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HM-113-上訴-1092-202410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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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展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立展(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86、89、11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然時間已非短促,且被告上列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係為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實施詐欺之犯罪,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況且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其是否係無視前刑警告斷然實行本案,恐有疑義,實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應無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乃存有違誤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累犯之適用,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對於本案構成累犯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46、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86頁),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而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顯已詳細說明其依法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不論入監接受教化或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除本案外,復數度因其他各種故意犯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確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原審判決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5次加重詐欺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累犯刑責加重應屬違法等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㈢按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資訊,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互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審理辯論終結後,由家屬代為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並獲致原諒(參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但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爰不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事後賠償部分告訴人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在臉書社團、購物平台公開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他人受有損失,而被告坦承犯行,惟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同質性之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6月及1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宣告刑於累犯加重後,亦僅較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刑酌加1月至6月不等,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虞,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由家屬代為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並獲致原諒,固已如前述,然因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偏低量刑,縱原審判決後,新增前揭事由,然本院認尚不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難認原審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判決依累犯加 重有所違誤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