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訴-1084-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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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子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87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6、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定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13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父母均罹患癌症住院,被 告亦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經濟困窘,適巧購毒者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才被動交易賺取所需,且販賣對象均為原本有施用毒品習慣者,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為零星小額,所為僅是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相對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販賣所得亦非鉅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可憫恕,請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語。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12至21)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後,最輕法定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㈡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曾向洪○凱(姓名詳卷)購買毒品、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係許○中(姓名詳卷)(見第20877號卷2第281至285、302、317、318頁)及向詹○淑(姓名詳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警方在被告到案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許○中前,即已因長期跟監蒐證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許○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及聲押獲准;又於依法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警方依據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過程中發現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洪○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交易毒品事實,研判洪○凱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游販毒者,而經警於112年10月23日報請彰化地署檢察官進行偵辦,均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許○中、洪○凱。又彰化地檢亦查無被告供出詹○淑,因而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上手等節,有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8日彰檢曉義112偵20877字第1139025727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被告上訴亦未再就此有所主張或提供其他毒品來源之情資供查證,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詳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以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各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4案);以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以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第6案至第7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3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不宜記載累犯,故原審雖於主文欄未諭知累犯,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復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5、22至33)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曾從事塑膠射出及擔任臨時工等工作,雙親均已逝(見原審卷二第92頁、本院卷第187頁),及檢察官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內所提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就附表編號1、3至10、12至3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附表編號2、1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 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