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上訴-1090-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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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鈞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號、第218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項鈞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項鈞澤(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郭成益與被害 人謝英蘭天人永隔,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1月5日與被害人家屬郭成益、郭鳳娟、郭渝琳調解成立,並已先依約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檢察官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補償,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和安公司之司機, 從事駕車接送洗腎病患之工作,竟未依規定駕駛設有輪椅升降臺或活動式坡道等輔助上下車裝置之車輛,即貿然載運使用輪椅之被害人,且於上下車過程中未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之約束帶,又未確保被害人與輪椅間之約束帶是否妥善固定,即貿然使用不合規定之活動式坡道,推行被害人所乘坐之輪椅下車,致使被害人前傾倒地頸椎骨折、頸髓損傷及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等傷害,後因長期臥床及褥瘡和肺炎併發症,終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0頁)暨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肇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造成生命永無可回復之損害,留下被害人家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巨,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表示歉意希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