據有所不足,難認充分,足徵此部分除購毒者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確切有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林志忠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衡以購毒者指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證人林志忠之證述既無符合販賣毒品之相關聯繫、譯文或訊息可資補強,自難僅憑購毒者之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依法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除購毒者之指訴外,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佐證真實性,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宗、林志忠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彰警刑字第1120055501號刑案偵查卷宗 2 警二卷 彰警刑字第1120076902號刑案偵查卷宗 3 警三卷 彰警分偵字第1120071465號刑案偵查卷宗 4 警四卷 彰警刑字第1120085907號刑案偵查卷宗 5 警五卷 彰警刑字第1120055444號刑案偵查卷宗 6 警六卷 彰警刑字第1120085908號刑案偵查卷宗 【附表一】:許綜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販售對象 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考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洪瑞宏 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32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外路旁 海洛因(重量2錢,即7.2公克) 3萬6,000元 洪瑞宏與許綜仁見面後,洪瑞宏坐上許綜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人在車內交易。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洪瑞宏 112年4月8日晚間7時5分許至7時50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海洛因(重量約1錢) 1萬6,000元 洪瑞宏、黃品翰、廖子郕共同合資1萬6,000元,由洪瑞宏進入屋內與許綜仁交易。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盟利 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至1時59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18公克) 7萬5,000元(賖帳)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許綜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0包 純質淨重共218.52公克,驗餘淨重共356.6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純質淨重共11.6975公克,驗餘淨重共14.8938公克 3 夾鏈袋1包 4 電子磅秤2台 5 APPL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APPL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APPLE手機1支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販售對象 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黃智宗 112年4月8日下午4時41分許至6時25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海洛因(重量半錢) 7,000元 2 黃智宗 112年4月13日上午6時34分許至7時32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海洛因(重量半錢)7,000元 安非他命(重量半錢)3,500元 1萬500元 3 黃智宗 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12時37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許綜仁之住處 海洛因(重量四分之一錢)4,000元 安非他命(重量半錢)3,500元 7,500元 4 黃智宗 112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至5時48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許綜仁之住處 海洛因(重量半錢)7,000元 安非他命(重量半錢)3,500元 1萬500元 5 林志忠 112年4月8日 下午5時14分許至6時21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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